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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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20號行政法規

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向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發放援助款項的要件及安排,以減輕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影響。

第二條

援助類別

援助分為以下三個類別:

(一)僱員援助款項;

(二)自由職業者援助款項;

(三)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

第三條

共同規定

一、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各援助款項不得兼收,即使類別相同亦然。

二、如受益人同時符合條件收取多項援助款項,須按下列方式發放:

(一)各援助款項金額相同,依上條類別的次序,僅發放排序較前類別的援助款項;

(二)各援助款項金額不同,僅按上項規定發放最高金額的援助款項。

三、即使受聘於兩個或以上實體的僱員,其僅可獲發一份僱員援助款項。

四、上條(一)項及(二)項規定的援助款項的受益人,須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有效或可續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五、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公共部門是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自治基金、公務法人、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第四條

僱員援助款項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獲發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的援助款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登記或曾登記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一組納稅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關稅務申報的情況;

(二)根據第22/2019號法律《2020年財政年度預算案》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獲退還的職業稅稅款金額未達澳門元兩萬元上限,但不包括依法獲豁免繳納職業稅且二零一八年度職業稅可課稅收益達到相當於獲得本項所指退還職業稅稅款金額上限的相應收益。

二、下列人士不可獲發上款規定的援助款項: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或曾為公共部門所任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個人勞動合同人員,以及按專有人員通則聘用的人員,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處於確定性終止職務狀況或無薪假狀況,且符合上款的規定在私人實體任職或曾任職的人員;

(二)在公共部門以外實體任職,且維持公共部門職務聯繫的人員;

(三)於二零一七年度至二零一九年度均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者:

(1)未於法定期限內遞交職業稅收益申報書;

(2)申報沒有任何職業稅收益。

第五條

自由職業者援助款項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獲發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的援助款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登記或曾登記為《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關稅務申報的情況;

(二)根據第22/2019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獲退還的職業稅稅款金額未達澳門元兩萬元上限。

二、下列人士不可獲發上款規定的援助款項: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或曾為公共部門所任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個人勞動合同人員,以及按專有人員通則聘用的人員,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處於確定性終止職務狀況或無薪假狀況,且符合上款規定的人員;

(二)於二零一七年度至二零一九年度均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者:

(1)未於法定期限內遞交職業稅收益申報書;

(2)申報沒有任何職業稅收益、負擔及損益。

三、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可獲發按第五款規定計算的援助款項:

(一)第一款(一)項所指要件;

(二)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仍從業;

(三)聘用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僱員,而有關僱員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仍在職。

四、為適用上款(二)項所指的從業規定,如屬下列任一情況者,視為不符合該要件:

(一)未於法定期限內遞交其最近一年度的職業稅收益申報書,以及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

(二)最近一年度的職業稅收益申報書中,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

五、第三款所指援助款項的金額,以該款(三)項所指的僱員數量為基礎,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規定的金額確定,但屬上條第二款(三)項所指情況的僱員不予以計算。

六、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下列任一有效或可續期證照或證明文件,且經核實從事該證照或文件所指業務的人士,可獲發澳門元一萬元的援助款項:

(一)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的士駕駛員證,但未持有有效的士准照或執照;

(二)交通事務局發出的載客三輪車登記摺;

(三)市政署發出的小販准照、公共街市散檔准照或承租攤位證明文件;

(四)旅遊局發出的導遊證及由合資格旅行社發出的從事導遊活動的證明文件;

(五)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在內港運送漁民往返錨地准照;

(六)內地當局發出的出海船民證(粵港澳)或等同文件及勞工事務局發出的完成二零一九年漁民休漁期培訓計劃的證書。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財政局可向發出有關證照或文件的相關實體確認及以其他合適的方式,核實從業情況。

第六條

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按本條的規定獲發相應的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登記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納稅人,但不包括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作出有關稅務申報的情況;

(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營業稅規章》第十七條所指的商號;

(三)並非主要從事下列任一工商活動:

(1)電力、自來水、天然氣及燃料供應;

(2)公共電訊;

(3)道路集體客運及輕軌公共客運;

(4)金融,但不包括兌換店;

(5)保險或再保險,但不包括自然人的保險中介人;

