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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8/2020號法律

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及私人領域的醫療人員的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以規範下列事宜:

(一)專業資格認可及登記;

(二)執業註冊及發出執照;

(三)從事有關職業的監察及紀律規範。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下列醫療人員:

(一)醫生;

(二)牙科醫生;

(三)中醫生;

(四)藥劑師;

(五)中藥師;

(六)護士;

(七)醫務化驗師;

(八)放射師;

(九)脊醫;

(十)物理治療師;

(十一)職業治療師;

(十二)語言治療師;

(十三)心理治療師;

(十四)營養師;

(十五)藥房技術助理。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作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b項及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場所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實體。

第三條

執業範圍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醫療人員從事的專業活動受本法律規範,不論其以受僱或自僱形式,以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從事相關專業活動。

二、上條所指各專業的執業範圍由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訂定。

第四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資格認可”:是指本法律所涵蓋的具學歷或專業資格的人在醫療專業委員會辦理登記的必要程序,包括提交證明文件、合格通過資格認可考試、進行實習且成績合格;

(二)“資格認可證書”:是指由醫療專業委員會發出的專業身份證明文件;

(三)“資格認可考試”:是指擬取得專業資格認可的投考人所進行的相關專業範疇技術知識考試;

(四)“實習”:是指在導師指導下接受專業培訓及取得實際工作經驗的階段,屬資格認可程序的組成部分;

(五)“臨時登記”:是指醫療專業委員會向實習員編配一序號以確認其具備必需的學歷及專業資格,可進行實習的登記行為;

(六)“確定登記”:是指醫療專業委員會向醫療人員編配一序號以確認其具備適當的學歷及專業資格,可使用有關的專業職銜執業的登記行為;

(七)“註冊”:是指記錄每一醫療人員須登記的事實,以訂定其法律狀況的註錄;

(八)“有限度執照”:是指由衛生局局長發出的,讓醫療人員在規定的期間有限度從事相關專業活動的許可;

(九)“實習執照":是指由衛生局局長發出的,讓實習員在實習期間有限度從事相關專業活動的許可;

(十)“完全執照”:是指由衛生局局長發出的,讓醫療人員自主從事相關專業活動的許可。

第五條

公共利益

第二條第一款所指醫療人員提供的醫療服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體系運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屬衛生範疇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取得資格認可及執照的強制性

一、除另有規定者外,取得必需的資格認可及執照後,方可從事本法律規定的醫療人員的業務。

二、取得資格認可及執照的義務,不影響屬公職的護士職程、藥劑師職程、高級衛生技術員職程、診療技術員職程及醫生職程的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一般或特別入職要件。

第二章

醫療專業委員會

第七條

設立及宗旨

設立醫療專業委員會,其為公共行政當局的合議機關,旨在按照本法律的規定辦理醫療人員資格認可及登記。

第八條

職權

一、醫療專業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根據本法律規定的職業義務制定及核准醫療人員道德守則,並命令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 “《公報》”);

(二)制定、核准並命令公佈執業的規範及技術指引;

(三)制定及核准其內部規章及資格認可考試規章,並命令將之公佈於《公報》;

(四)訂定擬實習及登記的申請人的學歷或專業資格水平要求並予以核實;

(五)組織資格認可考試;

(六)給予臨時登記及確定登記;

(七)發出資格認可證書;

(八)統籌培訓活動,包括實習期內的培訓活動;

(九)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行的培訓活動;

(十)促進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機構訂立協議;

(十一)提起紀律程序及委任相關預審機關;

(十二)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認定醫療人員因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職業義務而導致的紀律責任,屬醫療專業委員會的專屬職權。

三、如有跡象顯示醫療人員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職業義務,則相關醫療人員執業的實體應將有關違反事宜通知醫療專業委員會。

四、如醫療人員因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職業義務而被提起紀律程序,醫療專業委員會應將有關事實通知該醫療人員所任職的實體。

第九條

組成及運作

一、醫療專業委員會由下列公共及私人領域的醫療人員所組成,該等成員經衛生局局長建議,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指定:

(一)主席一名;

(二)衛生局代表三名;

(三)開辦臨床醫學、中醫、護理學士學位及醫學專科培訓的醫療人員教育及培訓機構代表四名;

(四)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十五個專業範疇的醫療人員代表各一名。

二、上款(四)項所指的醫療人員由衛生局局長經聽取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人員團體代表的意見後建議。

三、醫療專業委員會以全會及專責委員會的方式運作。

四、醫療專業委員會的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條

專責委員會

專責委員會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設立,並訂定其組成及運作方式。

第十一條

全會及專責委員會的職權

一、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行使第八條第一款(一)項、(三)項、(十)項及(十二)項規定的職權。

