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1/2020號法律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

一、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的名稱訂為《保險業務法律制度》。

二、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二章、第五章第四節第二分節及第十章第二節的標題,分別改為“保險及再保險業務的監管、協調及監察”、“文件的保存”及“行政違法行為及有關程序”。

三、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保險業務——指經常作出涉及接受及履行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以及保險管理的行為,但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而從事的保險中介活動除外;

b)〔……〕

c)〔……〕

d)〔……〕

e)〔……〕

f)〔……〕

g)保險中介——指為自然人或法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和其他保險業務的洽談、訂立及執行提供諮詢和輔助的業務;

h)保險管理——指退休金的管理;

i)〔……〕

j)〔……〕

l)〔……〕

m)〔……〕

n)〔……〕

o)〔……〕

p)〔……〕

q)〔……〕

r)保險單持有人——指為自己或為一名或多名人士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有責任支付保險費的自然人或法人;

s)再保險人——指僅承受透過再保險轉移風險的實體。

第三條

(預先許可)

一、保險或再保險業務,僅可由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以行政命令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開設的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從事。

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獲准經營的保險項目。

三、〔原第二款〕

第四條

(公司所營事業的專門性)

一、保險人僅得以第二條a項所指業務為公司專門所營事業,再保險人僅可從事再保險業務。

二、〔……〕

第七條

(名稱的使用)

禁止任何人或實體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在其商業名稱或其他名稱內加入或在從事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的字詞,尤其是中文“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再保險人”或“再保險公司”,或葡文“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seguros”、“res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resseguros”,又或英文“insurer”或“insurance company”、“reinsurer”或“reinsurance company”,以及以任何其他語言表達相同意思的字詞。

第八條

(語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請書、組成有關申請的文件,以及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發出的通知,須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提交。

二、如因文件本身的來源或性質而使用其他語文作成者,利害關係人須將原件連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並經認證的譯本一併提交,但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明確免除提交譯本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一、行政長官有權限監管、協調及監察保險及再保險業務。

二、〔……〕

第十條

(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尤其具下列職權:

a)以通告、傳閱文件或其他形式向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發出有約束力的指示,通告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b)給予或廢止經營保險項目的許可;

c)促進與鼓勵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採取適當的操守標準及作出合適和謹慎的商業行為;

d)〔……〕

e)〔……〕

f)對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的實體進行特別查驗,但僅以有充分理由懷疑該等實體作出專屬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行為,或有需要瞭解某一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業務,又或有需要評估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所屬集團的財務狀況的情況而檢查其活動為限;

g)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向行政長官提議科處處罰,以及徵收罰款;

h)〔……〕

i)向作出不當情事者發出警告並命令其作出補正,但僅限於該不當情事能得以補正且對保險業務、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或保險單持有人無引致重大損失的情況;

j)〔原i項〕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向其直接提供為履行職能所必須的任何資料或資訊,以及可要求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實體提供服務。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對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財務狀況與其持有超過50%出資的其他公司的財務狀況合併監管,但不影響作獨立監管。

五、如上款所指的出資不超過50%,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決定是否合併監管和以何種方式進行,並須將決定預先通知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六、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採取與外地監管實體合併監管的措施,並可為此訂立合作協議。

七、〔原第四款〕

第十一條

(保密)

一、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公司機關成員、工作人員、核數師、專家、受託人及長期或偶然為其提供服務的其他人,不得洩露或使用因執行本身職務所獲知的資訊,但不影響:

a)為統計或監管的目的,保險人或再保險人須履行提供資訊義務;

b)保險人、再保險人或其受託人有權使用所擁有的資料,以便針對違約客戶、再保險人、共同保險人或其他保險人採取保障其權利所需的各種方法;

c)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可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收取債款,而該第三人亦負保密義務;

d)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謹慎使用為取得技術意見所需的資訊,其給予意見者亦負保密義務。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機關成員、工作人員及長期或偶然為該局提供服務的其他人,不得洩露或使用因執行本身職務所獲知的資訊,但不影響:

a)澳門金融管理局與其他監管實體交換資訊,而有關資訊須維持保密且不得用於非監管用途;

b)在採取清算或干預的措施時,使用涉及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保密資訊;

c)以無法具體識別個人或機構身份的摘要或綜合形式公佈資訊,尤其供統計用途;

d)為保障保險單持有人及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監管披露。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資料即使按照其他法律規定須傳送至其他實體,仍須維持保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職務終止後,保密義務仍然維持。

