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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1/2020號行政法規

民防法律制度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1/2020號法律《民防法律制度》第三十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訂定第11/2020號法律的施行細則。

第二條

執行責任

一、警察總局負責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防政策。

二、上款規定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履行法定的民防職責。

三、處於下列情況的實體,亦具有執行民防政策的責任:

(一)屬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四)項所指者;

(二)屬上項所指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九)項所指的被臨時納入聯合行動指揮者。

第二章

突發公共事件預警制度

第三條

預警系統

一、為確保公眾對突發公共事件的資訊權利,以有效採取預防及自我保護措施,下列實體須設立相應的突發公共事件預警系統:

(一)警察總局;

(二)就特定突發公共事件負直接處理責任的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的其他實體。

二、預警系統由下列要素組成:

(一)突發公共事件的風險範圍;

(二)風險的識別、評估及預測;

(三)預警級別;

(四)與突發公共事件相關的必要資訊;

(五)預警的發佈及後續程序。

三、上款(四)項所指資訊尤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突發公共事件的最新情況、風險評估和預測簡報;

(二)公共行政當局已經或即將採取的預防及保護措施、應急行動,以及第11/2020號法律第十九條所指的例外性措施;

(三)對公眾屬必要的安全提示、呼籲及自我保護的建議。

四、上款所指的內容應嚴謹和清晰,易於讓公眾明瞭。

第四條

風險範圍、評估及預測

一、突發公共事件的風險範圍,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為有效並準確地發佈預警,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應按科學技術標準或其對突發公共事件相關資訊的客觀分析結果,對已識別的風險持續進行評估及預測。

第五條

預警級別

一、預警按突發公共事件狀態分級,分為下列級別:

(一)低度風險:是指情況處於“一般”的狀態,僅需採取適當的預防或保護措施;

(二)中度風險:是指情況即將或已達到“預防”的狀態,需要密切注視其發展,並採取進一步的預防及保護措施;

(三)高度風險:是指情況即將或已達到“即時預防”的狀態,已採取一切必要的預防及保護措施,並預期需要動用澳門特別行政區部分或全部資源進行應對;

(四)嚴重風險:是指情況即將或已達到“搶救”的狀態,需要動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切資源進行應對;

(五)極度風險:是指情況即將或已達到“災難”的狀態,需要動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切資源進行應對,且有需要請求外部實體的協助。

二、上款所指的預警級別分別以下列顏色標示:

(一)藍色,表示低度風險;

(二)黃色,表示中度風險;

(三)橙色,表示高度風險;

(四)紅色,表示嚴重風險;

(五)黑色,表示極度風險。

第六條

預警的發佈

一、如突發公共事件處於一般或預防級別的狀態,第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實體應根據即時情況及評估結果,在其職責範圍內先行公開發佈預警,並儘快通知警察總局。

二、如突發公共事件即將或已達到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警察總局應按聯合行動指揮官的命令或指示,持續根據下列資訊公開發佈預警:

(一)第四條所指的風險評估及預測結果;

(二)對第二十九條所指事故消息的綜合評估及分析結果。

三、如屬不可預測的突發公共事件,預警應自事件發生後儘快發佈。

四、預警應以正式語文,且透過公眾容易知悉的傳播方式或媒介公開發佈,並可按具體情況以公眾較廣泛使用的語文發佈。

第七條

預警發佈後的程序

在預警級別維持期間,第三條第一款所指實體應根據民防規劃,採取與預警級別相對應的應變及保護措施,並適時發佈該條所指資訊的更新內容。

第八條

特別預警系統

本章的規定不影響現行針對特定突發公共事件所訂定的專屬警告或信號系統或等同者的優先適用。

第三章

民防規劃

第九條

民防總計劃

一、民防總計劃是指載有實施各種民防活動的策劃、組織、協調及指揮的整體部署,並供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據以制定其內部或功能性計劃的行動指導性文件。

二、民防總計劃尤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險範圍及其說明;

(二)預警級別的說明;

(三)預防、應對各類型突發公共事件,以及恢復社會正常生活條件的整體工作部署、可採取的措施、行動準則和執行程序;

(四)可動用的民防資源清單,以及資源動用的一般準則及協調機制;

(五)聯合行動的組織架構、任務分配、程序指引和責任界定;

(六)其他法定應急協調機制專責的工作轉移至民防架構的應遵程序。

第十條

專項應變計劃

一、專項應變計劃是指針對由特定風險引致的突發公共事件的特別預防及應急行動部署而編製的文件。

二、專項應變計劃尤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防和應對上款所指突發公共事件的組織架構、行動部署、任務分配和實施相關活動的程序指引;

(二)恢復社會正常生活條件相關事項;

(三)其他對有效實施相關民防活動屬重要的事項。

第十一條

內部或功能性應急計劃

一、內部或功能性應急計劃是指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為下列目的而編製的行動指導性文件:

(一)配合民防總計劃及專項應變計劃的執行;

(二)應對影響其人員人身與財產安全及其正常運作的突發公共事件。

二、內部或功能性應急計劃尤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防和行動管理方面的組織、程序及工作準則;

