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協助辦理手續的機關可收取就所申請的行為應繳的款項,並直接按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每月作出交付,無須交還有權限部門。
三、[……]
一、如登記官或公證員不在,則依下列任一方式代任:
(一)由被代任人指定的在同一登記局或公證署執行職務的登記官或公證員代任;
(二)由法務局局長經聽取被代任人的意見後,指定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登記官或公證員代任;
(三)由法務局局長指定的法務局登記及公證事務廳的登記官或公證員代任;
(四)由被代任人指定的在同一登記局或公證署執行職務的實習員或助理員代任。
二、如由實習員或助理員代任且代任期間超過或預計超過三十日,則法務局局長在聽取被代任的登記官或公證員的意見後,可指定由另一名登記官或公證員代任。
三、代任人有權選擇收取給予被代任人官職的薪俸。
四、在因故不能視事的情況下,登記官及公證員的代任按第一款(一)項至(三)項的規定為之。
一、登記官及公證員可指定一名在該登記局或公證署擔任職務的工作人員負責會計及司庫工作,該名人員須根據關於收入及開支的文件,製定收支日試算表。
二、[……]
三、[……]
四、[……]”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附表所載的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編制,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者替代。
第26/2015號行政法規《法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修改如下: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監察仲裁機構的設立及存續的合法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一、[……]
二、登記暨公證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法務局局長;
(二)法務局副局長,但僅限於獲授予領導及協調登記及公證事務廳的職權者;
(三)不少於五名在法務局和登記及公證機關擔任職務的登記官及公共公證員;
(四)不少於三名私人公證員。
三、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成員由法務局局長指定。
四、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主席由法務局局長出任;秘書由登記及公證事務廳廳長出任且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五、[原第三款]
六、[原第四款]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九、[原第七款]
[……]
(一)[……]
(二)[……]
(三)[……]
(四)[……]
(五)監察仲裁機構的設立及存續的合法性;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因應工作需要,屬法務局人員編制的登記官及公證員亦可依法轉入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編制。”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負擔,由法務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二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人員組別 | 級別 | 職程 | 職位數目 |
登記官及公證員 | – | 登記官及公證員 | 15 |
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 | – | 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 | 134 |
總數 | 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