五、經客戶同意、法院命令或按特別法律的規定,方可免除對涉及客戶與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關係的事實或資料的保密義務。

六、由外地監管實體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資訊,亦受保密義務的約束,不得用於與審批許可申請或監管無關的目的。

第十二條

(強制提供資訊)

一、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必須將每季度的財務報表在該季度的翌月底前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以及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上一營業年度的財務報表、統計表及精算評估報告送交該局。

二、除本法規所定的其他類同義務外,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尚應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送交以下資料:

a)〔原第三款a項〕

b)〔原第三款b項〕

三、〔原第四款〕

四、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須確保所提供資訊的完整性、準確性及真實性。

五、〔……〕

第十三條

(查驗活動)

一、對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業務的查驗,可在其場所內進行。

二、〔……〕

三、〔……〕

第十四條

(獲發許可的公開)

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每年一月份內,須於《公報》公佈一份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名單。

第十五條

(監察費)

一、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必須每年支付一筆監察費,金額按其保險業務規模計算,最低為澳門元三萬元,最高為澳門元一百萬元。

二、〔廢止〕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監察費的計算方式,並於每年六月份內進行結算及徵收上一營業年度的監察費,該監察費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十六條

(公司形式)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第十七條

(公司資本)

一、經營一般保險的保險人的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元三千萬元,而經營人壽保險者,則不得低於澳門元六千萬元。

二、〔……〕

三、未繳的其餘公司資本應於簽署設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繳付。

第十九條

(給予許可的條件及標準)

一、〔……〕

二、審查是否適時及適宜設立保險人時,應考慮下列特定因素:

a)〔……〕

b)〔……〕

c)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以及實際擁有保險人管理權的人士是否具有擔任職務的適當資格、資歷及專業經驗,該行政管理機關是否最少由三名成員組成,且其中最少一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d)保險人是否具有適當的企業管治架構、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制度、業務大綱及穩健的財務計劃;

e)〔原d項〕

f)保險人的多個發展規劃間是否有衝突及是否能維持市場良性競爭;

g)保險人或其所屬集團的組織架構會否阻礙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有效監管。

第二十條

(適當資格)

一、審查上條第二款b項和c項所指的適當資格時,除其他因素外,尚應考慮有關人士有否:

a)因實施搶劫、盜竊、信任之濫用、簽發空頭支票、詐騙、偽造、公務上之侵佔、賄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實現、未經許可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清洗黑錢、恐怖主義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而曾被判罪或正被起訴;

b)〔……〕

c)〔……〕

二、〔……〕

第二十一條

(專業經驗)

為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如作為審查對象的人士曾在金融或技術領域稱職履行重要職務,則視為其具備適當的專業經驗,但任職的時間亦為重要的考慮因素。

第二十二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

a)〔……〕

b)〔……〕

c)〔……〕

d)〔……〕

e)載有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以及實際擁有保險人管理權的人士的個人身份及職業資料的文件,其內列明具備適當資格、資歷及專業經驗擔任保險人有關職位的依據;

f)〔原e項〕

g)〔原f項〕

h)資金來源、採用的物力、技術及人力資源;

i)擬在經營的保險項目方面所採用的保險單的一般條件及有關技術基礎;

j)關於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制度,以及預防和打擊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的機制的說明;

l)如保險人隸屬於某個集團,應提交其所屬集團的組織架構,披露集團內所有主要實體,包括其他保險人及非受監管實體,以及集團內所有重要實體間的關係。

二、〔……〕

a)〔……〕

b)公司最近三個營業年度經核數師審核的報告及帳目;

c)〔……〕

d)〔……〕

e)〔……〕

三、許可申請尚應附有首三個營業年度的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資料:

a)公司管治政策、資訊科技系統,與關聯公司的合作計劃及外判服務的安排;

b)〔原a項〕

c)〔原b項〕

d)投資項目的詳細內容;

e)償付準備金;

f)採用的銷售方式及途徑;

g)按公司組織架構所劃分的工作人員數目及總工資。

四、〔……〕

五、〔……〕

第二十三條

(許可失效)

自許可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仍未簽署設立文件,又或保險人自簽署設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仍未開業,則許可失效;在具適當解釋理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延長上指一百八十日的期限,但最多延長至一年。

第二十四條

(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的履行)

一、在首三個營業年度內,保險人應每半年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詳細報告,其內說明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

