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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在零售行為中限制提供塑膠袋的規定,以減少塑膠袋對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零售行為”:是指透過支付價金轉讓供取得人消費的貨品的行為;
(二)“零售業場所”:是指作出零售買賣行為的地點,尤其包括超級市場、餐廳、飲食場所、飲料場所、麵包店、藥房、便利店及煙草售賣點等;
(三)“塑膠袋”:是指用作盛載一件或多件貨品且全部或部分由塑膠製成的開口包裝物。
在零售行為中,須就每個所提供的塑膠袋收取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的金額,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用於盛載下列貨品的塑膠袋,得以無償方式提供:
(一)未事先包裝的食品或藥品;
(二)在機場乘客登機或落機區域內,又或在通往該區域的走廊的零售業場所取得且受攜帶手提行李安全限制的貨品。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
二、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具公共當局權力,並可要求其他公共實體,尤其是海關、治安警察局及財政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三、上款所指的人員須持有式樣經第4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證。
四、第二款所指的人員可自由進入任何零售業場所,尤其是為查核有關向他人提供塑膠袋倘有的收費記錄資料,為此有關負責人、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經理、輔助人員或所有人應環境保護局要求,須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
違反本法律的規定,如不適用較重處罰,則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者,按每一塑膠袋科澳門幣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上條第四款所定合作義務者,科澳門幣一萬元罰款。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所定的罰款。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本法律生效後的首兩年內,須在零售業場所顯眼處展示經環境保護局局長批示核准的關於有償提供塑膠袋的宣傳品。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八月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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