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8/2019號法律

公報編號:

34/2019

刊登日期:

2019.8.26

版數:

2322-2335

  • 輕軌交通系統法。
相關法規 :
  • 第18/2019號法律 - 輕軌交通系統法。
  • 第37/2019號行政法規 - 輕軌交通系統的安全技術規定與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補充規定。
  • 第184/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輕軌公共客運的一般條件。
  • 第185/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輕軌系統運營控制中心操作員、輕軌操作員及監察人員的工作證式樣。
  • 第186/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輕軌公共客運服務票價制度。
  • 第187/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設立和提供輕軌運輸憑證的規定。
  • 第188/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負責輕軌系統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的調查負責人和調查員的工作證式樣。
  •  
    相關類別 :
  • 輕軌交通系統 - 公共交通工具 - 交通事務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輕軌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8/2019號法律

    輕軌交通系統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輕軌交通系統(下稱“輕軌系統”)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輕軌系統":是指一整套保障輕軌公共客運的基礎設施、設備及服務的組合;

    (二)“輕軌列車”(下稱“輕軌”):是指由兩個或以上車廂編組串聯而成的,且在輕軌系統範圍內具有獨立移動能力的集合體;

    (三)“基礎設施”:是指供輕軌系統運營的建築物,尤其車站、輕軌行車區域、高架橋及車廠;

    (四)“車站”:是指供乘客上下車的基礎設施;

    (五)“輕軌行車區域”:是指供輕軌行車的軌道,其內包括儲車的軌道;

    (六)“付費區”:是指經檢驗運輸憑證後乘客可進入的空間;

    (七)“運營控制中心”:是指集中設有指揮、控制和監視輕軌系統的設備的地方,以用於遙距操控輕軌;

    (八)“輕軌系統運營”:是指與提供輕軌公共客運服務有關的一系列活動;

    (九)“運營者”:是指負責輕軌系統運營的實體;

    (十)“運營人員”:是指擔任與輕軌系統運營有關的職務的運營者工作人員;

    (十一)“監察人員”:是指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適當認證的擔任監察職務的運營者工作人員;

    (十二)“乘客”:是指經檢驗運輸憑證後與運營者訂立運送合同的人;

    (十三)“安全控制措施”:是指運營者為確保乘客及公眾的安全所採取的檢查及控制程序;

    (十四)“意外”:是指輕軌系統運營範圍內不希望或非自願發生且具有損害性後果的事件或一連串事件;

    (十五)“事故”:是指非屬意外但與輕軌系統運營有關並影響其安全的任何事件。

    第二章

    輕軌系統的安全

    第三條

    安全技術規定

    一、輕軌系統運營應安全及有效,且應就運營管理、載客條件、故障處理、應急處理及監察程序訂定安全技術規定。

    二、運營者應確保輕軌在符合載客條件下運作。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必要時交通事務局可命令中止輕軌的運作。

    第四條

    操作員及監察人員的認證

    一、運營控制中心操作員、輕軌操作員及監察人員應由交通事務局認證。

    二、認證取決於上款所指的人員至少符合下列要件:

    (一)合格完成高中教育;

    (二)具備擔任有關職務的體格及精神;

    (三)修讀經交通事務局局長核准的由運營者或其他實體開辦兼具理論與實踐的專門培訓課程,且成績合格。

    三、第一款所指的運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持有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工作證。

    四、交通事務局具職權組織及持續更新第一款所指運營人員認證的登記。

    第五條

    強制民事責任保險

    如運營者至少百分之四十的公司資本由私人實體持有,應以強制民事責任保險承保因輕軌系統運營而產生的風險,尤其與可對乘客、第三人、基礎設施或設備造成損害的意外、事故及故障有關的風險。

    第六條

    周邊保護區域

    一、在輕軌行車區域及基礎設施的相鄰土地應設周邊保護區域,以確保輕軌系統運營安全以及人身及財產安全。

    二、經交通事務局建議,周邊保護區域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七條

    運營者的義務

    運營者有下列義務:

    (一)運送持有有效運輸憑證的乘客;

    (二)在向公眾出售運輸憑證的地點及其網頁上以清晰易見的方式公開各種票價、運作時間及輕軌班次;

    (三)暫時停止提供公共客運服務時,及時以適當方式通知公眾;

    (四)適當劃分殘疾人士、長者、孕婦及抱嬰者的優先座;

    (五)在付費區及輕軌上落客時向行動不便的乘客提供協助。

    第八條

    禁止作出的行為

    除法律禁止的其他行為外,尚禁止作出下列行為:

