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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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20號行政法規

自由職業者銀行貸款利息補貼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向自由職業者提供銀行貸款利息補貼的計劃,以減輕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影響。

第二條

自由職業者的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由職業者是指:

(一)在申請時已登記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規定的第二組納稅人;

(二)持有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的士駕駛員證且經核實從事的士客運業務,但非登記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規定的的士行業納稅人。

第三條

可獲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貸與方為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

(二)貸款用於應對疫情導致的財務需要,但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或金融投資產品,包括股票、債券、投資基金及金融衍生產品等;

(三)貸款許可於二零二零年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出。

第四條

申請要件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由職業者,可申請一筆貸款的利息補貼: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三)已獲貸與銀行批給貸款。

第五條

利息補貼期間及補貼率

一、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期間自貸款動用日或授信額度起始日起計最長兩年,即使貸款年期較長亦然。

二、年補貼率上限為四個百分點。

第六條

貸款及利息補貼金額的限額

一、每一名符合第四條所指申請要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僅可獲給予一筆貸款的利息補貼,且可獲利息補貼的貸款金額上限為澳門元十萬元。

二、不論貸款類型,上款所指人士獲許可給予的利息補貼總金額上限,是按在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期間每月平均貸款餘額及年補貼率計算。

第二章

申請程序和發放補貼

第七條

申請期間

本利息補貼計劃的申請期間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八條

組成申請卷宗

為取得貸款利息補貼,自由職業者須透過貸與銀行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請,並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利息補貼計劃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屬第二條(一)項所指的自由職業者,財政局發出的職業稅第二組納稅人的證明文件;

(四)如屬第二條(二)項所指的自由職業者,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的士駕駛員證副本、財政局發出的非登記為的士行業納稅人的營業稅證明書,以及證明其從事的士客運業務的文件;

(五)財政局發出的無欠債證明書;

(六)貸與銀行發出的貸款證明文件,列明貸款許可日期、貸款類型、以澳門元為貨幣單位的本金金額、年利率及償還方式;

(七)用以證明符合第四條所指申請要件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申請卷宗的排序和處理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按收齊申請所需文件的先後進行排序和處理卷宗。

二、如申請程序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停頓超過三個月,視為放棄申請。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將許可的決定通知貸與銀行及澳門基金會。

第十條

結算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每月收到貸與銀行提交的償還貸款證明文件後,方計算相關利息補貼金額,並將有關資料送交澳門基金會。

二、澳門基金會將上款所指的款項經貸與銀行存入受益人的帳戶。

三、利息補貼金額不得超過受益人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且以澳門元作結算。

第三章

義務及監察

第十一條

受益人的義務

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澳門基金會在行使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監察職權時,受益人有義務提供充分合作。

第十二條

貸與銀行的義務

一、貸與銀行應確保在將申請卷宗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前,已收齊所需文件,以及申請人已獲其批給貸款。

二、貸與銀行應將下列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並提供證明文件:

(一)受益人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情況;

(二)受益人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

(三)下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情況。

三、貸與銀行獲悉下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情況時,亦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四、貸與銀行應將利息補貼款項存入受益人帳戶的事實通知澳門基金會,並提供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取消利息補貼

一、如受益人在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期間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澳門金融管理局須取消利息補貼:

(一)不遵守第十一條規定的義務;

(二)自許可給予利息補貼之日起計滿三個月,仍未動用貸款或使用授信額度;

(三)處於遲延償還貸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狀況超過六個月;

(四)貸款用途不再符合第三條(二)項規定的要件。

二、取消利息補貼的決定,須訂明取消的起始日,該日為受益人開始處於上款所指情況之日。

三、受益人須自接獲取消利息補貼的決定的通知之日起計三個月內,向澳門基金會返還自取消補貼的起始日起不當收取的補貼款項。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返還款項,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的取消利息補貼的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四條

職權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許可或取消給予利息補貼,以及計算利息補貼金額。

二、澳門基金會具職權支付利息補貼款項及收取返還的利息補貼款項。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及澳門基金會具職權對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進行監察。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

一、為處理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利息補貼的行政程序,澳門金融管理局、澳門基金會、財政局及交通事務局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及核實受益人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應向上款所指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六條

負擔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利息補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基金會預算的專屬款項承擔。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