二、專責委員會行使第八條第一款(二)項、(四)項至(九)項及(十一)項規定的職權,但不影響下條關於可向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提起必要上訴的規定的適用。

第十二條

對決議的申訴

一、對專責委員會的決議,利害關係人可自收到相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提起必要上訴。

二、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在六十日內對上訴作出決議。

三、對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的決議,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章

資格認可及登記

第十三條

資格認可的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利害關係人,可申請資格認可:

(一)具備的學歷或專業資格以全日制修讀取得且有關教育場所或專門培訓場所獲所在國家或地區依法認可;

(二)具備執業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條件;

(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四)具備完全的執業能力,尤其指未經確定判決宣告為準禁治產或禁治產者;

(五)具備執業的適當資格。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學歷或專業資格水平由補充性行政法規核准,且學歷或專業資格應與所從事的有關職業相符。

三、為適用第一款(五)項的規定,非處於下列情況的利害關係人,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一)被確定判決判處《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b項所指的職務僭越罪;

(二)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確定判決判處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

(三)根據《刑法典》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被確定判決判處業務之禁止的保安處分;

(四)因實施與從事相關職業有抵觸的其他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徒刑或罰金。

四、上款(二)項及(三)項的禁止的適用前提,須與從事的職業相關。

五、為適用第三款(四)項的規定,醫療專業委員會負責就該抵觸作出決定。

六、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依法已恢復權利者。

第十四條

學歷或專業資格的證明

一、證明具備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學歷或專業資格,須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一)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學歷或專業資格,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認可的機構或場所發出的文件證明;

(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取得的學歷或專業資格,由醫療專業委員會核實文件後發出的聲明認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而要求提供的資格證明文件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資格證明文件因本身的來源或性質而以另一語文作成,則利害關係人應附具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的經認證譯本,為一切及任何效力,以該譯本為準。

四、如按照上款規定所使用的非正式語文為英文,則所提交的英文資料無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經認證譯本,但醫療專業委員會要求就部分或全部資料進行翻譯者除外。

第十五條

資格認可考試

一、考試為知識考核。

二、如考試不合格,利害關係人可申請重新進行知識考核。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知識考核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進行,亦得以英文進行,但須在資格認可考試的通告中明確載明。

四、如利害關係人具備科學、學術或專業方面的履歷證明其具能力從事本法律所定的職業,經醫療專業委員會具理由說明的決議,可獲豁免考試。

五、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利害關係人,只要符合第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二)項、(四)項及(五)項規定的要件,可獲接納參加考試。

六、上款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合格通過考試,不導致獲直接錄取進行本法律規定的實習。

第十六條

臨時登記

知識考核合格或屬上條第四款所指情況的利害關係人,獲准辦理資格認可臨時登記。

第十七條

實習

一、利害關係人辦理資格認可臨時登記後,尚須於醫療專業委員會認可的適當機構或場所完成為期至少六個月的實習。

二、錄取制度、修讀條件、實習期、評核方案及制度、最後考核,以及實習的其他運作條件及規則,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三、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醫療專業委員會得認可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的實習全部或部分為同等培訓。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醫療專業委員會可要求利害關係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的任何實體提供其認為屬必要的資料及意見。

五、在實習期間,未經醫療專業委員會許可,不得同時從事任何公共或私人業務。

六、上款的規定不影響進行下列活動:

(一)出版文學及科學著作;

(二)參與討論會、研討會、講座及其他短期的同類活動;

(三)在實習的特定活動範疇內進行研究或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確定登記

在不影響第十五條第四款及上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實習期完結且完成有關的最後考核後,醫療專業委員會就所作出的評核發表意見,對成績合格者辦理醫療人員確定登記。

第十九條

註銷登記

在下列情況下,醫療專業委員會須註銷登記:

(一)醫療人員提出申請;

(二)醫療人員死亡、成為準禁治產或禁治產者;

(三)以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登記;

(四)醫療人員因處於第十三條第三款(一)至(四)項所指的情況,而被視為不具備從事職業的適當資格。

第二十條

資格認可證書及專業職銜

一、已確定登記的醫療人員獲發資格認可證書。

二、除另有規定者外,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專業職銜僅可由資格認可證書持有人使用。

第四章

發出執照

第二十一條

發出執照的目的

發出執照的目的為確認已具備執業所要求的要件。

第二十二條

不得兼任

一、醫療人員不得從事或兼任會削弱有關職業的獨立性及尊嚴的任何其他活動或職務,且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不得兼任的情況。

二、醫生及牙科醫生尤其不得從事藥劑專業及藥物業活動,但不影響關於藥物供應的法律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三條