三、業務大綱的任何修改及財務計劃的任何重大修改,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

第三十五條

(給予許可的條件及標準)

一、許可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分公司的先決條件為其最低限度已設立並開業五年,且其公司資本不低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下限。

二、是否給予上款所指的許可,尚應根據經適當配合後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適時及適宜的標準作分析,尤其分析:

a)〔……〕

b)〔……〕

c)〔……〕

d)〔……〕

e)〔……〕

f)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及業務的地理分佈。

三、給予許可的最低條件為:

a)〔……〕

b)〔……〕

c)〔……〕

第三十六條

(總受託人)

一、分公司的管理應交由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接受而具有品德及專業資格的一名或多名總受託人負責;該總受託人須具備必要權力代表保險人及為保險人利益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以確定性方式解決與保險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業務有關的一切事宜,尤其是訂立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及勞動合同,並承擔由該等合同所產生的義務。

二、總受託人中最少一名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三、所有總受託人的委任終止時,保險人應立即委任新的總受託人。

四、〔……〕

第三十七條

(開設基金)

一、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必須為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活動設立一開設基金:屬經營一般保險的情況,基金金額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萬元;屬經營人壽保險的情況,則基金金額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

二、開設基金任何時候均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運用於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特定種類的資產。

三、自發出開設分公司許可之日起九十日內,保險人應將第一款所指款額的一半存入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以供澳門金融管理局支配;存款僅可在開業及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後提取。

第三十八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

二、申請書應連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d項、f至l項及第二款所指資料以及下列資料,一併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

a)〔……〕

b)〔……〕

c)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種正式語文指明商業名稱;

d)章程、最近三個營業年度的經核數師審核的報告及帳目;

e)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個人身份及職業資料的文件;

f)〔……〕

g)〔……〕

h)〔……〕

三、許可申請尚須附同由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指資料所組成的業務大綱及財務計劃。

四、〔廢止〕

第三十九條

(許可失效)

如分公司自許可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仍未開業,則許可失效;在具適當解釋理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延長該期限,但最多延長至一年。

第四十七條

(特別登記)

一、〔……〕

二、〔……〕

三、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再保險人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成員、實際擁有管理權的人士,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在外地開設的代表處的場所負責人,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的分公司的總受託人,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代理辦事處的總受託人,以及分支機構的場所負責人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未辦理有關委任的登記時,不得開始擔任其職務。

四、〔原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一、〔……〕

a)〔……〕

b)〔……〕

c)獲許可經營的保險項目;

d)〔……〕

e)〔……〕

f)〔……〕

g)〔……〕

h)〔……〕

i)〔……〕

j)〔……〕

l)〔……〕

m)〔……〕

n)〔……〕

o)〔……〕

二、〔……〕

第四十九條

(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的分公司)

〔……〕

a)〔……〕

b)〔……〕

c)獲許可經營的保險項目;

d)〔……〕

e)〔……〕

f)〔……〕

g)〔……〕

h)〔……〕

i)〔……〕

j)〔……〕

l)〔……〕

m)〔……〕

第五十六條

(技術準備金)

〔……〕

a)〔……〕

b)〔……〕

c)未滿期風險準備金,僅以經營一般保險者為限。

d)〔廢止〕

第五十七條

(賠償準備金)

一、〔……〕

二、〔……〕

三、〔……〕

四、對仍未調整的賠償,保險人得以賠償的平均金額計算準備金,但僅以在有關保險項目上該計算程序在技術上為可接納的情況為限。

第五十八條

(數值準備金)

一、數值準備金相等於保險人以及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合同的人或由保險人安排保險管理的人相互間的責任的相應現值的差額,該等現值應按所採用的技術基礎計算,而數值準備金應由保險人的精算師證明。

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精算評估報告的要求。

第五十九條

(未滿期風險準備金)

一、未滿期風險準備金是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撥出的款項,用以保證每一有效的保險合同在該評估日至有關到期日間所承擔的風險及由風險所引致的負擔獲得保障,未滿期風險準備金應由保險人指定的精算師證明。

二、未滿期風險準備金應包括未滿期保險費及未滿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三、未滿期保險費是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正生效的保險合同,在該日後所須承擔的風險所涉及的保險費金額,該保險費應按時間比例的方式對每一合同的保險費減去退還及取消後所得的毛收入計算。

