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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2021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30/2004號行政法規

《司法輔助人員的聘任、甄選及培訓》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0/2004號行政法規

第37/202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0/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四條

最後評核名單及認可

一、培訓課程結束後,教學委員會對學員進行最後評核,並編定有關名單;最後評核是依學員在持續評核及期終試所得分數分別以40%及60%的權重計出學員的總成績。

二、為司法文員職程內的晉升而設的培訓課程的最後評核名單,按學員得分由高至低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參酌下列優先排序準則以確定名次:

(一)培訓課程入學試得分較高;

(二)[原(一)項]

(三)[原(二)項]

(四)[原(三)項]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三、為主管的任用而設的培訓課程的最後評核名單,按學員的姓名或姓名譯音字母順序排列,並註明“合格”或“不合格”的評語。

四、總成績低於10分的學員,視為不合格。

五、最後評核名單經終審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認可後,由教學委員會主席按情況安排將之張貼於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檢察長辦公室及送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三十五條

任用

一、合格完成為司法文員職程內的晉升而設的培訓課程的人員,按所定空缺數目並依最後評核名單所列名次任用。

二、上款所指人員獲任用於法院辦事處編制職位時,只要部門的工作安排許可,須考慮有關人員所表明的優先志願。

三、主管的任用以定期委任方式,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規範公共行政部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聘任及任用的基本規定,從合格完成為主管的任用而設的培訓課程者中選任。

第三十六條

培訓課程的有效期

培訓課程的有效期至開考之日已有的空缺及自最後評核名單公佈之日起三年內出現的空缺被填補為止。"

第二條

廢止

廢止第30/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