完全執照

一、完全執照經醫療人員提出書面申請,由衛生局局長發給,申請應附具以下文件:

(一)醫療專業委員會發出的資格認可證書或有關經認證副本;

(二)衛生局的醫生發出的健康證明書,證明醫療人員具備執業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條件;

(三)醫療人員以名譽承諾不從事與執照所定職業相抵觸的業務的聲明;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衛生局視為屬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實體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人員,其申請僅須附具該款(一)項及(四)項所指的文件。

第二十四條

檢查設施及設備

一、為發給完全執照,衛生局可通知醫療人員,以便檢查其擬用於從事有關業務的設施及設備。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在已經衛生局檢查的私人衛生單位、衛生護理服務場所或藥物業活動場所從事專業活動的醫療人員。

三、衛生局於作出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後十五日內進行檢查並編製相關報告。

四、如設施或設備出現缺陷或缺漏的情況,衛生局局長應定出糾正期;如糾正期屆滿而仍未糾正,則發出執照的申請不獲接納,註冊亦予廢止。

五、經醫療人員提出具合理解釋延期理由的申請,上款所指的期間可延長一次。

六、如須提供資料或提交補充證據,則通知醫療人員按衛生局所定的期間及條件為之;如不提供或提交,則發出執照的申請不獲接納。

第二十五條

實習執照

一、衛生局局長發給實習執照予獲錄取進行第十七條所指實習的實習員。

二、實習執照的申請須附具以下文件:

(一)證明實習員為進行實習而已在醫療專業委員會作出臨時登記的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經認證的副本;

(二)實習員擬進行實習的獲認可場所發出的接納聲明;

(三)衛生局的醫生發出的健康證明書,證明實習員具備進行實習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條件;

(四)實習員以名譽承諾不從事與執照所定實習相抵觸的業務的聲明;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發出的執照應載明實習員擬進行實習且按照第十七條第一款獲認可的適當機構或場所,以及相關實習的任何其他條件及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有限度執照

一、在具適當解釋的情況下,尤其是進行專科醫學培訓、提供緊急救援、進行高技術性研究工作、引進新的醫療技術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或缺乏具特別資歷的醫療人員時,衛生局局長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醫療人員發給有限度執照,以便其在衛生局、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所指的私人衛生單位、教育機構或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的社會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二、申請有限度執照,由醫療人員擬提供服務的單位或機構代表醫療人員提出,且須附具以下文件:

(一)醫療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主管實體已作執業登記的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經認證的副本,或證明其學歷或專業資格的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經認證的副本;

(二)醫療人員擬提供服務的單位或機構證明其與醫療人員擬建立關係的性質的聲明;

(三)衛生局的醫生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獲官方認可的醫療實體的醫生發出的健康證明書,證明醫療人員具備執業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條件;

(四)醫療人員以名譽承諾不從事與執照所定職業相抵觸的業務的聲明;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由經適當認可的實體發出的良好專業操守證明書;

(七)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八)高等教育局、教育暨青年局或社會工作局發出的屬必需且具約束力的意見書,如屬由教育機構或社會服務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衛生局局長可要求醫療人員提交其所提及可能對評審其能力屬重要的事實的證明文件,以及指出與評審因素及標準有關的相關履歷補充資料。

四、如對評審卷宗屬必要,衛生局局長可要求相關領域具經驗的醫療人員提供技術意見。

五、本條的規定不影響適用於外地僱員的法律規定的適用。

六、根據第一款的規定發出的執照應載明其持有人執業的單位或機構、執照期限,以及從事相關專業的任何其他條件或限制。

第二十七條

註冊

一、符合執業要件的醫療人員,經衛生局局長作出許可批示後,在該局登錄其註冊。

二、經上款所指的註冊後,方獲發出執照,註冊紀錄內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學歷;

(四)專業範疇;

(五)工作地點的地址;

(六)專業經驗;

(七)專業執照編號;

(八)倘有的被科處的處分。

三、修改註冊紀錄須以附註作出。

第二十八條

執照的式樣、有效期及續期

一、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執照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完全執照的有效期為三年,經醫療人員提出申請,可連續以相同期間續期。

三、實習執照的有效期至實習完成之日止。

四、有限度執照的有效期為一年,經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單位或機構提出申請,可連續以相同期間續期兩次。

五、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有效期或相關續期屆滿時,執照失效,醫療人員或上款所指的單位或機構可提出重新發出執照的申請。

六、為第二款所指的執照續期,醫療人員應向衛生局提交一份以其名譽承諾的聲明,以聲明其具備執業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條件,以及不處於第十九條(四)項所指的情況。

