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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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2020號行政法規

建築廢料管理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建築廢料管理,尤其對建築廢料進行分類、運送、傾卸、放置、處理和最終處置等工作時應遵守的制度,以減低建築廢料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為:

(一)“建築廢料”:是指因進行不動產的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保養或修改等工程所產生的剩餘物;

(二)“建築廢料堆填區”:是指由環境保護局規定用作接收和處置建築廢料的地點;

(三)“惰性拆建物料”:是指在(一)項所指工程中產生且已妥善分類的可用作填料的物料,諸如泥土、沙石、純混凝土塊、附帶少量鋼筋的混凝土等及該等物料的混合物;

(四)“特別拆建物料”:是指在(一)項所指工程中產生的諸如塘泥、海泥及其混合物等開挖物料,以及諸如瀝青、玻璃纖維、隔熱棉及其混合物等雜項物料;

(五)“其他拆建物料”:是指在(一)項所指工程中產生的可燃廢料、化學廢料及可回收再用物料,以及該等物料的混合物。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的建築廢料,且不影響其他監察及控制該等廢料的法規規定的適用。

第二章

建築廢料的管埋

第四條

建築廢料的分類

建築廢料在運往下條所指的地點作處理或最終處置前,須按其性質進行以下分類:

(一)惰性拆建物料;

(二)特別拆建物料;

(三)其他拆建物料。

第五條

建築廢料的處理及最終處置

一、惰性拆建物料及特別拆建物料須運往建築廢料堆填區作最終處置,但不影響第九條規定的適用。

二、其他拆建物料須按其性質優先運往以下設施作處理:

(一)屬可燃廢料,運往澳門垃圾焚化中心;

(二)屬化學廢料,運往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

(三)屬可回收再用物料,運往回收商的設施。

第六條

禁止於特定地點丟棄、傾卸或放置建築廢料

一、禁止於以下任一地點丟棄、傾卸或放置建築廢料:

(一)公共地方,但在進行偶發性起卸工作的必要時間內放置建築廢料且無礙行人及車輛通行者除外;

(二)澳門垃圾焚化中心,但屬可燃廢料及可回收再用物料者除外;

(三)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但屬化學廢料者除外。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環境保護局得許可將可燃廢料、可回收再用物料及化學廢料以外的其他建築廢料傾卸或放置於澳門垃圾焚化中心或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

第三章

建築廢料堆填區

第七條

傾卸許可

一、運載建築廢料以作傾卸的車輛須事先取得環境保護局發出的傾卸許可,方可進入建築廢料堆填區。

二、傾卸許可的申請,須由上款所指車輛的所有人提出。

三、傾卸許可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八條

傾卸許可的申請程序

上條所指的傾卸許可的申請須向環境保護局提出,並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則提交其合法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如申請人為法人,尚須提交最後更新的商業登記證明或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的社團證明書;

(三)上條第一款所指車輛的所有權登記憑證及登記摺的影印本。

第九條

禁止及限制進入建築廢料堆填區

一、下列車輛禁止進入建築廢料堆填區,但獲環境保護局特別許可者除外:

(一)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二)未獲發傾卸許可或傾卸許可被中止的車輛;

(三)運載以下廢料的車輛:

(1)特殊及危險廢料;

(2)放射性廢料;

(3)壓縮氣體容器;

(4)未經處理及包裝的石棉廢料;

(5)未經處理的受污染的泥土或沙土;

(6)未經處理的因清理下水道工程而產生的建築廢料或淤泥;

(7)直徑超過五十厘米的混凝土結構物;

(8)會產生臭味的廢料;

(9)環境保護局界定為不適宜在建築廢料堆填區作最終處置的其他建築廢料。

二、經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指出有關廢料的性質、數量及處理方法,運載下列經處理的廢料的車輛可獲許可進入建築廢料堆填區:

(一)石棉廢料;

(二)受污染的泥土或沙土;

(三)因清理下水道工程而產生的建築廢料或淤泥;

(四)受輻射污染物;

(五)玻璃纖維廢料。

第十條

秤重

一、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車輛須在建築廢料堆填區入口及出口的地磅秤重。

二、車輛所載建築廢料的重量等同於該車輛在建築廢料堆填區入口及出口地磅記錄的重量的差額。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車輛未在建築廢料堆填區入口地磅秤重,則以該車輛的許可載重量為其所載廢料的重量。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車輛未在建築廢料堆填區出口地磅秤重,則以該車輛在入口地磅記錄的重量為其所載廢料的重量。