(6)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條規定並獲許可經營的博彩活動及博彩中介活動;

(四)非屬下列任一性質的實體:

(1)非高等教育的正規教育機構及高等院校;

(2)行政公益法人、從事人道主義或救濟的實體。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商號不可作為以下三款所指援助款項的計算基礎:

(一)未於上款(一)項所指期間登記為《營業稅規章》的商號,又或已作前述登記,但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結業;

(二)以的士作商號登記;

(三)以非屬的士的其他營業車輛作商號登記,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1)該商號聘有僱員;

(2)商號經營者僅持有一間無聘用僱員的該類商號;

(3)同一商號經營者持有兩間或以上無聘用僱員的該類商號,且未持有其他任何類別的商號者,則僅以其中一間商號計算;

(四)未於法定期限內遞交其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以及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

(五)最近一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申報沒有任何收益、負擔及損益。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商號經營者所經營的商號未有聘用第四條第一款(一)項所指僱員,有關經營者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下,可按每一商號獲發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的援助款項:

(一)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持有有效或可續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又或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法人;

(二)在最近一年度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中作出使用自置物業或租賃物業為有關商號營業場所的申報,又或經相關行業的主管當局核實具經營收入。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商號經營者所經營的商號有聘用第四條第一款(一)項所指並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仍在職的僱員,則以該僱員數量為計算基礎,按附表規定的金額確定每一商號獲發援助款項,但屬第四條第二款(三)項所指情況的僱員不予以計算。

五、如第一款所指的商號經營者經營五間或以上商號,且該等商號在財政局營業稅登記的名稱或業務性質相同,則以上款所指可予計算的僱員總數量除以商號總數量的結果,視為每一商號計算基礎的僱員數量,並按附表規定的金額確定獲發援助款項,只要有關的總金額不低於按以上兩款規定計算的總金額。

六、如上款的計算結果出現小數,則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成整數。

七、同一商號經營者可獲發本條規定的援助款項總金額不得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

第七條

例外規定

一、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他人,但未於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之前作出《職業稅規章》第一組納稅人稅務申報的人士,如其提交的證據獲財政局接納及核實於該期間存在僱傭關係,且符合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要件,可例外地獲發第四條規定的僱員援助款項。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申請人須遞交支付報酬的銀行轉帳紀錄或票據,並附同其他證據方式,尤其是勞動合同、支付報酬的單據或出勤紀錄資料,以供核實受僱情況。

三、第一款所指的申請,須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八條

發放方式

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援助款項,經財政局核實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後,由澳門基金會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根據第3/2020號行政法規《2020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第六條規定以銀行轉帳方式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受益人,援助款項將按有關帳戶資料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獲發援助款項的受益人,援助款項將按第3/2020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一款所指向身份證明局申報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發放;

(三)屬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援助款項的受益人,援助款項將以其向財政局申報的稅務通訊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發放。

第九條

返還

一、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方式獲發放援助款項者,須取消其援助款項,並返還已收取的款項及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

二、如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的受益人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一)不以合理理由解僱作為援助款項計算基礎的僱員,須按每名以此方式被解僱的僱員計算返還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返還金額以已發放援助款項金額為限;

(二)結業,須返還結業商號獲發放的全部援助款項。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受益人須自接獲返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款項,否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條

職權

一、財政局具職權核實援助款項受益人的資料及資格。

二、澳門基金會具職權處理援助款項的支付及返還。

三、財政局及澳門基金會在執行援助款項計劃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提供協助,而有關公共部門亦可委託本地機構及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一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處理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援助款項發放的行政程序,財政局、澳門基金會、身份證明局、市政署、旅遊局、交通事務局、海事及水務局、勞工事務局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在有需要時,得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及核實受益人的個人資料。

第十二條

公款的退回

一、不當支付或返還的款項須退回澳門基金會。

二、上款所指退回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照現行法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負擔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援助款項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基金會預算的專屬款項承擔。

第十四條

生效及效力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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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者)

僱員數量 援助款項金額(澳門元)
1-3人 50,000元
4-6人 75,000元
7-10人 100,000元
11-13人 125,000元
14-16人 150,000元
17-20人 175,000元
21人或以上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