七、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執照續期,得以遵守關於參加持續專業發展活動的規定作為條件,而有關規定由公佈於《公報》的衛生局局長批示訂定。

第二十九條

執照的中止及註銷

一、擬自願中止或終止執業的執照持有人,應申請中止或註銷執照。

二、如醫療專業委員會已註銷登記,或醫療人員不具有效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衛生局亦可依職權註銷執照。

三、中止制度不適用於有限度執照。

四、自願中止的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兩年。

五、中止或註銷執照的衛生局局長批示須公佈於《公報》。

六、已中止或註銷的執照的持有人,應將執照交還衛生局。

七、中止及註銷執照,自通知醫療人員之日起產生效力。

八、自願中止或自願註銷執照的醫療人員,可向衛生局局長申請重新發出執照。

九、為發出上款所指的執照,衛生局局長可按需要規定醫療人員參加上條第七款所指的持續專業發展活動。

第三十條

補發

一、如執照遺失、毀壞或破損,可申請補發,但須繳付相關費用。

二、新文件上註有“補發”字樣。

三、衛生局收回破損的執照。

第三十一條

費用

一、申請資格認可、發給執照及續期、申請補發,以及簽發證明書的費用,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按照上款的規定徵收的收入,全數歸衛生局所有。

第三十二條

對局長的決定提出申訴

對本章所規定的衛生局局長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五章

權利及職業義務

第三十三條

權利

一、醫療人員的一般權利尤其包括:

(一)使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專業職銜;

(二)自由從事獲發執照的有關職業,並收取從事該職業的相關報酬;

(三)享有法律賦予的尊重、榮譽及福利;

(四)參加持續專業發展活動;

(五)由僱主實體承擔其從事專業活動所引致的風險的責任;

(六)無須履行不正當或可引致實施犯罪的命令;

(七)拒絕作出與其信仰有衝突的職業行為,尤其是該行為違背其倫理、道德、宗教、人生觀、意識形態或人道主義的原則;

(八)在紀律程序中其聲明未被聽取前不受紀律處分,並享有法律允許的一切辯護保障。

二、在緊急且涉及就診者生命危險或對其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下,如無其他醫療人員可對就診者作出救助,則不得提出上款(七)項所指的因信仰而拒絕作為理由。

第三十四條

職業義務

一、醫療人員為公共衛生服務,並從事具高度社會責任的業務,故應遵守本法律規定的職業義務,尤其是:

(一)保證尊重其所提供醫療服務的就診者的生命、身體及精神完整性;

(二)熱心及稱職地從事職業,並不斷完善其科學及技術知識;

(三)協助維護公共衛生,尤其是遵守衛生當局的決定;

(四)遵守職業道德的規定,對提供醫療服務的單位提供支援及與之合作;

(五)不得作出有損相關職業聲譽的行為;

(六)不因國籍、血統、種族、原居地、年齡、性別、婚姻狀況、性取向、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歧視待人;

(七)盡力提供良好服務,保持技術及職業道德自主,但不應逾越其職權及資格的界限;

(八)禁止作出對就診者的利益不合理的行為、假設的行為或虛構消費需要的行為;

(九)在與就診者的利益沒有衝突的情況下保護社會,確保按良知從業,並務求在嚴格管理既有資源下發揮最大效用及效率;

(十)作出符合其職業尊嚴的公開及專業行為,但不影響其公民及個人自由的權利;

(十一)在同業間及與其他界別專業人士的關係中,尊重各自職業的獨立性及尊嚴;

(十二)不以勸說或行動鼓吹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的行為,尤其是非法使用墮胎物品,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十三)對在執業時以及由於職業關係所知悉的事實謹守職業保密義務,尤其是對就診者的疾病或病情保密;

(十四)遵守由衛生局及醫療專業委員會發出的執業規範及技術指引,尤其是醫療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時應有的良好作業及醫療義務;

(十五)如被判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刑罰或保安處分,須自相關司法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衛生局及醫療專業委員會;

(十六)如身份資料或執業地點出現變更,須在三十日內將該事實通知衛生局。

二、保密義務不妨礙醫療人員採取預防措施及必要措施,以維護就診者的家庭成員及與就診者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如法律規定或為保障屬明顯重大利益而須向公共當局披露事實,保密義務即終止。

第六章

監察

第三十五條

主管實體

監察本法律所規範的活動,由衛生局負責。

第三十六條

資訊系統

一、本法律規定的各項程序的手續,採用衛生局專門的資訊系統以電腦進行。

二、衛生局須在上款所指資訊系統的範圍內維持一個關於本法律規定的醫療人員的資料庫。

三、建立上款所指的資料庫,應通知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

四、衛生局及醫療專業委員會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對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五、衛生局及醫療專業委員會可向利害關係人所申報的僱主實體要求協助查核由利害關係人提供的任職資料的真實性。