    (一)向輕軌行車區域投擲任何物品;

    (二)未經准許打開輕軌車門、月台幕門或付費區入口閘門,又或以任何方式阻礙其正常運作;

    (三)無正當理由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四)未獲運營者批准而在付費區或輕軌內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派發或張貼海報、小冊子或其他刊物;

    (五)未獲運營者批准而在付費區或輕軌內從事任何有報酬或帶盈利目的的活動;

    (六)未獲運營者批准而在付費區或輕軌內進行籌款、收集簽名或進行調查;

    (七)攜帶動物進入付費區或輕軌,但導盲犬除外。

    第九條

    在付費區及輕軌內的監察

    一、進入及停留於付費區及輕軌須受經適當證明身份的監察人員監察。

    二、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尤其是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編製實況筆錄的情況下,有權要求涉嫌違法者提供身份資料,且在有需要時可要求警察當局提供協助。

    三、如發現任何人處於以下情況,監察人員可拒絕其進入付費區或輕軌,又或命令其離開:

    (一)未持有有效運輸憑證;

    (二)明顯醉酒或受精神藥物影響;

    (三)可危及他人或基礎設施的安全及衛生;

    (四)攜帶武器,但執法人員或持有使用和攜帶武器准照者除外;

    (五)不遵從已制定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攜帶超出所定尺寸的行李或物品進入或試圖進入付費區;

    (七)作出上條所指的任一行為。

    四、被拒絕進入或命令離開付費區或輕軌的人,無權獲退回任何運輸憑證的款項。

    第三章

    票價制度及運輸憑證

    第十條

    票價制度

    一、票價金額應按推動社會經濟效益的平衡和收取價格的公平性等因素釐訂。

    二、交通事務局及運營者應在票價金額及有關調整開始實施之日的至少五日前向公眾公佈,尤其在向公眾出售運輸憑證的地點及其網頁公佈。

    第十一條

    運輸憑證

    一、每名乘客自進入付費區入口時起須持有有效的運輸憑證。

    二、在整個使用期間直至離開付費區,乘客必須保存有效的運輸憑證。

    三、監察人員要求時,乘客應向其出示運輸憑證。

    第十二條

    自由通行

    擁有依法獲賦予的自由通行權的人,應持有擁有此權利的證明文件。

    第四章

    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

    第十三條

    技術調查目的

    一、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的目的是預防意外及事故、確定原因或導致因素,以及提出倘有的運營安全建議。

    二、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對某宗意外或事故進行的技術調查獨立於按民法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同一時期由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進行的任何調查。

    第十四條

    負責實體及職責

    一、交通事務局為負責調查輕軌系統運營時發生的意外及事故的實體。

    二、交通事務局在意外及事故調查範圍具有下列職責:

    (一)推動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

    (二)進行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時向調查負責人提供協助;

    (三)基於意外及事故技術調查中所汲取的經驗而提出輕軌系統安全方面的建議,以避免再次發生意外及事故;

    (四)組織並發佈關於技術調查、預防意外及事故的資料;

    (五)促進該局在其職責範圍內所任用的人員在技術調查和預防意外及事故方面的培訓。

    第十五條

    通報意外或事故的強制性

    運營者必須按交通事務局通告所訂的規定向該局通報輕軌系統運營時發生的意外及事故。

    第十六條

    意外及事故的調查

    一、對意外必須進行技術調查。

    二、交通事務局可決定對事故進行調查,其決定尤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事故的嚴重程度;

    (二)事件是否屬於影響整個輕軌系統的一系列事故的一部分;

    (三)應運營者要求。

    第十七條

    調查負責人

    一、交通事務局局長具職權指定調查負責人,又或指定調查委員會,並從其成員中指定一人擔任調查負責人職務。

    二、調查負責人對技術調查享有獨立性及絕對權力,確定相關調查範圍和應遵循的程序。

    三、如調查負責人因故不能視事,交通事務局局長可指定另一調查負責人替代。

    四、調查負責人及調查委員會其他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應持有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工作證。

    第十八條

    調查負責人的職權

    調查負責人的職權尤其為:

    (一)即時調查各種跡象,以及在監控下收集殘骸、組件或其他重要資料及材料,以便檢驗或分析,但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另有決定者除外;

    (二)與任何當局及其工作人員建立必要的聯繫、交換資料,以及要求和接受任何機構或實體的協助;

    (三)索取有關輕軌系統運營的任何紀錄的內容,以及讀取和分析該等資料;