五、以上數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地磅無法運作而未能秤重的情況。

第十一條

傾卸建築廢料

一、所有獲准進入建築廢料堆填區傾卸建築廢料的人,應聽從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建築廢料堆填區營運實體當值人員的指示。

二、在傾卸後及離開建築廢料堆填區前,須以指定的清洗設備徹底清洗車輛,在確保其潔淨前不得離開。

第十二條

傾卸費

一、在建築廢料堆填區傾卸建築廢料,須繳付按所傾卸廢料的性質及重量計算的傾卸費。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費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十三條

傾卸費的繳付

一、傾卸費可按以下任一方式繳付:

(一)立即繳付;

(二)按月繳付,但須事先獲環境保護局批准。

二、立即繳付是指在傾卸建築廢料後離開建築廢料堆填區時繳付。

三、如不繳付應立即繳付的傾卸費,環境保護局可中止有關運載建築廢料車輛的傾卸許可,直至繳清所欠傾卸費為止。

四、按月繳付是指在傾卸建築廢料後的翌月底前繳付。

五、按月繳付傾卸費,屬產生建築廢料的工程總承建商(下稱“承建商”)的責任。

第十四條

按月繳付傾卸費

一、為按月繳付傾卸費,承建商須向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須附同在工程預算中的工作數量表或預計工程土方量的聲明書。

三、第一款所指的申請獲批准後,承建商須在每一產生建築廢料的建築工地安裝由環境保護局提供的車輛登記設備,以記錄將建築廢料由該工地運往建築廢料堆填區的車輛架次。

第十五條

保證金

一、承建商提交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時,須就其每一建築工地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保證金,金額相當於預計工程土方量的百分之二乘以每公噸特別拆建物料的傾卸費。

二、保證金得以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方式提交。

三、如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交保證金,須事先向環境保護局要求發出繳納憑單,以便將第一款所指的金額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

四、如以銀行擔保方式提交保證金,須提交一份由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機構發出的文件,確保在按第七款的規定從保證金中作出扣除時,該銀行機構即時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要求的以保證金額為上限的任何款項。

五、如以保證保險方式提交保證金,須提交一份由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該類保險的實體發出的保險單,確保在按第七款的規定從保證金中作出扣除時,該實體即時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要求的以保證金額為上限的任何款項。

六、所提供的銀行擔保及保證保險,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七、如未在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期間內繳付傾卸費,可從保證金中扣除欠款的相應金額,而該承建商須在接獲有關通知後十日內重置保證金。

八、如不按上款規定重置保證金,承建商不得再按月繳付傾卸費,直至其完全重置保證金為止。

九、承建商有權在工程完成後申請退還保證金。

第十六條

例外情況

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車輛進入建築廢料堆填區的情況,以及經環境保護局適當許可的具公共利益的情況,不適用本行政法規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七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市政署及治安警察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遵守情況。

三、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公共實體,尤其治安警察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第十八條

實況筆錄

一、環境保護局、市政署的監察人員或治安警察局的人員執行職務時,如在監察職權範圍內發現違反本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應繕立實況筆錄,當中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違法者的完整身份資料;

(二)描述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

(三)指出作出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時間及情節;

(四)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二、由市政署監察人員或治安警察局人員就違反第六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行為所繕立的實況筆錄,須送交環境保護局。

第十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一)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且所丟棄、傾卸或放置的建築廢料最大長度、最大寬度及最大高度的乘積超逾0.2立方米,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第六條第一款(二)或(三)項的規定,且所丟棄、傾卸或放置的建築廢料最大長度、最大寬度及最大高度的乘積不超逾0.2立方米,科澳門幣一千元罰款;

(三)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的規定,科澳門幣一千元罰款。

二、如屬違反第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且所丟棄、傾卸或放置的建築廢料最大長度、最大寬度及最大高度的乘積不超逾0.2立方米,則適用第28/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地方總規章》及經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違法行為清單》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酌科罰款

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一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本章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二條

處罰職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對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第二十三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二十五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六條

罰款歸屬

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前已判給或有關提交投標書期間已截止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工程總承建商,如於本行政法規公佈之日起二百一十日內向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且附同以下資料,可獲豁免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三年內繳付該等工程所產生的建築廢料的傾卸費: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前已判給或有關提交投標書期限已截止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合同或證明文件的副本;

(二)在工程預算中的工作數量表或預計工程土方量的聲明書。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工程總承建商須在相關的建築工地安裝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由環境保護局提供的設備。

第二十八條

補充法律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