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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

法規:

2019年10月30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公報編號:

46/2019

刊登日期:

2019.11.18

版數:

2574-2579

  • 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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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2019年10月30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第15/2017號上訴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陳曉烽針對中級法院2016年12月13日第755/2016號案(上訴人為該案被告)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在刑事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為該裁判與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23日在第385/2013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透過2017年3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本終審法院認同存在上指的對立,並命令繼續進行上訴程序,將對立情況描述為:

    兩份合議庭裁判的對立在於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關於再審上訴的其中一項理據的理解,該項規定,在發生以下情況時,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d)若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作為理據的裁判認為,在訴訟程序中未為人知的事實或證據,即便在審判時並非為上訴人所不知,亦為新事實或證據,可成為再審上訴的依據。

    而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則裁定,如果相關事實或證據在審判時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不屬於構成再審上訴之依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及如果證據為上訴人所知悉,但之前未曾有機會取得,則屬於新證據,可成為再審上訴的依據。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應訂定如下對各級法院具有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之規定之效力,“新事實或證據”中“新”的含義應為未曾在導致作出處罰的訴訟程序中被審查過,不論這些事實或證據是否為訴訟主體所知悉及/或可以在審判之日被取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2款的規定,應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根據所訂定的司法見解,重新作出裁判。

    檢察院以如下方式結束其理由陳述:

    應訂定如下對各級法院具有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為依據提起的再審上訴中,事實或證據應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含義是,它們未被提交予法院,以便在進行引致處罰的審判中由法院對它們作出評價及審查,前提條件是這些事實或證據在審判時為被告所不知,又或者雖然為有義務將它們提交予法庭的人士所知悉,但仍可在再審上訴中被提出,只要就之前未能提交作出充分且可被接受的解釋即可。

    二、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第CR4-15-0563-PCT號輕微違反程序中,被告陳曉烽於2015年10月27日被裁定(相關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3月18日約18時18分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2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超速),科處三仟澳門元的罰款,可轉為二十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七個月的附加刑(參閱載於處罰卷宗第11頁背頁至第12頁背頁的判決書的內容)。

    在該違例處罰卷宗中,被告雖然於2015年7月8日親身接獲通知,獲悉已訂於2015年10月27日舉行第一審的審判聽證,以及可以由一名律師代理,可以遞交答辯及提供證據(參閱載於違例處罰卷宗第10頁的通知證明書的內容),但仍然沒有出席審判聽證(根據從載於違例處罰卷宗第11頁及後續數頁的庭審記錄中可以看到的內容)。

    在被告就處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的待決期間,中級法院在檢察院的建議之下,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發出被告於2015年3月16日到21日期間出入澳門邊境的記錄,作為回覆,治安警察局發出了一份被告於2015年3月16日到21日期間的出入境記錄,當中顯示:在此期間,被告於2015年3月16日(15時23分)最後一次經澳門國際機場離澳,之後沒有被告再次入境澳門的記錄(參閱違例處罰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的內容)。

    三、法律

    1.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對立

    沒有疑問的是,這兩份合議庭在同一法律問題上存在對立,而這屬於根本對立,即存在爭議的法律問題對於就具體個案作出裁決而言具有決定性。

    2. 對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相對應之條文的歷史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若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與之相對應,在澳門適用至1997年3月31日,後來被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所取代的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中的相關條文規定,“一項已確定的判決只有發生下列情況時才能成為再審之標的…… 4. 屬有罪判決的情況,若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資料,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資料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構成對被指控者之無罪的強烈推定”。

    換言之,在我們所關心的問題上,這兩項規定的行文並沒有巨大差別。

    在1929年法典生效期間,LUÍS OSÓRIO1認為,相關事實或證據資料應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的含義是,它們為應將其提交審判的人所不知。

    EDUARDO CORREIA2指出,相關事實或證據資料應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的含義是,它們未曾在訴訟程序中被審查過,即便在審判時並非為被告所不知。

