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本地學制正規教育的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及高中教育各階段的學生評核制度。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第9/2006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公立學校,以及該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本地學制私立學校。
二、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應在配合該等教育活動的特點和遵守規範特殊教育的專有法規規定的前提下,補充適用本學生評核制度。
一、對學生的評核,須以有關教育階段及教育類型所設定的目標和基本學力要求為依據,並應通過多元方式實施,尤須考量學生的學習過程、學習目標、學習情況及學習環境,以了解學生在不同方面的表現與學習需要。
二、多元方式實施評核是指依據學習目標制定適切的評核內容、評核方式及評核參與者,尤其:
(一)評核內容應包括學生的認知、情意及技能;
(二)評核方式應結合運用口語評量、實作評量、檔案評量、紙筆測試及數碼測試;
(三)評核參與者除教學人員外,家長及學生亦應參與。
一、評核類型包括:
(一)形成性評核;
(二)總結性評核;
(三)特別評核;
(四)檢定評核。
二、評核應結合運用形成性評核及總結性評核,並應以形成性評核為主。
一、形成性評核是一種具持續性的評核類型,在學與教過程中恆常進行,着重學習的歷程。
二、形成性評核的目的為:
(一)讓學生根據評核的結果,了解自身表現,調整學習方法及態度;
(二)讓教學人員根據評核的結果,了解學生的學習進度,以調整教學策略與評核方式,並向學生提供必需的教學輔助。
一、總結性評核是一種具階段性的評核類型,在教學過程或學習階段結束時進行,着重學習的成果。
二、總結性評核的目的為:
(一)評估學生整體的學習表現,讓教學人員了解學生達到目標的程度;
(二)檢視學與教的最終成效,讓教學人員調整課程,修正教學計劃,編訂教材,並制訂深化或補救性的教學輔助方案。
一、特別評核是一種對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進行評核的類型。
二、特別評核的目的是制訂、檢討和修訂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劃,保障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獲得適切的教育。
一、檢定評核是一種具標準化的評核類型,對象涉及特定範疇的學生。
二、檢定評核的目的為:
(一)檢視教育素質,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教育政策的依據;
(二)讓學校根據評核的結果調整課程,改進學與教。
三、教育暨青年局負責統籌和監督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學生能力水平的檢定評核,學校應與該局配合,以促進並完成有關評核。
一、學生基於下列原因缺席評核,學校須安排該學生補作評核,或豁免其作有關評核:
(一)健康理由;
(二)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個人名義參與區域性或國際性活動;
(三)校本學生評核規章規定的合理缺勤;
(四)不可歸責於學生的原因。
二、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學校不得因補作評核而扣減學生該次的評核成績。
三、校本學生評核規章應訂明學生缺席評核的安排。
一、具備以下任一資格的學生,可向學校提出跳級申請:
(一)具職權的公共部門或其指定的實體評估為資優的學生;
(二)校本學生評核規章規定具備跳級資格的學生。
二、如學生進行評估和甄別鑑定後證實具備升讀更高年級的條件,學校校長可批准其跳級就讀。
三、如屬跨教育階段的跳級,學校須向跳級學生頒發原就讀教育階段的學歷證書。
四、學校應將學生跳級的資料送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
一、小學教育一年級至四年級,不得要求學生留級,但按下條規定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情況不在此限。
二、小學教育五年級及六年級的整體留級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但按下條規定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情況不在此限。
三、初中教育階段所有年級的整體留級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但按下條規定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的情況不在此限。
四、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整體留級率是指某些年級的留級學生總人數與該等年級的學生總人數之比。
一、屬下列情況,學校可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安排學生留級:
(一)家長與學校均認同安排學生留級符合其學習發展;
(二)學生的出席率未達校本學生評核規章的規定。
二、上款所指的留級,須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如教育暨青年局不予批准,須說明理由。
一、學校負責規劃和監察對學生的評核。
二、教學人員應運用多元模式評核學生的學習表現,並根據評核結果調整課程和改進教學,為學生提供深化或補救性的教學輔助。
三、家長應配合學校實施多元評核,共同促進學生有效學習。
一、評核結果應兼顧量化與質性,得以分數、等級或評語的方式呈現。
二、學校應將學生的評核結果記錄於學生個人檔案,並通知家長及學生。
一、學校在遵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制定校本學生評核規章。
二、校本學生評核規章須訂定對評核結果的申訴途徑。
三、學校應將校本學生評核規章及其修改,在教育暨青年局核准的招生期開始前向該局備案並向外公開,並於下一學校年度開始生效。
教育暨青年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在運作的學校,可繼續適用其原有的校本學生評核規章至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在運作的學校,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將根據本行政法規制定的校本學生評核規章向教育暨青年局備案,並在教育暨青年局核准的招生期開始前向外公開。
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8/94/M號法令第九條。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