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9/2019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6/2019

刊登日期:

2019.9.9

版數:

2373-2377

  • 第15/2019號法律《關於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執行法》的補充規定。
相關法規 :
  • 第15/2019號法律 - 關於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執行法。
  • 第28/2003號行政法規 - 《對外貿易活動規章》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海關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9/2019號行政法規

    第15/2019號法律《關於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執行法》的補充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5/2019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15/2019號法律的補充規定。

    第二條

    文件式樣

    證書及經營准照的式樣,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三條

    費用

    一、根據第15/2019號法律第八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簽發證書須收費,有關金額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按上款規定徵收的費用,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四條

    程序及有效期

    一、毛坯鑽石的進口、出口、轉運、買賣或運輸業務的經營准照申請,須向指定機構提交。

    二、申請書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可由指定機構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設營業場所的地址及載有其姓名或商業名稱的身份資料;如申請人為法人,尚須提交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資料;

    (二)申請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或等同文件;如申請人為法人,尚須提交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或等同文件;

    (三)商業登記證明或營業稅開業申報證明文件的影印本;如申請人為法人,須提交商業登記證明,包括經適當更新的公司設立文件及章程的影印本;

    (四)申請人發出的聲明書,聲明符合第15/2019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二)項關於未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規定;如申請人為法人,尚須提交申請人發出的聲明書,聲明公司機關據位人未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五)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債務人的證明文件。

    三、經營准照的有效期為自簽發之日起計兩年,並可按相同期間續期,但申請人須在有效期屆滿前至少十個工作日提交續期申請及上款所指的資料。

    四、指定機構的最高領導應自申請文件齊備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對有關申請作出批准或駁回的決定。

    第五條

    進口准照、出口准照、轉運准照及證書的簽發程序

    一、進口准照、出口准照、轉運准照及證書的申請,須向指定機構提交。

    二、指定機構對申請進行初端審查,結果可為:

    (一)接納申請;

    (二)要求補正申請,並通知申請人如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指定機構可接納申請;逾期未補正,可初端駁回申請,並將駁回一事通知申請人;

    (三)分析申請資料後發現申請明顯違反適用的規定,駁回申請並將駁回一事通知申請人。

    三、指定機構的最高領導應自接納申請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對有關申請作出批准或駁回的決定。

    第六條

    簽發進口准照、出口准照、轉運准照及證書的所需文件

    一、向指定機構提交來源地主管當局簽發的證書或其副本後,方獲簽發進口准照。

    二、向指定機構提交以下文件後,方獲簽發證書及出口准照:

    (一)來源地主管當局所簽發的證書或其副本;

    (二)申請人發出的聲明,聲明擬出口的毛坯鑽石符合《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的規定,且其目的地為一參與國家或地區,並保證有關鑽石在運輸過程中儲存在防損容器內;

    (三)指定機構認為必要的毛坯鑽石檢驗報告。

    三、向指定機構提交來源地、目的地、出口商、運輸交通工具編號、毛坯鑽石價格、克拉重量等資料後,方獲簽發轉運准照。

    四、為簽發以上各款所指的准照及證書,指定機構如認為有需要,可要求提交有助於審查的其他文件,尤其是商業發票、艙單、匯款單據等。

    五、如指定機構認為有需要取得第二款(三)項所指的報告,上條第三款所定的期間中止計算,直至提交有關報告為止。

    第七條

    進口准照、出口准照、轉運准照及證書的有效性

    一、指定機構簽發的證書應載明有效期;有效期自其簽發之日起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二、出口准照、進口准照及轉運准照的有效期為自其簽發之日起計三十日,但指定機構於准照內另註有效期者除外。

    三、出口准照或進口准照應列明相關證書的編號。

    第八條

    指定機構簽發的證書

    一、指定機構簽發的證書一式四聯,並以字母A、B、C、D標示。

    二、指定機構簽發上款所指的證書後,應將毛坯鑽石及證書的A聯置於防開啟的安全包裝內,並加施封識。

    三、指定機構加施上款所指的封識後,應以電子方式向下一進口參與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送一份詳細信息,其內應包括毛坯鑽石的克拉重量、價值、原產國或來源地、進口商及證書編號等資料。

    四、出口時,證書持有人應將證書的B聯、C聯及D聯交予監察機構;收件人員應填寫之,並在相關欄目簽注。

    五、監察機構應將證書的B聯交回證書持有人,D聯送交指定機構,並將C聯存檔。

    第九條

    其他參與國家或地區簽發的證書

    一、證書持有人應於進口時將證書交予監察機構,並由監察機構將證書送交指定機構。

    二、指定機構收到上款所指的證書後,應以電子方式向來源地主管當局發送進口確認書,其內應包括毛坯鑽石的克拉重量、價值、原產國或來源地、出口商及有關的參與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簽發的證書編號等資料。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不得有任何可影響其有效性的塗改或修改。

    第十條

    查驗和檢驗

    一、為適用第15/2019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進口查驗包括以下措施:

    (一)確認來源地主管當局簽發的證書真偽;

    (二)檢查包裝是否密封並保持完好無損;

    (三)核定毛坯鑽石的價格、克拉重量等;

    (四)確認(一)項所指的證書記載的資料、包裝上顯示的資料、進口准照記載的資料是否與擬進口的毛坯鑽石一致;

    (五)核實(一)項所指的證書倘有記載的毛坯鑽石原產國資料。

    二、為適用第15/2019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出口查驗包括以下措施:

    (一)檢查包裝是否密封並保持完好無損;

    (二)確認證書及出口准照記載的資料是否與擬出口的毛坯鑽石一致。

    三、為適用第六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毛坯鑽石檢驗報告須包括以下任一檢驗措施的結果;檢驗結果與申請人所聲明的狀況相符,方視為合格:

    (一)鑑定毛坯鑽石的真偽;

    (二)核定毛坯鑽石的價格、克拉重量等。

    第十一條

    補充制度

    對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准照制度,補充適用經第1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的規定。

    第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