    這兩個觀點都各有其追隨者,但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自二十世紀60年代開始訂定統一司法見解,採納了上述第二種觀點,這一司法見解一直維持到1987年法典生效期間。

    然而近年來,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立場發生了轉變,那些認為在審判時為上訴人所不知,且無法在審判前被提交予法院的事實或證據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觀點開始占據主導地位3

    另外,同樣是在最近,該院還有另一派見解認為4,雖然原則上接受新事實或證據指的是那些在審判時為上訴人所不知的事實或證據,但在發生以下情況,即上訴人雖然知悉相關事實或證據,但能夠充分說明在審判時未能遞交的理由,就為何未能在當時遞交或者為何認為在當時不應遞交作出解釋時,那麼仍應受理再審上訴。

    ———
    1 LUÍS OSÓRIO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1934年,第六卷,第416頁。
    2 EDUARDO CORREIA著:《Para quem são novos os factos ou elementos de prova que fundamentam a revisão das decisões penais?》,載於《R.D.E.S》雜誌單行本,第六冊。
    3 參閱2012年6月27日第847/09.2PEAMD-A.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2年4月26日第614/09.3TDLSB-A.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3年6月20日、25日和12月2日及2019年1月31日第198/10.OTAGD-AS1號案、第51/09.OPABMAI-B.S1號案和第516/09.3GEALR-A.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4 參閱2012年10月17日第2132/10.8TAMAI-C.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11月20日第113/06.3GCMMN-A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7年10月25日第107/13.4P6PRT-C.S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3. 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解讀

    法的一項根本價值是法律的安全性,這也是包括既定裁決在內的多項制度所擬實現的目標,既定裁決制度指的是一項已轉為確定的司法判決原則上不可變更。

    然而,這項價值與另一項價值,即公正相衝突。

    公法和私法上的法律各種解決辦法都是在這兩項價值的相互較力之下訂定的。

    在刑事,且不僅限於刑事範疇,立法者選擇了折中的解決辦法,即一方面確立已確定判決不可變更的原則,但另一方面也在極為有限的情況下,允許在那些正義方面的要求應該高於已確定判決不可變更原則的情況中,通過再審上訴的途徑撤銷既定裁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三十一條

    (再審之依據及可受理性)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這樣,只有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所盡數列舉的其中一項理據時,刑事既定裁決才能被撤銷。

    原則上,讓上訴人可以在再審上訴中提出那些在其被判處有罪的訴訟程序中其已經知悉但卻沒有告知法院的事實或證據,將它們作為再審上訴的依據是不合理的。

    那等於是讓再審上訴制度受辯護策略——甚至是欠缺訴訟誠信的辯護策略——的擺佈,使得再審上訴制度淪為一般的上訴制度,而實際上,基於既定裁決之穩定性的價值考量,再審上訴只能在少數情況下被使用。

    在以第431條第1款d項為依據進行的再審上訴程序中,有一項規定可以為對該條文作出解釋指明方向。

    那就是第435條,其規定如下:

    第四百三十五條

    (證據之調查)

    一、如再審之依據為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規定者,法官須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同時命令以繕寫方式或任何複製全部內容之方式記錄所作之聲明。

    二、聲請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言之證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時其不知該等證人存在為理由,或以證人先前不能作證言為理由。

    根據第2款,在再審上訴中,當申請人在審判時已知悉某些證人的存在時,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的該等證人,除非他們先前不能作證。

    如果申請人不能指定他本就知道存在的證人,那麼可以肯定的是,在再審上訴中,法律不會將那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因此,我們將按照這一理解訂定強制性司法見解。

    4. 本案情況

    在本案中,在進行上訴人被通知但卻沒有出席的審判時,上訴人清楚知道他在針對處罰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所提出的那項理由,即在他被指控在澳門駕駛機動車輛觸犯違例的時候,上訴人並不在澳門。

    另外,他也沒有就未將此項事實提交法庭審理作出任何解釋。

    因此,不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申請再審上訴的前提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本合議庭訂定如下對各級法院具有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B)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C)命令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9年10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賴健雄——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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