    (四)要求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對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進行酒精或麻醉品測試,又或要求有關測試、檢驗的資料或紀錄;

    (五)索取在意外中死亡或因該意外導致其後死亡的遇難者的驗屍報告,以及對輕軌系統運營所涉的人及遇難者的屍體所作的檢驗及樣本採集的結果;

    (六)聽取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和證人的陳述,並可書面通知其在已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席作證;無合理理由而不出席作證者,根據刑法規定構成違令罪;

    (七)命令針對與意外或事故有關的人及任何種類的實質線索進行檢驗,包括相關必要的醫學檢驗和研究;

    (八)要求司法當局及警察當局保護、監管、看守現場及殘骸,以及許可儘快進行針對與意外或事故有關的人及任何種類的實質線索進行必要的檢驗和研究;

    (九)要求民防當局和人員跟進有關操作,以保障人身及財產的安全;

    (十)向司法當局及警察當局轉送所要求的資料;

    (十一)採取保護意外或事故現場的補充措施。

    第十九條

    提供資料及證據

    一、如調查負責人根據上條規定要求提供資料,則該條所指的人或實體應在指定的期間提供有關資料,但為司法保密及刑事調查所需者除外。

    二、擁有對技術調查具重要價值的資料或證據資料的任何人或實體,均應保留該等資料或證據資料,直至完成調查或調查負責人決定無須保留為止,並在調查負責人要求時在指定的期間提供。

    三、在任何意外或事故的技術調查中提供陳述的證人,其身份資料屬保密,且其提供的陳述僅作有關調查之用。

    四、如無法提供書面陳述,可使用錄音陳述,但事先須經利害關係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進出和查閱權

    調查負責人及調查員行使其職權時有權:

    (一)進出意外或事故現場、運營控制中心及有助進行技術調查的任何地點;

    (二)查閱證據表和可將輕軌系統殘骸及部件移離現場以作檢驗或分析;

    (三)查閱遇難者的屍體檢驗結果;

    (四)查閱對被指派到運營控制中心的人員及意外或事故所涉運營者的其他人員所作的檢驗結果;

    (五)查閱尤其交通事務局、運營者及輕軌系統運營所涉的其他實體持有的任何重要資料或紀錄。

    第二十一條

    保密義務

    一、不得發佈載於技術調查案卷內的文件及資料,但應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要求除外。

    二、上款的規定尤其涵蓋以下資料:

    (一)任何人在技術調查期間所作的陳述;

    (二)輕軌系統運營所涉的人之間的通訊;

    (三)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的醫療或私人資料;

    (四)運營控制中心的語音紀錄及該等紀錄的轉錄本;

    (五)輕軌內的圖像紀錄及該等紀錄的轉錄本。

    三、上述文件及資料僅在對分析意外或事故屬必要時,方載入最終報告,且不應發佈與分析無關的任何文件、文件的部分或資料。

    四、交通事務局、運營者或任何實體均不得向公眾洩露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的姓名,且該等人在最終報告內應受匿名保護。

    五、調查負責人、調查委員會其他成員、交通事務局、運營者或輕軌系統運營所涉的其他實體的所有人員,對其因與司法或警察當局合作而知悉的一切事實,均須履行司法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保護意外或事故現場

    一、未經調查負責人事先批准,禁止任何人變更意外或事故現場的狀況、從現場取走任何物件,以及操作或移動設備或基礎設施的任何部件,但屬拯救行動或基於安全理由者除外。

    二、警察當局及運營者具職權確保維持意外或事故現場的狀況不變,但不得影響拯救行動。

    三、在不影響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未經調查負責人批准,不得將設備,包括其部分或部件移離意外或事故現場;調查負責人須決定設備,包括其部分或部件應移往何處,以繼續調查。

    四、意外或事故所涉的設備、其部分或部件在未獲調查負責人根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發還前,不得對之修理或作任何類型維修。

    第二十三條

    其他實體合作

    一、交通事務局可要求公共行政當局的其他實體或機構、公共服務承批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的特定領域的專家合作,以協助調查負責人或調查委員會。

    二、如專家隸屬公營部門,須由所屬實體或機構指派。

    第二十四條

    與其他當局的合作

    一、如在調查期間發現有實施犯罪的跡象,調查負責人應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主管當局作出有關檢舉。

    二、如開展刑事調查,應將此事立即通知調查負責人。

    三、調查負責人所採取的措施不應妨礙司法或警察當局開展的調查的正常進展。

    四、刑事調查進行期間,僅在獲司法當局事先許可後,調查負責人方可決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設備及基礎設施的移離和發還。