第七章

醫療人員紀律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業紀律管轄權

一、任何於衛生局註冊的醫療人員一旦作出違紀行為,即受職業紀律管轄權約束。

二、註銷及中止執照,並不終止因之前所作違紀行為的職業紀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職業紀律行為

醫療人員因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或過失違反第五章規定的職業義務,即構成違紀行為。

第三十九條

職業紀律責任及其他責任

一、本法律規定的職業紀律責任與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責任競合。

二、在其他管轄權作出決定前,醫療專業委員會可作出中止職業紀律程序的決定。

三、如衛生局局長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科處處分,則須於不得提起上訴時將該事實通知違紀者所屬部門,以便對在處分中視為既證但未作為前一程序標的之一切事實提起相關的行政紀律程序。

四、如在執行公共職務範疇內涉及的事實符合公職法律制度所規定的違紀行為的前提且同時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職業義務,則着令提起行政紀律程序的實體可決定中止該程序,直至對職業紀律程序範疇內作出的決定不得提起上訴為止。

第四十條

職業紀律懲戒權

醫療專業委員會具職權提起職業紀律程序及委任相關預審機關,衛生局局長則負責作出處罰決定或卷宗歸檔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防範措施

一、在職業紀律程序中,如屬下列情況,由醫療專業委員會建議,並經衛生局局長作出批示,可決定對嫌疑人防範性中止執照:

(一)有可能作出新的及嚴重的違紀行為;

(二)預審可能受妨礙,對查明違紀行為造成影響。

二、防範性中止執照不得超過九十日,相關中止執照期間應在科處的中止執照處分中扣除。

三、嫌疑人處於防範性中止執照狀況的職業紀律程序,優先於其他程序。

第四十二條

正當性

與所舉報的事實有直接利益的人可介入有關程序,聲請和陳述其認為適當的事宜。

第四十三條

職業紀律程序的保密性

一、在作出控訴批示前,職業紀律程序具保密性。

二、如不會對預審造成嚴重不便,預審機關得許可利害關係人或嫌疑人查閱紀律卷宗,或為方便預審,發給該卷宗副本,以便其就卷宗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職業紀律程序的時效及失效

一、職業紀律程序的時效經過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如醫療專業委員會自知悉作為職業紀律程序依據的違紀行為後六個月內未議決提起相關程序,則提起職業紀律程序的權利失效。

三、如違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第二節

紀律處分及其科處

第四十五條

紀律處分

一、對作出違紀行為的醫療人員適用以下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罰款;

(三)中止執照;

(四)吊銷執照。

二、對每一違紀行為、單一程序所審理的數項累加違紀行為或合併的程序中所審理的多項違紀行為,均不得科處多於一項紀律處分。

三、處分須以附註記入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醫療人員註冊紀錄。

第四十六條

附加處分

一、屬中止執照及吊銷執照的情況,如違紀行為的嚴重性顯示有必要,尚可對違紀者科處將其處罰批示予以公示的附加處分。

二、上款所指的公示是指在《公報》公佈被科處的處分。

第四十七條

處分的酌科

科處紀律處分時應考慮下列情況:

(一)違紀行為的嚴重性及後果;

(二)違紀者的過錯程度;

(三)違紀者的經濟能力;

(四)違紀者過往的職業及紀律紀錄;

(五)其他所有的減輕或加重情節。

第四十八條

書面警告

書面警告處分適用於對職業聲譽未造成影響的輕微違紀行為。

第四十九條

罰款

罰款處分適用於屬疏忽或誤解職業義務但未符合科處更重紀律處分的情況,且金額不得超過澳門元十萬元。

第五十條

中止執照

一、中止執照處分是指醫療人員在受處分期間須停止執業,為期不超過三年。

二、中止執照處分適用於以下違紀行為:

(一)不遵守衛生當局的命令或故意違反衛生局及醫療專業委員會的執業規範及技術指引;

(二)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有關保障人的生命、健康、福祉或尊嚴的任何職業義務,但僅限於未符合科處更重紀律處分的情況。

三、對有意圖或有意識地使非法執業的他人免受處罰而阻止、妨礙或誤導衛生局或醫療專業委員會進行全部或部分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又或提供協助的醫療人員,處以不少於兩年的中止執照處分。

第五十一條

吊銷執照

吊銷執照處分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作出的違紀行為同時構成可處以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存在明顯的不稱職事實而對就診者或社區的健康構成危險;

