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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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8/2019號行政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8/2022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    

澳門理工大學章程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理工大學(下稱“大學”)的章程,規範其組織架構及運作。

第二條

性質、宗旨及職責

一、大學為一所公立高等院校。

二、大學為公法人,具有學術、教學、行政及財政、財產,以及紀律的自主權。

三、大學的宗旨尤其包括:

(一)透過傳授理論及實務的知識,培養文化、科學及技術等方面的高等教育水平的人才,並培養學術及個人品格及促進其思維、科研、創新、評析、融入團隊及適應轉變等能力的發展,使其能從事專業活動;

(二)創造條件讓有適當能力的個人獲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三)推動文化、科學及技術領域的研究及發展;

(四)促進知識的傳播,尤其在文化、科學及技術領域,並提高研究活動的價值;

(五)推動創新及發揮本地科研潛力;

(六)促進教學與研究的互相結合;

(七)為社會提供專業服務,並與之建立互惠關係;

(八)在高等教育活動範圍內,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地在文化、科學及技術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四、大學的職責包括:

(一)依法開辦授予學位的課程、學位後課程或其他課程,在高等教育層面培養人才;

(二)促進學術研究,並為進行研究及開發活動,以及為發表學術著作創造所需的條件;

(三)為社會提供專業服務;

(四)進行職業培訓及知識更新的活動;

(五)推動文化創新與傳播及知識的傳承;

(六)促進與校本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的同類機構之間的文化、科學及技術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七)確保教育環境符合大學目的,以及確保具備為此所需的資源。

第三條

職權

秉承其宗旨及履行其職責,大學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推廣和開展教學及研究活動;

(二)頒授與其開辦的課程相符的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以及其他榮銜、文憑及證書;

(三)頒授榮譽博士學位及其他榮譽名銜;

(四)與公共或私人機構合作,包括依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公、私法人或其他組織簽訂協約、協議、議定書及合約,以及設立、加入和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公、私法人或其他組織,但該等法人或組織的宗旨或其舉辦的活動須與大學的宗旨及利益相符;

(五)為研究或教學的目的,大學亦可對同類機構開辦的課程、修讀期、課程學習計劃內的科目或學科單元,以及頒授的學位、文憑和證書給予同等效力。

第四條

監督

一、大學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任免校董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非當然成員;

(二)任免校長、副校長及秘書長;

(三)核准大學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四)核准大學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五)命令進行認為必要的檢查;

(六)行使法律及章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五條

自主權

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大學尤其享有以下自主權:

(一)學術自主權:可自行訂定、規劃和執行研究項目以及其他學術活動;

(二)教學自主權:可自行擬定其開辦課程的學習計劃、課程大綱及科目大綱,訂定教學方法,選擇知識評核程序,以及試行新教學法;

(三)行政及財政自主權:享有行政及財政自主權;

(四)財產自主權:可自行管理及處分於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職權時所接收、取得或承擔的一切資產、權利及義務,亦可管理為實現其宗旨而獲給予的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資產;

(五)紀律自主權:可對教職人員、其他人員以及學生的違紀行為作出紀律處分。

第六條

校本部及分校

一、大學的校本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大學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分校或其他形式的代表處。

第七條

專屬權

一、大學依法具有其標誌、名稱、校旗、校歌、服式、禮儀,以及學位證書、課程證書及文憑的式樣等的專屬權。

二、如無大學書面許可,任何組織、團體或個人不得使用“澳門理工大學”或類似稱號,以及上款所指屬專屬權範圍的內容。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機關

第八條

機關

大學設置下列機關:

(一)校監;

(二)校董會;

(三)校長;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

(五)學術委員會。

第二節

校監

第九條

校監

大學的校監為行政長官。

第十條

職權

校監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核准及頒授榮譽博士學位及其他榮譽名銜;