    五、調查負責人應通知司法當局及警察當局有關為進行技術調查而在專業技術人員作出詳細鑑定前不應移離或拆卸的基礎設施及設備的部分或部件。

    六、拆卸、收集部件或文件、採取對確定意外或事故的技術性原因屬必要的其他措施和可導致物證變更、損壞或毀壞的技術檢驗或分析,均應通知司法當局或警察當局。

    第二十五條

    發還設備及基礎設施

    如技術調查不再需要有關基礎設施、設備及其部件或殘骸,調查負責人具職權決定將之發還,且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六條

    報告

    完成技術調查後,交通事務局應在行政長官確認最終報告後立即將之公開。

    第二十七條

    運營安全建議

    一、在技術調查的任何階段,交通事務局可發出運營安全建議,並要求運營者及輕軌系統運營所涉的其他實體採取其認為對加強運營安全屬必要的措施。

    二、運營者應於交通事務局指定的期間實施上款規定的安全措施,而該局應監察有關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重開調查和保存文件

    一、自最終報告獲確認之日起十年內,如出現新的事實或重要跡象,交通事務局應重開技術調查程序。

    二、交通事務局應保存關於技術調查的文件,自最終報告獲確認之日起計為期十年;如重開調查,則自有關報告獲確認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二十九條

    移走、報廢、修理和重建

    移走、修理或報廢設備,以及重建基礎設施,均由運營者負責,並須根據交通事務局訂定的方式及條件進行。

    第五章

    行政處罰制度

    第三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幣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一)至(三)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四)至(七)項及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處罰職權

    一、交通事務局具職權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處罰程序。

    二、交通事務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處罰。

    三、對交通事務局局長科處處罰的決定,可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第三十二條

    實況筆錄

    一、監察人員如目睹實施第三十條(三)及(四)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又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有關行政違法行為時,可即時編製實況筆錄並親自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編製上款所指的實況筆錄時,尚須通知涉嫌違法者有權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指定地點自願繳付罰款或提交書面答辯。

    第三十三條

    自願繳付

    如涉嫌違法者自接獲實況筆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願繳付第三十條(三)及(四)項規定的罰款,則僅須繳付罰款金額的一半。

    第三十四條

    決定

    一、如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涉嫌違法者不提交答辯書,亦不自願繳付罰款,則交通事務局局長應審理卷宗,並決定作出處罰或將卷宗歸檔。

    二、如涉嫌違法者提交答辯書,預審員接獲答辯書和採取適當措施以查明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後,須編製有關決定的建議書,並將之呈交交通事務局局長審理。

    三、交通事務局局長審理建議書後,按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決定。

    四、交通事務局局長的決定按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第三十五條

    繳付罰款

    科罰款的處罰決定作出後,應在提起訴願的期間屆滿後或自接獲就訴願所作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不繳付罰款

    如未在上條規定的期間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七條

    罰款歸屬

    對觸犯本法律的行政違法行為所科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十八條

    通知

    一、監察人員因編製實況筆錄而須向涉嫌違法者作出通知時,有關人員須將通知文本直接交予應被通知人,並由其在證明上簽署。

    二、如應被通知人拒絕接收上款所指的通知文本或拒絕簽署證明,監察人員須在證明上註明此情況;如為可能,聯同兩名經適當識別身份的證人簽署,證人須列明姓名及身份證明文件編號以識別身份,通知即視為完成。

    三、交通事務局局長因執行本法律而作出的通知,得以單掛號信寄往下列地址作出,並推定於信件掛號日後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作出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曾在處罰程序中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近期居所;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按有關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的規定而獲准臨時居留者,則為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四、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五、僅在證明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三款規定的推定。

    第六章

    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刑法規定

    一、除其他刑法規定外,尚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本法律中對“輕軌"及“供輕軌行車的軌道"的提述分別視為對“火車”及“鐵路”的提述。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商法典》、《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四十一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關於運營管理、載客條件、故障處理、應急處理、監察程序的安全技術規定;

    (二)關於技術調查的補充規定;

    (三)強制民事責任保險的具體條件。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

    (一)運輸的一般條件,尤其運作時間、班次、運輸憑證及提供資訊服務;

    (二)安全和監察方面的運營人員的工作證式樣;

    (三)票價制度;

    (四)設立和提供運輸憑證的規定;

    (五)調查員的工作證式樣。

    第四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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