(二)確保人員安全和恢復實體正常運作的重要措施;

(三)其他對有效實施有關民防活動屬重要的事項。

第十二條

編製和核准

一、民防總計劃由警察總局在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的其他實體協助下編製,並由行政長官核准。

二、專項應變計劃由民防架構內對特定突發公共事件負直接處理責任的實體協同支援實體,在警察總局的指導及建議下編製,並由其所屬的監督實體核准。

三、內部或功能性應急計劃由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各自編製。

四、以上各款所指計劃須以正式語文撰寫,並應備妥領導及指揮各類民防行動所需的文件及資料。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計劃應提交警察總局備存。

第十三條

檢討和更新

一、上條所指的實體須持續就其負責編製的計劃進行檢討,以作出必要的更新和完善。

二、檢討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期間自計劃獲最後核准之日起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的更新,不影響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第四章

志願者管理

第十四條

管理責任

一、警察總局負責第11/2020號法律所指的志願者的管理,尤應包括下列事宜:

(一)處理志願者登記的申請;

(二)核實或確認申請人的資格及專業技能;

(三)為認可申請人的適當資格開展培訓;

(四)管理獲認可者的登記及志願者登記名冊;

(五)進行志願者的考勤及績效管理;

(六)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涉及個人資料的處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例的規定。

三、警察總局應訂定執行第一款規定所需的準則、程序、章程、計劃或等同文件。

第十五條

認可及登記

一、警察總局局長依職權對具適當資格的志願者申請人作出認可。

二、上款所指申請人僅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方視為具適當資格:

(一)獲警察總局接納申請;

(二)完成下條第一款(一)項所指培訓,並通過評估或測試。

三、警察總局僅對第一款所指獲認可人士進行志願者登記,並向其發出登記的證明文件,其式樣由警察總局局長以批示核准。

四、本條所指登記有效期為兩年,可依志願者申請按同一期間續期。

第十六條

強制性培訓

一、強制性培訓由警察總局按訂定的管理計劃定期開展,並按其對象及內容分為下列類別:

(一)獲接納的志願者申請人為取得上條所指適當資格而接受的培訓;

(二)旨在讓志願者掌握或持續提高民防知識及專業技能的培訓。

二、警察總局自行或委託教育機構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提供上款所指培訓,以及安排當中所需的評估或測試。

第十七條

志願協防

一、警察總局統籌並持續開展第11/2020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指活動。

二、上款所指法律第十四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活動,僅由聯合行動指揮官命令開展、暫停、恢復或終止,並由警察總局為此訂定所需的合作或協調機制。

三、為有效開展以上兩款所指的活動,警察總局應通知志願者於下列期間到指定地點報到,並安排其從屬於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

(一)屬第一款所指活動,有關期間由該局自行訂定;

(二)屬上款所指活動,有關期間由聯合行動指揮官訂定,但須為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突發公共事件狀態前,或自有關狀態宣佈終止時。

四、志願者僅可獲安排在適當及達到目標所需的期限內,提供其個人能力所及,或與其接受培訓內容相符的輔助或支援,且其人身安全獲其臨時從屬的實體予以保障。

五、警察總局對各志願者提供服務進行確認,並應其申請發出相關證明。

第十八條

強制性保險

為適用第11/2020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警察總局須為每名志願者提供保險,尤其承保下列風險或負擔,其保險金額的最低限額為澳門元一百萬元:

(一)生命;

(二)人身損害;

(三)醫療;

(四)住院。

第五章

民防活動的管理

第十九條

宣傳教育

一、民防方面的宣傳教育活動應以正式語文及公眾較廣泛使用的語文推行。

二、上款所指的活動由下列實體負責:

(一)第二條所指的實體,但該條第三款(二)項所指者除外;

(二)向相關教育機構推行活動的教育領域主管實體。

三、警察總局依職權向上款所指的推行實體提供所需的合作或協助。

四、如屬其他私人實體向其人員推行第一款所指活動,警察總局可應其請求,按具體情況提供屬必要的建議或協助。

第二十條

民防演習

一、警察總局應每年舉行民防演習,以檢視民防總計劃實施效果及可操作性。

二、民防演習結束後的七個工作日內,警察總局須向聯合行動指揮官提交總結報告書。

三、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指計劃亦應透過定期演習以測試其實施效果及可操作性,但不影響藉第一款所指演習一併接受檢視。

四、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警察總局應於每年度,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實體的具體演習安排,制定年度演習計劃並跟進其執行情況,確保各項演習得以舉行。

第二十一條

資源管理

一、警察總局依職權確保應急物資、設備及避險場所在一般或預防級別突發公共事件狀態持續期間,受到相關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的妥善管理。

二、警察總局亦應確保按第11/2020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收集的供民防行動使用的數據資料依法得到妥善處理。

三、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突發公共事件狀態後,以上兩款所指的資源管理由聯合行動指揮官負責,警察總局按其命令或指示給予協助。

第二十二條

行動中心的管理

一、民防架構由下列行動中心確保其有效運作:

(一)民防行動中心;

(二)各分區行動中心。

二、上款所指行動中心的設施、設備及器材,由下列管理實體確保其處於正常運作且可動用的狀況:

