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18/2011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改如下:
旅遊局為一具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負責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政策。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外旅遊及遊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期間的安全,制定旅遊危機應急預案,並於旅遊危機預計出現或出現時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協調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
(十三)管理及完善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警示系統,以及發出旅遊警示級別;
(十四)[原(十二)項]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統籌採取旅遊危機處理的措施;
(七)[原(六)項]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執行旅遊危機處理及旅遊警示發出的工作;
(八)[原(七)項]
二、[……]
[……]
(一)[……]
(二)[……]
(三)[……]
(四)[……]
(五)在發生或預計發生第三條(十二)項所指的旅遊危機時,建議所需資源的分配;
(六)為制定第三條(十二)項的旅遊危機應急預案提供建議;
(七)為執行第三條(十二)項的措施,在有需要時,與本地社團和實體合作;
(八)評估事件的風險或威脅類型、其可能產生的損害及惡化的可能性,並建議發出旅遊警示的級別;
(九)收集及更新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外旅遊及遊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期間遇上危急、緊急或嚴重異常情況時所需的資料,尤其是旅遊保險、交通運輸及個人聯絡資料,以評估落實旅遊危機處理措施的情況;
(十)[原(五)項]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收集、分析及總結有關旅遊危機處理的資料;
(九)[原(八)項]
二、[……]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確保與區域性及國際性官方機構以及設於外地的旅遊組織合作和資料互通;
(十一)[原(十)項]
[……]
(一)管理歸其管理的設施,拓展及促進有關設施的使用;
(二)[……]
(三)[……]
(四)[……]”
一、旅遊危機處理辦公室秘書處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旅遊局。
二、就上款所指人員的轉入,須在有關合同文書內作附註,且有關人員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轉入旅遊局的旅遊危機處理辦公室秘書處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原分配予旅遊危機處理辦公室的一切財產、設施和設備移轉至旅遊局管理。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分配予旅遊局的撥款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其他撥款承擔。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旅遊危機處理辦公室”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旅遊局”的提述。
廢止:
(一)第184/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302/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第6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