(二)主持其出席的各項由大學舉辦的活動及儀式。

第三節

校董會

第一分節

性質、組成、職權及運作

第十一條

性質及組成

一、校董會是負責訂定及執行大學發展方針的機關。

二、校董會的組成如下:

(一)主席;

(二)副主席;

(三)校長;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代表一名,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指定;

(五)學術委員會代表一名,由學術委員會主席指定;

(六)秘書長;

(七)各學院院長;

(八)主要從事教育教學職務的教職人員代表一名,該名代表從各學術單位主管指派的教職人員代表候選人中選出,其任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九)主要從事研究工作的教職人員代表一名,該名代表從各學術單位主管指派的教職人員代表候選人中選出,其任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十)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十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

(十二)財政局局長;

(十三)被公認為有成就的人士八至十五名,由監督實體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科學、經濟、社會事務、教育及文化領域的人士中委任,任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十四)校友會代表一名;

(十五)學生會代表一名。

三、主席及副主席由監督實體從上款(十三)項所指的人士中委任。

四、校董會秘書由校務研究及協調部部長擔任,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五、校董會主席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視事或職位出缺時,由副主席代任;如不能按本款規定確保有關代任,則校董會可從第二款(十三)項所指的人士中選出校董會主席的代任人。

六、校董會主席及副主席有權收取報酬,其報酬由監督實體訂定。

七、第二款(十三)項至(十五)項的成員有權依法收取參與會議的出席費,但被委任為校董會主席及副主席的成員則除外。

八、校董會的成員負有因執行職務或因其職務關係而獲悉的非公開的事實保守秘密的義務。

九、校董會的成員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和續後數條規定的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制度。

十、校董會下設常設委員會。

第十二條

職權

一、校董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核准大學的總體方針及發展計劃;

(二)審議大學年度活動計劃、預算建議及年度活動報告,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審議《澳門理工大學章程》的修改建議,並呈主管機關制定;

(四)審議大學專有人員通則的修改建議,並呈主管機關核准;

(五)審議獨立學術單位的設立和撤銷建議,並呈監督實體核准;

(六)就規範教學事務、管治及管理事務的內部規範發表意見;

(七)向監督實體呈交大學名稱、標誌、校旗的修改建議,以及大學學位證書式樣的設定或修改建議;

(八)向校監建議頒授榮譽博士學位及其他榮譽名銜名單;

(九)向監督實體建議上條第二款(十三)項規定的校董會成員人選;

(十)向監督實體提出校長候選人及其任免建議;

(十一)經聽取校長意見後,向監督實體提出各副校長及秘書長候選人及其任免建議;

(十二)按照大學長遠發展需要及財政可行性,同意學位課程的開設、修改、中止、取消及其組織安排,以及核准新的不頒授學位課程的開設;

(十三)檢討及釐定學費、各項費用及手續費,並以適當方式公佈;

(十四)核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為實現大學宗旨所需的分校或其他形式的代表處;

(十五)核准大學的校歌、服式、禮儀、不頒授學位的課程證書及文憑式樣的設定或修改;

(十六)核准銀行帳戶的開立。

二、校董會可將上款(二)項、(五)項至(七)項、(十)項、(十一)項及(十五)項所指的職權授予常設委員會。

三、校董會可將第一款(十二)項、(十三)項及(十六)項所指的職權授予常設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校董會主席或校長。

第十三條

運作

一、校董會每學年最少舉行兩次全體會議,特別會議則由主席主動召集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集。

二、出席校董會會議的最少法定人數須超過其成員總數的一半。

三、校董會可依法自行制定其運作細則。

四、身為學生會代表的校董會成員不得參與大學個別人員或個別學生情況的討論。

第二分節

常設委員會

第十四條

組成

一、常設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校董會主席,擔任主席;

(二)校長;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四)項規定的行政管理委員會代表;

(四)第十一條第二款(五)項規定的學術委員會代表;

(五)秘書長;