(一)警察總局,負責民防行動中心;

(二)民防總計劃指定的實體,負責各分區行動中心。

三、上款所指實體應為由其管理的行動中心制定內部管理及運作的基本規定,並將之載入民防總計劃內。

第二十三條

派駐民防架構的代表資格

一、為確保民防架構的有效運作,公共實體派駐民防架構的代表,須為管理範疇與該實體履行民防職責相關聯、相當於廳級或以上級別的領導及主管人員。

二、私人實體派駐在民防架構的代表,應熟悉相關實體的日常運作,並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後能有效掌握與該實體所營業務有關的最新資訊。

第二十四條

行動協調

一、當突發公共事件處於一般或預防級別的狀態時,涉及多個主管實體參與的應急行動,由警察總局依職權協調。

二、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突發公共事件狀態後,應急行動的協調由聯合行動指揮官負責,警察總局按其命令或指示給予協助。

三、在行動協調方面,第11/2020號法律第十九條所指的例外性措施具有優先性。

四、本條規定的行動協調,不影響其他法定應急協調機制的優先適用。

第二十五條

民防架構的啟動

一、當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突發公共事件狀態而啟動民防架構時,第二十二條所指的管理實體應確保行動中心處於全面運作的狀態,尤指下列情況:

(一)啟動所有通訊網絡及系統;

(二)第二十三條所指代表的進駐;

(三)支援行動中心運作及輔助聯合行動指揮的人員團隊在場候命;

(四)確保與聯合行動相關的資訊的傳播渠道的有效性。

二、為適用上條的規定,民防架構的運作不影響根據其他法定應急協調機制設立的專責機構的功能。

三、僅在行政長官主動或應有關機構所屬的監督實體的請求作出命令時,上款所指機構的應急及協調工作方可轉移至民防架構。

第二十六條

聯合行動

一、聯合行動按民防總計劃所訂定與突發公共事件的性質及嚴重性相應的應急行動模式、規模、層級和任務安排而開展。

二、聯合行動指揮官在訂定整體行動部署時,尤其在作出授權決定時,應考慮具體應急行動及任務中各參與者的適當技術及行動能力。

第二十七條

資源動用

一、第二十一條所指資源的動用應遵守優先性、適當及合理原則。

二、優先動用公共資源,僅在其耗盡、不適用或無法取得時,方可動用私人資源。

三、第11/2020號法律第十九條所指的例外性措施在資源動用方面具有優先性。

第二十八條

徵用資源

一、行政長官或依法獲授權的實體可採取第11/2020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臨時徵用的例外性措施。

二、上款所指措施僅在屬緊急的情況下方得以口頭命令作出,在一般情況下須以對外規範性批示命令作出。

三、上款所指命令不論是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均即時生效,為此須藉一切可行方式,確保被徵用資源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及時知悉。

第二十九條

事故消息

如得悉已採取或擬採取的具體行動或措施可能影響民防政策及民防行動的執行,又或引致任何威脅安全的情況,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實體,應按民防總計劃所訂定的形式、程序及指引,立即通知警察總局。

第三十條

評估

為評估聯合行動,聯合行動指揮官須於民防架構結束運作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向行政長官提交由所涉的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協助編製的行動情況報告。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收到正當命令或指示,須立即加入民防行動,並到達其被指派工作地點報到,如無法到達該地點,則應到達距離最近的公共部門報到。

二、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應安排部署基本的人手,以便即時參與民防行動的工作,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二條

提供膳食

公共行政當局應向依法參與聯合行動的人員及志願者提供膳食,未能提供時,可給予購買膳食所需的補助。

第三十三條

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引致的負擔,尤指聯合行動所產生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

第三十四條

現有規劃的更新

現有的民防規劃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一年內配合適用的法例。

第三十五條

廢止

一、廢止第78/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78/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第4.4點所訂定的緊急情況範疇及責任一覽表維持生效,直至警察總局協調第11/2020號法律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的其他實體於上條所指期間內作出有關檢視及更新,並將之載入民防總計劃為止。

第三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第四條第一款所指者)

突發公共事件類型 風險範圍
自然災害 颱風、嚴寒、高溫、雷暴、閃電、灰霾、冰雹、大霧、大風或沙塵暴等氣象災害
乾旱、山林火災等氣候災害
地震,山體崩塌、滑坡或泥石流等地質災害
風暴潮、海嘯或赤潮等海洋災害
生物災害
意外事故 民航、軌道、道路或水運等交通運輸事故
進行工程,或公共場所、公共機關或企業運作期間發生的各類安全事故
對供水、供電、供油、供氣、通訊服務或特種設備等造成重大影響的安全事故
造成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的事故
核事故
市區火警
公共衛生事件 疫症、動物疫症
集體感染不明疾病
食品安全
職業健康風險
其他威脅公眾健康和生命的事件
社會安全事件 恐怖襲擊、使用爆炸品或爆炸裝置的犯罪或騷亂
網絡安全事故
經濟安全事件
由外來因素引起、或針對外來人員或財產的突發公共安全事件
其他妨害治安、經濟和社會運行的突發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