(三)作出侵犯或參與侵犯就診者的人格權的行為,或者有意圖或有意識地使該侵犯行為的作出者及參與者免受處罰而阻止、妨礙或誤導衛生局或醫療專業委員會進行全部或部分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又或提供協助。

第五十二條

減輕情節

減輕情節尤其包括:

(一)自願承認違紀行為;

(二)受就診者或被害人挑釁;

(三)欠缺故意;

(四)採取措施以減輕對就診者或他人所造成的損害;

(五)違紀行為對就診者或他人的影響輕微。

第五十三條

加重情節

一、加重情節包括:

(一)作出任何旨在向就診者獲取不當或不合理利潤的行為;

(二)作出任何對就診者或他人造成相當程度損害的行為;

(三)累犯。

二、自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之日起兩年內作出相同的違紀行為,視為累犯。

三、如出現任何加重情節,對符合科處書面警告或罰款處分的違紀行為處以中止執照處分,對符合處以中止執照處分的違紀行為,中止執照最低期限為兩年。

第五十四條

恢復權利的程序

一、不論有否作出職業紀律程序的複查,被科處本法律所規定任何處分的醫療人員均可獲恢復權利,准予恢復權利屬衛生局局長的職權。

二、行為良好者方獲准恢復權利,為此目的利害關係人可使用法律容許的一切證據方法。

三、在科處或履行處分屆滿後經過下列期間,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可申請恢復權利:

(一)一年,如屬書面警告;

(二)兩年,如屬罰款;

(三)三年,如屬中止執照;

(四)十年,如屬吊銷執照。

四、如屬科處吊銷執照處分,除遵守上款(四)項所指的十年期間外,尚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倘有的司法恢復權利;

(二)對就診者及社區的健康不構成危險;

(三)顯示出對職業尊嚴的維護。

五、如根據第五十一條(二)項的規定吊銷執照,恢復權利取決於按照公佈於《公報》的衛生局局長批示訂定的條件進行公開考核。

六、在特別情況下,恢復權利可僅限於作出特定的行為。

七、恢復權利使不具備能力的狀況及尚存的其他判處效力終止,並應記入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醫療人員的註冊紀錄內。

第三節

職業紀律程序

第五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章未規定的與職業紀律程序有關的事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六條

醫學及護理專科

一、醫學及護理專科,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二、醫學專科培訓程序及護理專科培訓程序的施行細則,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三、專科醫生及專科護士資格認可,由為此在衛生局範疇內設立的實體認定。

第五十七條

待決個案

對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處於待決情況的醫療人員執照的申請,按照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的規定進行分析及作出決定。

第五十八條

過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有按照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發出的從事業務的准照者,以及在公共實體從事業務者,只要彼等屬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醫療人員,均自動獲豁免進行資格認可考試及實習,且醫療專業委員會及衛生局須自當日起一年內分別發出資格認可證書及執照。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有按照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發出的從事業務的准照已自願中止或註銷者,只要其屬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醫療人員,可自當日起一年內向醫療專業委員會申請資格認可證書,並獲豁免進行資格認可考試及實習。

三、曾在公共實體從事相關專業活動但已離職或退休的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醫療人員,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向醫療專業委員會申請資格認可證書,並獲豁免進行資格認可考試及實習。

四、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發出的治療師及診療輔助技術員准照的持有人,應在註冊時按照相關業務的從業方式更改名稱為脊醫、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心理治療師、醫務化驗師及放射師。

五、已向第一款所指醫療人員發出的從事業務的准照,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繼續有效。

六、自本法律生效後,不再發出中醫師、針灸師、按摩師、牙科醫師,以及足部診療及運動醫學範疇的治療師准照,但不影響已發出的准照繼續有效,該等准照的續期取決於符合由衛生局局長以批示訂定的持續專業發展活動的要求,並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的規定。

七、如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醫療人員擬重新從事相關專業活動,須向衛生局申請復業,並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九款的規定。

八、如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醫療人員於本法律生效之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院校從事臨床教學職務,僅在完成本法律規定的執照發出程序後,方可從事相關的臨床職務。

第五十九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的一般原則。

第六十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衛生局本身預算項目中的可動用款項承擔,必要時由財政局為此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六十一條

修改第18/2009號法律《護士職程制度》

第18/2009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入職

進入護士職程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進入一級護士職級須以考核方式的開考為之,具備經官方核准的護理學士學位學歷且已根據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的規定取得資格認可證書者,均可投考;

(二)進入專科護士職級須以考核方式的開考為之,具備經官方核准的護理學士學位學歷及專科護理學歷,已根據第18/2020號法律的規定取得資格認可證書且曾在醫院場所或衛生中心從事不少於三年專科護理工作者,均可投考。”

