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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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3/2020號行政法規

帶津培訓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及目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帶津培訓計劃與發放相關培訓津貼的要件及安排,以減輕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影響,提升在職人士的工作技能,以及協助失業人士投入就業市場。

第二條

培訓計劃類別

帶津培訓計劃分為以下兩類:

(一)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二)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第三條*

共同規定

一、符合以下兩條規定的要件,且非屬下列情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參加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

(一)曾參加勞工事務局在同一年度開辦的漁民休漁期培訓計劃者;

(二)屬公共部門任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個人勞動合同人員,以及按專有人員通則聘用的人員,但處於無薪假狀況者除外。

二、符合上款所指要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分別參加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各三次,但下條第五款的規定除外。

三、屬確定未能完成前次培訓課程或已獲發放前次培訓課程的培訓津貼者,可再次申請參加同一帶津培訓計劃,但不得再報讀已獲發放培訓津貼的同一培訓課程。

四、就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勞工事務局或其他合辦機構可優先甄選參加計劃次數較少者入讀相關培訓課程。

五、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完成課程是指以下任一情況:

(一)學員無缺勤;

(二)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為合理缺勤的時數不超過課程總時數的百分之二十。

六、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學員須自缺勤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下列文件:

(一)屬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六)項至(八)項規定的合理缺勤,須提交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執照的醫生所發出的醫生證明;

(二)屬第7/2008號法律第五十條第二款(一)項至(五)項、(九)項及(十二)項規定的合理缺勤或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的其他缺勤,須提交書面解釋及倘有的證明文件。

七、為計算學員在培訓課程的出席率,如在一節課內缺席累計十五分鐘或以上,則視其在該整節課中缺勤。

八、屬第六款(二)項規定的合理缺勤的時數不獲發培訓津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21號行政法規第27/2022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符合以下任一要件者,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參加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因勞動關係終止而處於失業狀況;

(二)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完成高等教育課程,且處於非受僱狀態。***

二、勞工事務局可要求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提交以下文件及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證明文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二)屬上款(一)項者,須提交第7/2008號法律第七十八條所指工作證明書的副本或其他獲勞工事務局接納可證明已終止勞動關係的文件;*

(三)屬上款(二)項者,須提交由所修讀課程的高等教育機構發出證明完成課程的文憑或證書的副本,或其他獲勞工事務局接納可證明已完成高等教育課程的文件。

三、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的學員,如在完成課程並參加課程考核後的一個月內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可獲發放相應的培訓津貼:**

(一)成功就業或自己經營業務者,可獲發放培訓津貼澳門元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二)在配合勞工事務局求職登記及倘有的職業配對安排下,非屬下項規定的情況而未能就業者,可獲發放培訓津貼澳門元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三)因可歸責於學員本身的原因而未能配合勞工事務局的求職登記或職業配對安排,又或因不接受聘用而未能就業者,可獲發放培訓津貼澳門元三千三百二十八元。

四、屬上款(一)項所指學員如非經勞工事務局轉介而就業或自己經營業務,須自開始就業或自己經營業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屬非經勞工事務局轉介而就業者,須提交財政局職業稅登錄的證明文件副本或其他可證明學員就業的文件或資料;*

(二)屬自己經營業務者,須提交財政局的開業申報證明文件副本或其他可證明學員自己經營業務的文件或資料;*

(三)勞工事務局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證明文件或資料。*

五、曾參加勞工事務局開辦的技能提升及就業培訓計劃者,僅可參加本條規定的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兩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21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22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商號經營者,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推薦僱員參加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已登記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規定的納稅人;

(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營業稅規章》第十七條規定的商號;

(三)非主要從事下列任一工商活動:

(1)電力、自來水、天然氣及燃料供應;

(2)公共電訊;

(3)道路集體客運及輕軌公共客運;

(4)金融,但不包括兌換店;

(5)保險或再保險,但不包括自然人的保險中介人;

(四)非屬下列任一性質的實體:

(1)非高等教育的正規教育機構及高等院校;

(2)行政公益法人、從事人道主義或救濟的實體。

二、已登記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的自由職業者,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推薦僱員參加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三、以上兩款所指商號經營者或自由職業者的僱員處於無薪假狀況且不獲僱主推薦,可自行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參加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

四、下列自由職業者亦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參加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

(1)已登記為《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

(2)沒有聘用僱員;

(3)***

(二)經核實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後曾從事下列任一證照或證明文件所指業務,且該證照或證明文件仍然有效的人士:**

(1)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的士駕駛員證,但未持有有效的士准照或執照;

(2)交通事務局發出的載客三輪車登記摺;

(3)市政署發出的小販准照、公共街市散檔准照或承租攤位證明文件;

(4)旅遊局發出的導遊證;

(5)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在內港運送漁民往返錨地准照。

五、勞工事務局可根據第九條的規定核實以上數款所指申請人的資格,並要求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提交下列文件及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證明文件:

(一)屬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參加本計劃的情況,提交由僱主、僱員簽名的申請確認書,僱主或其代理人及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屬第三款所指參加本計劃的情況,提交由僱員簽名的載明不獲推薦參加該計劃的申請確認書,以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屬上款所指參加本計劃的情況,提交由自由職業者簽名的申請確認書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六、如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的學員完成課程並參加課程考核,培訓津貼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如僱主安排其僱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參加培訓計劃,且在推薦相關僱員參加培訓計劃至完成培訓課程的期間內,沒有降低相關僱員的基本報酬,亦沒有與其協商安排無薪假,可按參加計劃的每一名僱員獲發放澳門元五千元;

(二)如僱員在處於無薪假期間參加培訓計劃,可獲發放澳門元五千元;

(三)屬第四款所指的自由職業者,可獲發放澳門元五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22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發放方式

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培訓津貼,經勞工事務局核實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後,按下列方式發放:***

(一)培訓津貼按受益人在銀行登記有關收取經銀行轉帳的財政局退稅金或其他給付金的紀錄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獲發培訓津貼的受益人,該津貼以結算單的方式發放。***

(三)*****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21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22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返還

一、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方式獲發培訓津貼者,須取消其培訓津貼,並返還已收取的款項及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

二、屬第五條第六款(一)項規定已獲發放培訓津貼的受益人,如在推薦相關僱員參加培訓計劃至完成相關培訓課程的期間內,降低相關僱員的基本報酬或與其協商安排無薪假,則須按所涉及的每名僱員計算,返還澳門元五千元。*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受益人須自接獲返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款項,否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22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職權

一、勞工事務局具下列職權:

(一)開辦或與其他機構合辦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帶津培訓計劃;

(二)核實培訓津貼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

(三)處理開辦或合辦帶津培訓計劃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培訓津貼的發放及返還;

(四)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勞工事務局在執行帶津培訓計劃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提供協助,有關公共部門亦可委託本地機構及實體提供協助。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工事務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及合辦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帶津培訓計劃的其他機構進行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的處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2021號行政法規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公款的退回

一、不當支付或返還的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上款所指退回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現行法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規定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勞工事務局預算的款項承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