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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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5/2020號行政法規

第二期消費補貼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為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活動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臨時性發放第二期消費補貼的計劃。

第二條

消費補貼

一、消費補貼以電子方式發放。

二、消費補貼不設補發。

三、消費補貼僅可在指定的使用期內使用。

第三條

使用規則

一、消費補貼不得以任何方式兌換為現金。

二、消費補貼僅可用於購買貨品或服務,但下列者除外,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自來水、電力、天然氣、燃料、電訊服務及視聽廣播服務;

(二)跨境交通服務;

(三)境外旅遊服務,包括簽證費、交通及住宿;

(四)醫療服務,包括中西醫、物理及針灸治療。

三、消費補貼不得於下列商業場所內使用,亦不得用於購買該等場所的貨品或服務:

(一)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條規定並獲許可經營博彩活動的場所;

(二)銀行、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以及當押舖。

第四條

消費補貼的發放

一、持有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以下任一身份證明文件者,可按本條的規定領取第二期消費補貼: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已領取第6/2020號行政法規《消費補貼計劃》所指的消費補貼者,須透過載有該消費補貼的電子載體於指定期間內領取第二期消費補貼,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未領取第6/2020號行政法規所指的消費補貼者,以及已遺失上款所指的電子載體者,須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正本於上款所指的期間內領取第二期消費補貼。

四、按上款規定領取第二期消費補貼者,可按下列規定透過他人代領第二期消費補貼,領取時須出示代領人及被代領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正本:

(一)屬未成年人的情況,由其父、母、監護人或三親等內的成年直系或旁系血親代領,並提交代領人簽署的關係聲明書;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尚可委託他人為未成年人代領,但須提交父、母或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及由其簽署且載有親屬或監護關係及委託事宜的聲明書;

(二)屬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的情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領,並提交代領人簽署的聲明書;

(三)屬因健康理由而不能簽署授權文件者的情況,由其受權人代領,並提交代領人簽署確認授權關係的聲明書;

(四)不屬以上各項所指的情況,須提交由被代領人簽署的授權書。

五、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損毀或遺失的情況,在按第三款規定領取第二期消費補貼時,得以出示由身份證明局發出辦理有關身份證明文件的收據正本取代。

第五條

金額

一、消費補貼的金額為澳門元五千元。

二、每日使用消費補貼的金額上限為澳門元三百元。

第六條

個人資料核實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經濟局、澳門金融管理局及身份證明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

第七條

負擔

發放消費補貼所引致的負擔將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款項承擔。

第八條

公款的退回

不當支付本計劃的款項,以及於使用期間屆滿後經結算的未使用消費補貼結餘款項,須退回庫房。

第九條

不法使用和收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者,有關消費補貼自動終止,且須返還違法使用的補貼款項。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又或以其他不法方式使用或收取消費補貼者,須返還違法使用或收取的補貼款項,且每一違法行為的各違法者對返還補貼款項負連帶責任。

三、違法者須自接獲返還補貼款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款項,否則須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後果不妨礙違法者須負倘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十條

停止收取消費補貼

如商業場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經濟局局長可按相關行為的嚴重性及過錯程度,停止所屬商業企業主的全部或部分商業場所在指定期間內收取消費補貼,並將相關資訊公佈於經濟局網頁: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或以其他不法方式收取消費補貼;

(二)拒絶按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合作;

(三)作出誤導價格資訊或不合理抬價等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管理及執行

一、經濟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負責執行本計劃,並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協助。

二、上款所指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尚可委託本地機構及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二條

監察

一、經濟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利害關係人有義務提供充分合作。

二、經濟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三條

補充規定

下列事宜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第二條第三款所指消費補貼使用期的起始日及終止日;

(二)第四條第二款所指領取消費補貼的指定期間。

第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