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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7/2019號行政法規

輕軌交通系統的安全技術規定與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補充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8/2019號法律《輕軌交通系統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輕軌交通系統(下稱“輕軌系統")的安全技術規定,以及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補充規定。

第二條

安全監察實體

交通事務局為負責監察輕軌系統安全的實體,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第三條

安全責任實體

運營者須對輕軌系統安全負責,尤其須:

(一)確保輕軌系統運營的安全,為此應遵守尤其訂於本行政法規、技術參考文件及安全管理系統的安全技術規定;

(二)進行運營所產生風險的管理;

(三)維護輕軌、基礎設施及設備;

(四)持續優化運營安全管理的工作;

(五)定期向交通事務局提供資訊,並持續向該局更新輕軌系統的安全情況;

(六)向乘客及公眾發佈應遵守的安全規定及行為;

(七)遵守第18/2019號法律、本行政法規、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命令及指示,以及批給合同所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二章

安全技術規定

第四條

安全管理系統

一、運營者應因應風險控制所需建立安全管理系統。

二、輕軌系統投入運營前,上款所指的安全管理系統應由運營者負責制定,並須提交予批給實體,由其在聽取交通事務局意見後予以核准。

三、安全管理系統尤應包括以下方面:

(一)提升運營安全的計劃,包括發展和定期更新有關的實施和執行的計劃及程序,尤其維護計劃;

(二)評估風險及實施風險控制措施的適當運營程序,尤其當使用新的設備和物料導致輕軌系統運營的風險提升時;

(三)故障處理及應急處理的計劃;

(四)意外、事故及故障的調查程序和為採取預防措施而進行的程序;

(五)向運營人員提供職前和持續的職業培訓的方案;

(六)對輕軌系統進行安全監控的標準,尤其是運營者進行的檢查、測試及監察。

四、運營者應按需要檢討及更新安全管理系統,以迅速及有效應對緊急情況。

第五條

安全報告

一、運營者應最遲於每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向批給實體提交前一曆年輕軌系統運行的安全報告。

二、安全報告尤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安全管理系統效益的資訊,特別注意實施安全規定及規則,以及改善建議所取得的績效;

(二)指明因安全的目的而須翻新或變更的基礎設施及設備;

(三)定期安全監控工作中取得的結果;

(四)評估由輕軌系統組件的瑕疵或不正確運作引起的風險情況。

第六條

運營安全手冊

一、運營者應按照適用的法律、規章性規定,技術參考文件及安全管理系統制定運營安全手冊,該手冊須經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運營安全手冊的遵守屬強制性,運營者應促進推廣該手冊,並向運營人員提供有關文本,以確保彼等知悉有關內容。

第七條

試運營

一、輕軌系統在投入運營前,應按照運營者制定的非載客檢查及試驗計劃的規定,進行不少於兩個月的試運營。

二、完成試運營後,運營者應在緊接的十五日內向批給實體提交有關最終報告,並載明供其審查所需的詳細資料。

第八條

投入運營

輕軌系統須在符合有關安全技術條件並在批給實體經聽取交通事務局意見作出許可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九條

公佈信息

一、運營者應以清晰易見的方式向乘客及公眾公佈可妨害輕軌系統運營安全的行為。

二、運營者亦應透過指示標識及廣播等方式向乘客及公眾公佈安全及應急的信息。

第十條

故障處理及應急處理的計劃

一、運營者應制定第四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故障處理及應急處理的計劃,以應對運營中出現的各種故障及緊急情況並訂定預防及緩解的措施。

二、運營者應每年檢討故障處理及應急處理的計劃,並按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適時作出調整,以及因應科技發展進行更新。

第十一條

暫停提供服務

一、暫停提供輕軌公共客運服務,須事先取得批給實體經聽取交通事務局意見後所作出的批准,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二、在預計將暫停提供輕軌公共客運服務的情況下,運營者應至少提前一日向公眾公佈。

三、因緊急情況而暫停提供輕軌公共客運服務,運營者應立即通知交通事務局,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最短時間內重啟運營。

四、屬上款所指情況且運營者無法在最短時間內重啟運營時,應安排乘客疏散或轉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二條

保障措施

如交通事務局發現輕軌系統的任何組件對人身或財物構成安全風險,應決定暫停或限制其使用。

第三章

技術調查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摘要報告

一、如發生意外或事故,運營者應編製一份事發經過的摘要報告,並載明該意外或事故的事實、條件及情節。

二、如屬事故的摘要報告,應自該事故發生時起計最多十二小時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如屬意外的摘要報告,則須自該意外發生時起計最多二十四小時內提交。

第十四條

技術調查

意外或事故技術調查尤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集、記錄和分析有關意外或事故的一切相關資料;

(二)確定意外或事故發生的原因或促成因素,如未能確定須作出解釋;

(三)取得可提高此因素的質量的數據時提出運營安全建議;

(四)編製最終報告。

第十五條

技術調查措施

調查負責人應決定在意外或事故技術調查中所使用的方法及程序,尤其是:

(一)確定技術調查所需的工作;

(二)調查發生意外或事故的一切情節,包括間接與意外或事故有關但對輕軌系統運營安全屬特別重要的情節;

(三)就調查時所檢測到的任何可能危及輕軌系統運營安全的事實立即向交通事務局作出通知;

(四)向交通事務局建議由專業的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六條

中期報告

如技術調查的期間超過一年,調查負責人須每年向交通事務局提交關於調查情況的中期報告。

第十七條

運營安全建議的通知

運營安全建議應由交通事務局以書面方式通知在預防及輕軌系統運營安全方面可受益的所有實體。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