(六)兩名校董會成員,由校董會主席從第十一條第二款(十)項至(十三)項所指的人士中委任。

二、常設委員會秘書由校務研究及協調部部長擔任,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三、被委任為常設委員會成員的第十一條第二款(十三)項所指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參與會議的出席費,但因擔任校董會職務而已收取報酬者則除外。

四、常設委員會的成員負有因執行該職務或因該職務關係而獲悉的非公開的事實保守秘密的義務。

五、常設委員會的成員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和續後數條規定的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制度。

第十五條

職權

常設委員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在校董會全體會議休會期間履行校董會授予的職權;

(二)就大學發展計劃與政府及社會人士保持密切聯絡;

(三)適時上呈《澳門理工大學章程》、大學專有人員通則及人事政策的修改方案予校董會審議。

第十六條

運作

一、常設委員會每學年最少舉行四次平常會議,特別會議則由主席主動召集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集。

二、出席常設委員會會議的最少法定人數須超過其成員總數的一半。

三、常設委員會的會議紀錄應自會議舉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呈交校董會備案。

四、常設委員會可依法自行制定其運作細則。

第四節

校長

第十七條

任免及代任

一、校長由校董會建議,並由監督實體任免。

二、校長的定期委任任期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三、校長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視事或職位出缺時,則由擔任副校長資歷最長的副校長代任。

第十八條

職權

一、校長是領導大學學術及行政的最高機關,須向校董會負責。

二、校長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在法庭內外代表大學,尤其代表大學依法訂立協約、協議、議定書及合同等文書;

(二)確保大學實現其宗旨及履行其職責;

(三)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制定大學總體方針及發展計劃,並呈校董會核准;

(四)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確保其決議順利執行;

(五)主持學術委員會會議,並確保其決議順利執行;

(六)監督各學術單位、校務研究及協調部、學術輔助部門及行政部門的運作,並確保彼此間的協調;

(七)制定及修改規範教學事務、管治及管理事務的內部規範;

(八)就各副校長及秘書長的任免發表意見;

(九)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學術委員會意見後,任免各學術單位主管;

(十)經聽取相關學術單位主管、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學術委員會意見後,任免該學術單位副主管;

(十一)經聽取學院院長及行政管理委員會意見後,就各學院內每一課程、項目或研究單位指派相當於課程主任的正負責人及相當於助理課程主任的副負責人,以便安排和協調相關工作;

(十二)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意見後,任免校務研究及協調部及各行政部門的主管;

(十三)經聽取學術委員會意見後,任免各學術輔助部門主管;

(十四)就頒授榮譽博士學位及其他榮譽名銜的名單發表意見;

(十五)按照大學長遠發展需要及財政可行性,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審議學位課程的開設、修改、中止、取消及其組織安排,以及新的不頒授學位課程的開設,並上呈校董會;

(十六)作出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許可;

(十七)向監督實體呈報因超越大學機關的職權而未能作出決定的事項;

(十八)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向校董會提出《澳門理工大學章程》及大學專有人員通則的修改建議;

(十九)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向校董會提出獨立學術單位的設立和撤銷建議;

(二十)核准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研究單位及項目的設立和撤銷。

三、校長可將上款(一)項、(六)項、(七)項及(十六)項的職權授予各副校長、秘書長,以及校務研究及協調部、各學術單位、行政部門及學術輔助部門的主管人員。

四、在不影響執行校長職權的情況下,校長可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

第十九條

訴訟程序中的能力

在不影響現行訴訟法例相關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校長可指派他人代表大學處理訴訟程序中的事宜,包括作出起訴及應訴。

第二十條

副校長

一、副校長輔助校長處理學術、研究、學生範疇的事務。

二、副校長由校董會經聽取校長意見後建議,並由監督實體任免。

三、副校長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四、副校長職位由最多兩人擔任,具體工作由校長訂定。

五、副校長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視事或職位出缺時,校長可指定學院院長作為代任人。