四、未滿期風險的額外款額是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除未滿期保險費外,另外撥出被認為是必需的款額,以支付保險人在每個評估日正生效的保險合同在該日後所須承擔的風險所引致的負擔;該款額應在顧及經營有關保險業務的保險人或經營相同或相類似保險業務的其他人的經驗後,就各獨立類別的一般保險業務進行估值。

五、評估日是指執行技術準備金計算的日期,每季度須至少有一個評估日;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可於保險人建議的其他日期進行評估。

第六十一條

(技術準備金的擔保)

一、技術準備金應由保險人於每季度最後一日或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以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等值及合理資產作擔保,而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有適當解釋理由的情況下,得許可根據預先訂定的條件以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源自外地的資產作擔保。

二、〔……〕

三、資產的性質、接受資產條件及資產百分率限額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且不得在該等資產上設定任何負擔或責任。

四、〔……〕

五、〔……〕

六、〔……〕

第六十二條

(擔保的通知)

對技術準備金所作的擔保應在每季度的翌月底或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前,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六十六條

(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的資產的動用)

一、〔……〕

a)超出至上一季度最後一日或經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所計出金額的部分;

b)〔……〕

c)〔……〕

d)〔……〕

二、屬上款d項規定的情況,必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

第六十七條

(技術準備金的不正確擔保或不足)

一、〔……〕

二、屬技術準備金不足的情況,保險人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間內將一份與業務計劃相配合的短期財務計劃提交予澳門金融管理局核准。

三、如澳門金融管理局認為財務計劃不適當,可作出修改而保險人須遵守之。

第六十八條

(償付準備金)

一、〔……〕

二、〔……〕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得在財產及資產上設定任何負擔或責任,且不得包含無形資產及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所訂的資產。

四、〔……〕

五、〔……〕

第六十九條

(一般保險的償付準備金)

一、一般保險的償付準備金是根據下表規定,按上一營業年度的毛保險費減去退還及取消後所得的金額為基礎計算:

毛保險費的金額 償付準備金的金額
澳門元四千萬元或以下 毛保險費金額的50%,但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萬元
澳門元四千萬元以上 澳門元二千萬元加上在毛保險費中超出澳門元四千萬元的金額的25%

二、〔……〕

第七十條

(人壽保險的償付準備金)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按上條所指的方法對上指表保險項目D.2.的毛保險費計算出的數值,但如毛保險費金額低於澳門元二千萬元,則以毛保險費金額的50%計算數值。

七、〔……〕

八、〔……〕

九、〔……〕

十、人壽保險的償付準備金金額須至少為澳門元一千五百萬元。

第七十三條

(保險單的紀錄)

一、保險人應持續更新保險單的紀錄,並得以轉錄於電子載體為之。

二、〔……〕

三、〔……〕

四、〔廢止〕

第七十四條

(保存期間)

保險人須按下列期間保存文件:

a)總帳的相關文件及往來帳目簿冊,至少保存十年;

b)保險合同的相關文件,包括投保書、保險單及賠償卷宗,至少保存至合同終止後五年;

c)上兩項未指明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十七條

(微縮攝影及電子載體轉錄)

一、對於根據本法規的規定須保存的文件,保險人可藉微縮攝影或轉錄於電子載體的方式保存,經該方式儲存的文件具有等同於其原件的法律效力。

二、藉微縮攝影或電子載體轉錄的方式真確複製原件,並於隨後使文件失去效用,應由保險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或獲充分授權的受託人決定。

三、執行微縮攝影及電子載體轉錄的工作,應採用最嚴謹的技術方法,以保證真確複製有關文件。

四、〔廢止〕

五、〔廢止〕

第七十八條

(證明力)

自微縮底片或電子載體取得的副本列印件及放大本,只要經保險人的行政管理機關任一成員或獲充分授權的受託人簽名,並經有關保險人加蓋印鑑或鋼印認證,則在法庭內外具有與原件同等的證明力。

第一百零六條

(可適用的措施)

一、屬採用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財政復原計劃,或不遵守該計劃時,保險人不提供本法規所規定的足夠財務擔保的情況,或屬影響公眾對保險市場信心的情況,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得以批示命令干預保險人的管理。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長官可單獨或同時對保險人所從事的業務作暫時性的限制,或根據情況命令保險人作出適當行為或採取適當措施,尤其是:

a)中止經營某保險項目或整體業務的許可;

b)禁止或限制保險人資產的自由處分;

c)防範性中止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職務;

d)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員會。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廢止保險人從事業務的許可:

a)即使對保險人作出干預,但其財政狀況仍嚴峻;

b)嚴重影響保險市場信心;

c)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保險業、保險單持有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