第十三條

晉級

一、〔……〕

二、晉級至專科護士職級以審查文件及專業面試方式的開考為之,具備經官方核准的專科護理學歷的一級護士及高級護士均可投考。

三、〔……〕

四、〔……〕

五、〔……〕

六、〔……〕

七、〔……〕

第十四條

具專科護理學歷的護士

一、具備經官方核准的專科護理學歷的衛生局編制內護士,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為專科護士,直至以開考方式填補編制內有關職級的職位。

二、〔……〕”

第六十二條

修改第6/2010號法律《藥劑師及高級衛生技術員職程制度》

第6/2010號法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入職

進入藥劑師職程須以考核方式的開考進入二等藥劑師職級為之,具備經官方核准的藥學學士學位學歷且已根據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的規定取得資格認可證書者,均可投考。

第十二條

入職

進入高級衛生技術員職程須以考核方式的開考進入二等高級衛生技術員職級為之,具備經官方核准的屬第九條第一款所定職務範疇的學士學位學歷且已根據第18/2020號法律的規定取得資格認可證書者,均可投考。”

第六十三條

修改第7/2010號法律《診療技術員職程制度》

第7/2010號法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入職

一、進入職程須以考核方式的開考進入二等診療技術員職級為之,具備經官方核准的屬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任一職務範疇的診療技術學士學位學歷且已根據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的規定取得資格認可證書者,均可投考。

二、為進入職程,視軸矯正及圖示記錄職務範疇的診療技術員無須具備上款所指的資格認可證書。

第二十二條

同等學歷

一、為進入本法律所規定的職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的視軸矯正及圖示記錄職務範疇的診療專業範疇學歷可等同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相關學歷。

二、〔……〕

三、〔……〕

四、〔……〕

五、〔……〕

六、〔……〕”

第六十四條

修改第10/2010號法律《醫生職程制度》

第10/2010號法律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級別的取得

一、〔廢止〕

二、專科醫生級別須在合格完成專科醫學培訓並獲得專科證明後取得。

三、〔……〕

四、取得顧問醫生級別的條件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六條

入職

進入醫生職程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進入普通科醫生職級須以考核方式的開考為之,具備醫學學士學位學歷且已根據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的規定經進行實習或獲適當認可具等同效力的培訓而取得資格認可證書者,均可投考;

(二)進入主治醫生職級須以考核方式的開考為之,具備醫學學士學位學歷且已根據第18/2020號法律的規定取得資格認可證書和合格完成專科醫學培訓或獲適當認可具等同效力的培訓者,均可投考。

第二十六條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醫生受公職法律制度有關兼任及不得兼任的一般規定約束。

二、醫生不得以自由職業方式從事私人業務。

第三十條

薪俸增補

一、適用加時工作制度的普通科醫生職級的醫生,可收取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五的薪俸增補。

二、適用特別工作制度的高於普通科醫生職級的醫生,可收取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五十的薪俸增補。

三、〔……〕

四、〔……〕”

第六十五條

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

經五月十八日第20/98/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強制性)

一、在取得發出的執照後方獲准從事適用本法規的業務。

二、發出執照的目的為核實是否已具備從事有關業務所要求的法定要件。

第十二條

(執照)

一、發給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實體的執照的式樣,載於本法規附件II。

二、執照的有效期為一年,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得以相同期間續期;執照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後失效。

三、執照可經生前行為轉移予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屬死亡的情況,則根據規範繼承的法律為之。

四、執照須張貼於從事業務的地點的公眾當眼處。

五、衛生局應對所發出的執照登記,而每項登記須載有執照持有人姓名或名稱、居所或住所、場所名稱及其營運地點、倘要求的技術指導人姓名,以及執照編號。

六、對原登記作出修改以及中止、取消執照,須以附註登錄。

第十三條

(自願中止及取消執照)

一、如執照持有人擬中止或終止業務,應申請中止或取消執照。

二、中止期間不得超過兩年。

三、如屬在第一條第二款b項所指的場所從事業務且該場所有住院病人,應於利害關係人擬中止或終止業務之日的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且申請應載有住院病人去向的資料。

四、許可中止或取消的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十四條

(發出執照的費用)

一、發出執照及續期的費用,均載於本法規附件III。

二、費用屬衛生局的收入,且以如下方式繳付:

a)發出場所執照費用的百分之五十須於遞交申請時繳付,餘款則在利害關係人接獲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許可批示後十五日內繳付;

b)執照續期費用於申請時繳付。

三、如申請不獲批准或卷宗已歸檔,已繳費用不退還。

四、調整費用,須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為之。

第二十四條

(中止或取消執照的其他原因)