六、在不影響執行副校長職權的情況下,副校長可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條

秘書長

一、秘書長輔助校長執行行政範疇職務及協調行政部門的總體運作。

二、秘書長由校董會經聽取校長意見後建議,並由監督實體任免。

三、秘書長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四、秘書長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視事或職位出缺時,校長可指定行政部門主管作為代任人。

第二十二條

校務研究及協調部

一、校務研究及協調部等同廳級部門,由一名部長主管。

二、校務研究及協調部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就大學發展方向進行策略研究;

(二)就大學擬推行的新政策進行可行性研究;

(三)綜合校內各單位和部門的每年工作報告,經分析後制定大學年報;

(四)為校董會和行政管理委員會提供其運作所需的行政輔助,並促進其決議的執行;

(五)協助校董會主席及校長處理日常事務;

(六)協助校長因領導校內各單位和部門所需的協調工作;

(七)協助大學處理綜合行政事務,並協調校內各單位和部門間的合作;

(八)協助大學與政府部門、校外主要機構、委員會及社團保持聯繫;

(九)就大學各項事務提供法律意見及撰寫報告;

(十)提供翻譯技術支援;

(十一)執行校董會主席或校長指派的其他任務。

第五節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性質及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是大學的管理及行政機關,負責確保大學的行政、財政和財產的管理,且擁有由法律賦予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本身職權。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校長,擔任主席;

(二)各副校長;

(三)秘書長;

(四)依法指定的財政局代表一名。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由校務研究及協調部部長擔任,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二十四條

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就大學的總體方針及發展計劃發表意見;

(二)設立及保持會計監管制度,使大學的財政及財產狀況能適時得到準確完整的反映;

(三)訂定大學年度活動計劃、本身預算的建議及年度活動報告,並呈交校董會審議;

(四)訂定大學的預算修改,並呈交監督實體;

(五)審議大學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六)收取大學本身的收入及在具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出納職能的代理銀行存取該等款項;

(七)接受給予大學的各項津貼,以及不會為大學帶來額外負擔的捐贈、遺產及遺贈;

(八)按適用的法律規定核准開支;

(九)因大學運作所需而依法核准取得財貨及勞務,包括租賃動產和不動產;

(十)核准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使用大學的設施及設備;

(十一)監督大學財產的運用及保養;

(十二)核准對大學所有工作人員的招聘和晉級的開考及相關評審團的組成;

(十三)管理大學的人力資源,尤其按照大學專有人員通則的規定,核准大學教職及非教職人員的錄取和聘任,以及行使紀律懲戒權;

(十四)就校務研究及協調部以及各行政部門主管的人選發表意見;

(十五)定期審查備用資金及存款、查核會計及出納的帳目紀錄,以及審核財政支出;

(十六)就《澳門理工大學章程》及大學專有人員通則的修改建議發表意見;

(十七)就學費、各項費用及手續費事宜發表意見;

(十八)就大學名稱、標誌及校旗的修改發表意見;

(十九)核准規範管治及管理事務的內部規範,以及就規範教學事務的內部規範發表意見;

(二十)就委任各學術單位主管及副主管,以及第十八條第二款(十一)項所指的正、副負責人的人選發表意見;

(二十一)就課程的開設、修改、中止或取消發表意見;

(二十二)就獨立學術單位的設立和撤銷發表意見;

(二十三)就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研究單位及項目的設立和撤銷發表意見;

(二十四)依法批准本行政法規第三條(四)項所指的協約、協議、議定書及合約的簽訂;

(二十五)核准有關動產及不動產的轉讓、租賃、設定負擔或其他權利,以及核准閒置或不適合的財產的轉讓或銷毀;

(二十六)決定所有與大學正常運作有關的而未明確界定屬於其他機關職權的各項事務;

(二十七)在不影響第二十七條(二十一)項的適用下,對依法向大學提起的申訴作出決定;