四、〔……〕

第一百零八條

(許可的廢止)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將廢止許可的意向書面通知有關保險人,以便其於十日內提出書面陳述。

二、行政長官具權限在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以行政命令廢止許可。

三、廢止許可導致保險人解散及清算。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清算中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的制度)

一、在清算中的保險人不得開展新保險業務,且不得將已存在的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續期、延期或增加有關金額。

二、在清算中的再保險人不得開展新再保險業務,且不得將已存在的再保險合同續期、延期或增加有關金額。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不遵守本法規的規定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通告或通知所載的規章性規定,以及影響或不遵循保險業務的正常運作條件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二、下列者為特別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

a)〔……〕

b)〔……〕

c)〔……〕

d)〔……〕

e)〔……〕

f)〔……〕

g)〔……〕

h)〔……〕

i)〔……〕

j)〔……〕

l)未按本法規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規章性規定設立技術準備金、為技術準備金設立擔保、設立償付準備金或增加撥作擔保的資產;

m)〔……〕

n)科處處罰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仍存在,但該不當情事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間內獲得彌補的情況除外;

o)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個人或實體違反保密義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處罰)

對上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須科罰款,且可併科下條規定的處罰。

第一百二十二條

(附加處罰)

可科處以下附加處罰:

a)中止經營某保險項目或整體業務的許可,為期最長兩年;

b)中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為期最長兩年;

c)中止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職務,為期最長兩年;

d)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公開處罰。

第一百二十四條

(累犯)

為適用本法規,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一百二十八條

(罰款)

一、罰款金額為澳門元一萬元至一百萬元。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三、如違法者所取得的經濟利益高於第一款所訂最高上限的一半,則罰款上限提高至該利益的四倍。

四、〔……〕

第一百二十九條

(罰款的繳納及歸屬)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二、〔……〕

三、根據本法規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一條

(許可的中止)

一、第一百二十二條a項所指的許可的中止僅適用於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

二、許可的中止導致暫時禁止在保險項目範圍內開展新保險業務,但不影響在中止之日已存在的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的有效性,且不得將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續期、延期或增加有關金額。

第一百三十三條

(處罰權限)

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本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並可藉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將該權限授予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一百三十四條

(程序)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

三、〔……〕

四、上款所指的期間為十日至三十日,視乎違法者是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程序的複雜程度而定。

五、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六、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起計。

七、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五款所指的推定。

八、〔原第六款〕

第一百四十七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規未作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條

修改附於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的保險項目表

附於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的保險項目表第三節一般保險項目3至7項及第11項,以及第四節綜合險種編號IX的內容,由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者替代。

第三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已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有關調整,以符合本法律的規定,但不影響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生效之日已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且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險人,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作出有關調整,以符合第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三、本法律生效之日已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但住所設於外地的保險人的分公司,應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作出有關調整,以符合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四、本法律生效之日已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保險人,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作出有關調整,以符合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條

廢止

廢止:

(一)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d項、第六十條、第七十三條第四款、第七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

(二)附於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的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人壽保險J項;

(三)九月八日第209/97/M號訓令

第五條

重新公佈

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

二、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18/2000號行政法規《更改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名稱》第一條的規定調整相關術語,並將所有對“訓令”、“商業登記局”、“公司名稱”、“處罰批示”、“影印本”及中文文本中“官方語言”、“政府公報”、“財政司”、“澳門幣”、“身分”及“公布”的提述,相應更新為對“行政命令”、“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商業名稱”、“處罰決定”、“副本”、“正式語文”、“公報”、“財政局”、“澳門元”、“身份”及“公佈”的提述。

第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附件

保險項目表

第三節

一般保險

項目 說明 保險性質
3. 車輛 承保對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輛在內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害的保險。
4. 鐵路車輛 承保對鐵路車輛所造成的損害的保險。
5. 航空器 承保對航空器及其機械、器材、配件或設備所造成損害的保險。
6. 船舶 承保對用於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或對其機械、器材、配件或設備所造成損害的保險。
7. 貨運 承保對在運輸途中的貨物、行李及任何有價物造成的損害的保險,不論運輸形式為何。
11. 航空器民事責任 承保因使用航空器而引致損害的保險,包括貨運風險。

第四節

綜合險種

編號 名稱 組成
IX 人壽保險 保險項目A至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