一、不遵守衛生局關於應改進用於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設施及設備的指示者,中止有關執照直至改進為止。

二、執照在三年內被中止兩次以上者,即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條

(中止及取消的效力)

一、在執照中止期間或取消後,不得從事有關的業務,且衛生局局長可命令封閉仍繼續從事業務的場所,必要時可要求警察當局合作。

二、中止或取消的執照的持有人應將執照交還衛生局。

三、[……]”

第六十六條

廢止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廢止下列規定:

(一)經三月二十五日第20/91/M號法令修改的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

(二)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a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至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及附件I;

(三)十二月十八日第68/95/M號法令

(四)五月十八日第20/98/M號法令

(五)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

(六)第6/2010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

(七)第10/2010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

二、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以及藥劑師及高級衛生技術員的入職實習,繼續分別受三月十五日第8/99/M號法令第6/2010號法律規範,直至專有法規生效為止。

第六十七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該等規定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零年九月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九月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第三條所指者)

執業範圍

1. 醫生 工作及職務包括應用醫學原則和程序,作出諮詢、評估、檢查、診斷和治療,以預防、治療和康復身體或精神疾病。
2. 牙科醫生 工作及職務包括預防、檢查、診斷、治療牙科及口腔科的疾病,幫助改善就診者的牙齒及口腔健康,以及制定、參與及執行口腔公共衛生計劃。
3. 中醫生 工作及職務包括依據中醫藥傳統理論、運用中醫獨特的診療方法和技術,尤其指中藥、針灸、推拿,以治療、保健及預防身體或精神疾病。
4. 藥劑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提供臨床藥學服務、評估用藥及執行藥物治療管理;審核處方及調劑、提供用藥諮詢及病患教育,以及製藥、檢驗藥物質量、執行藥事管理。
5. 中藥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審核處方、執行中藥炮製與調劑、提供中藥諮詢及病患教育、執行中藥質量檢驗與鑑定,以及中藥藥事管理。
6. 護士 工作及職務包括透過審核、計劃、執行及評估護理程序,為就診者提供包括身、心、社、靈的全人照護。
7. 醫務化驗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應用適當的技術及設備,對臨床樣本執行分析,進行檢測技術試驗或方法驗證,以及撰寫及核實化驗報告。
8. 放射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將醫用電離輻射、醫用非電離輻射及超聲波技術,應用於預防與促進健康,並計劃、執行、評估及發展檢查和治療。
9. 脊醫 工作及職務包括診斷、治療及預防對人體機能失調的病症,包括因神經、肌腱及骨骼關節系統的協調及運作時產生的障礙,用手法矯正及儀器輔助,以及在不借助處方藥物或外科手術的情況下使用各種其他方法。
10. 物理治療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開展健康促進、疾病預防、治療及復康,透過物理治療評估與診斷,制定及執行適切的治療計劃,並持續監察治療計劃進展情況,協助個體或族群恢復、維持及發展最大的動作與活動功能,從而提升就診者的社會參與及生活品質。
11. 職業治療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評估個案的身體、感知、認知與精神功能,並因應個案在物理與社會環境方面的日常生活、工作、學習及休閒活動之所需訂定治療方案。治療方法尤其包括徒手治療、日常生活功能訓練、多感官刺激與感覺統合治療法、製作矯形支架與壓力衣、義肢及輔具訓練、痛症管理、餵食訓練、職業復康、環境調整及諮詢。
12. 語言治療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處理由不同原因造成的溝通及吞嚥障礙,包括有語言理解及表達、社交溝通、構音、共鳴、聲線、說話流暢度、認知溝通、口部肌肉控制、餵食及吞嚥、聽能復健、輔助溝通系統及非口語溝通等方面的治療以及相關的儀器操作,亦包括為就診者進行篩查、評估、介入、諮詢及撰寫報告。
13. 心理治療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以科學化的方法為精神、心理、行為殘缺進行評鑑、心理診斷及治療。進行標準化的心理測驗評估和臨床心理診斷,以制定心理治療方案。撰寫心理報告,以及臨床督導及心理教育。
14. 營養師 工作及職務包括對個人及特定群體,作營養評估、鑑別及介入以制訂營養及飲食治療方案,核查及協調營養處方的執行。對膳食供應、製作及安全衛生進行監督管理、風險評估及預防。於預防疾病及促進健康領域推動營養教育、調查及研究。
15. 藥房技術助理 工作及職務包括在藥劑師的指導及協調下從事藥物調配、庫存及供應、監督藥物分銷的過程及活動,並協助與藥劑範疇相關的藥物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