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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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2020號行政法規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補貼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在出現異常、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且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造成實際不利影響的事件的情況下,向中小企業商業企業主提供銀行貸款利息補貼的計劃。

第二條

中小企業的定義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中小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商業企業主經營並符合下列全部要件的企業:

(一)已為稅務效力而於財政局進行開業登記;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工作的人員不超過一百人。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人員,為經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的《職業稅規章》所規定的散工及僱員。

第三條

可獲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貸與方為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

(二)貸款用於有關中小企業的業務範圍,且用於應對第一條所指事件導致的財政需要;

(三)貸款許可於指定期間內發出。

第四條

申請要件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中小企業商業企業主,可就第一條所指的每一事件,為其每一所中小企業申請一筆貸款的利息補貼: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自然人,或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的法人;

(二)非在公共批給及轉批給制度下經營經濟活動;

(三)非屬經營金融業務;

(四)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五)處於適當的經濟、財務及營運狀況;

(六)依法具備經營相關企業業務所需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

(七)相關中小企業在指定日期前已為稅務效力而在財政局申報開業。

第五條

利息補貼期間及補貼率

一、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期間自貸款動用日或授信額度起始日起計最長三年,即使貸款年期較長亦然。

二、年補貼率上限為四個百分點。

第六條

利息補貼的限額

不論貸款類型,每一所中小企業獲許可給予的利息補貼總金額上限是以定期貸款形式在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期間內每月平均償還本金的方式作計算。

第二章

申請程序和發放補貼

第七條

組成申請卷宗

為取得貸款利息補貼,商業企業主須向工商業發展基金提出申請,並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提供的申請表;

(二)列明貸款類型、以澳門元為貨幣單位的本金金額、年利率及償還方式的貸款證明文件;

(三)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用以證明符合第四條所指申請要件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和處理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依照收齊申請所需文件的先後排列和處理卷宗。

二、如申請程序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停頓超過三個月,視為放棄申請。

三、工商業發展基金須將許可的決定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及貸與銀行。

第九條

結算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每月收到貸與銀行提交的證明文件後,方結算利息補貼款項,並經貸與銀行存入受惠商業企業主的帳戶。

二、利息補貼款項不得超過受惠商業企業主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且以澳門元作結算。

第三章

義務及監察

第十條

受惠商業企業主的義務

經濟局和澳門金融管理局在行使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監察職權時,受惠商業企業主有義務提供充分合作。

第十一條

貸與銀行的義務

一、貸與銀行應將下列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並提供證明文件:

(一)受惠商業企業主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情況;

(二)將利息補貼款項存入受惠商業企業主帳戶;

(三)受惠商業企業主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

(四)受惠商業企業主遲延償還貸款本金或利息超過六個月。

二、貸與銀行獲悉受惠商業企業主不再符合第四條(一)項規定的要件時,亦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十二條

取消利息補貼

一、如受惠商業企業主在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期間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工商業發展基金須取消利息補貼:

(一)不遵守第十條規定的義務;

(二)非將貸款用於經營目的;

(三)處於遲延償還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本金或利息的狀況超過六個月;

(四)不再經營有關中小企業;

(五)變更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類型及內容,但屬減息或延長還款期間的情況除外;

(六)不再符合第四條(一)至(三)項或(六)項規定的任一申請要件;

(七)自作出許可給予利息補貼決定之日起計滿三個月,仍未動用貸款或使用授信額度。

二、取消利息補貼的決定,須訂明取消的起始日,該日為受惠商業企業主開始處於上款所指情況之日。

三、受惠的商業企業主須自獲悉上款所指決定的通知日起計三個月內,向澳門金融管理局返還自取消補貼的起始日起不當收取的補貼款項。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返還補貼款項,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第一款所指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三條

職權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具職權許可或取消給予利息補貼,以及分析申請和跟進獲給予利息補貼的卷宗。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結算和給付利息補貼款項,以及收取返還的利息補貼款項。

三、經濟局和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對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進行監察。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工商業發展基金、經濟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和處理其認為與申請個案和跟進卷宗所需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應向上款所指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五條

負擔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利息補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工商業發展基金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

第十六條

補充規定

下列事宜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因應第一條所指的每一事件所給予的銀行貸款利息補貼的申請期間;

(二)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總金額上限;

(三)就每一所中小企業所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金額上限;

(四)第三條(三)項所指發出貸款許可的期間;

(五)第四條(七)項所指為稅務效力而在財政局申報中小企業開業的期限。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