(二十八)就校長交託予委員會的所有其他事項發表意見。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六)項至(十一)項、(十三)項、(十五)項、(二十五)項及(二十六)項的職權授予其成員及各學術單位、校務研究及協調部、行政部門及學術輔助部門的主管人員。

第二十五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最少舉行四次平常會議。

二、出席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最少法定人數須超過其成員總數的一半。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依法自行制定其運作細則。

第六節

學術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性質及組成

一、學術委員會是大學的學術及教學機關,負責指導大學的教學及科研工作,以確保學術的高水平及嚴謹性。

二、學術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校長,擔任主席;

(二)各副校長;

(三)各基本學術單位主管;

(四)學術事務部部長;

(五)六名具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並全職從事屬其學術培訓範疇教學工作的教職人員。

三、上款(五)項所指的教職人員是由各學院院長在其屬下的教職人員中指定一名人員組成,任期最長兩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四、校長可委任校內最多兩名的教職人員出任學術委員會成員,任期最長兩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五、學術委員會秘書由學術事務部部長擔任。

六、學術委員會主席應通知學生會代表出席會議,以便其就《澳門理工大學章程》的修改建議、新的學位課程的開設,以及下條(一)項、(十七)項及(十八)項規範的內容發表意見。

七、學術委員會主席可邀請下列人士參加會議,但無投票權:

(一)秘書長;

(二)行政部門主管;

(三)與委員會討論的議題相關的工作人員;

(四)大學學生;

(五)與大學保持密切學術關係的其他高等院校領導人及教研人員;

(六)與委員會討論的議題相關的校外人士。

第二十七條

職權

學術委員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就大學的總體學術方針發表意見;

(二)就學位課程的開設、修改、中止、取消及其組織安排,以及新的不頒授學位課程的開設發表意見;

(三)按大學長遠發展需要及財政可行性,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意見後,核准現有不頒授學位課程的修改、中止或取消;

(四)就榮譽博士學位及其他榮譽名銜的頒授發表意見;

(五)制定有關入學、先修科目、評核、升班、畢業及課程時效的標準;

(六)就大學舉行的有關教職人員的錄取和晉級考試評審團的組成發表意見;

(七)訂定在各學術領域內開辦博士學位課程的必需條件;

(八)審議科研項目和鑑定科研成果;

(九)就購置學術、教學及書籍等設備發表意見;

(十)就學位、文憑、證書、學習計劃和學科給予同等效力、認可、計入學分作出決定;

(十一)設立學術獎項;

(十二)就《澳門理工大學章程》及大學專有人員通則的修改建議發表意見;

(十三)就獨立學術單位的設立和撤銷發表意見;

(十四)就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研究單位及項目的設立和撤銷發表意見;

(十五)核准規範教學事務的內部規範,以及就規範管治及管理事務的內部規範發表意見;

(十六)就各學術單位主管及副主管以及各學術輔助部門主管的人選發表意見;

(十七)就學費、各項費用及手續費事宜發表意見;

(十八)就大學校歌、服式、禮儀,以及學位證書、不頒授學位的課程證書及文憑式樣的設定或修改發表意見;

(十九)就第18/2018號行政法規《高等教育規章》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規範的事宜發表意見;

(二十)就校長交託予委員會的所有其他事項發表意見;

(二十一)按內部規範的規定,對針對大學學生的紀律處分決定提出的申訴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運作

一、學術委員會平常會議於每學年年初及年終各舉行一次,以及每兩個月最少舉行一次,特別會議則由主席主動召集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集。

二、出席學術委員會會議的最少法定人數須超過其成員總數的一半。

三、學術委員會可在特定事務上決議組成專門委員會,並可將其部分職權授予其屬下的專門委員會。

四、學術委員會可依法自行制定其運作細則。

第三章

架構

第一節

學術單位

第二十九條

學術單位組成

大學的學術單位由基本學術單位和獨立學術單位組成。

第一分節

基本學術單位

第三十條

基本學術單位

一、大學下設學院承擔學術工作,該等學院為大學的基本學術單位,包括:

(一)應用科學學院;

(二)健康科學及體育學院;

(三)語言及翻譯學院;

(四)藝術及設計學院;

(五)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

(六)管理科學學院。

二、各學院可按其發展需要設立轄下的研究單位及項目,該等研究單位及項目得以中心、實驗室或研究所命名。

第三十一條

機關

各基本學術單位的機關包括院長和教學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院長

一、院長為相關基本學術單位的學術及行政主管。

二、如有需要,院長可由一名副院長協助,在院長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視事或職位出缺時,代替其工作。

三、院長及副院長的任期最長三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第三十三條

院長的職權

院長應確保相關基本學術單位的管理及統籌工作,尤其是:

(一)代表相關基本學術單位,並保證其運作正常;

(二)確保課程教學及研究工作的有效運作;

(三)主持教學委員會,並確保執行委員會的決議;

(四)經聽取教學委員會的意見,提交學院的年度活動計劃和年度活動報告,以及被列入大學本身預算的建議內的學院預算;

(五)就錄取、晉級及續聘院內人員作出建議;

(六)就維持學院的運作及完善必須取得的財貨及勞務作出建議;

(七)經聽取相關教學委員會的意見,就簽訂協約、協議、議定書及合約作出建議;

(八)經聽取相關教學委員會的意見,就課程的開設、修改、中止或取消作出建議;

(九)就相關學院副院長的人選,以及第十八條第二款(十一)項所指的正、副負責人的人選發表意見;

(十)評核各教職人員的工作表現;

(十一)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就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研究單位及項目的設立和撤銷作出建議;

(十二)按內部規範的規定對其所屬學院的大學學生行使紀律懲戒權。

第三十四條

教學委員會

一、教學委員會是參與有關學院教學工作的機關。

二、各學院的教學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院長,擔任主席;

(二)副院長;

(三)第十八條第二款(十一)項所指的正、副負責人。

三、教學委員會主席可邀請大學學生參加會議,但無投票權。

四、教學委員會可依法自行制定其運作細則。

第三十五條

教學委員會的職權

教學委員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就具有教學性質的事宜尤其是課程的教學工作作出建議及發表意見;

(二)就課程的運作、開設、修改、中止或取消發表意見;

(三)就有關修讀、評核、升班及先修科目的規章發表意見;

(四)就教學培訓活動作出建議;

(五)提交關於每一課程或項目的每年工作計劃和報告方案,以及相關預算建議;

(六)就在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完成的科目具同等效力的申請發表意見;

(七)就教職人員每年的工作編排發表意見;

(八)就相關學院的年度活動計劃、預算建議及年度活動報告發表意見;

(九)就相關學院擬簽訂的協約、協議、議定書及合約發表意見;

(十)就與其他公共及私人機構合辦或協辦活動發表意見;

(十一)審議並核准學院的畢業生名單及學位的頒授;

(十二)就院長交託予委員會的所有其他事項發表意見。

第二分節

獨立學術單位

第三十六條

獨立學術單位

一、獨立學術單位是大學按其發展需要而設立的教學、研究或教研兼備的單位,其形式主要為中心、研究所、書院。

二、大學設有下列獨立學術單位:

(一)“一國兩制”研究中心;

(二)博彩旅遊教學及研究中心;

(三)葡語教學及研究中心;

(四)機器翻譯暨人工智能應用技術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

(五)教與學中心;

(六)持續教育中心;

(七)長者書院。

三、新的獨立學術單位的設立和撤銷,可經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條

獨立學術單位主管及其職權

一、獨立學術單位主管為相關單位的學術及行政主管,其職級相當於學院院長職級。

二、獨立學術單位主管可由一名副主管協助,在主管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視事或職位出缺時,代替其工作。該副主管的職級相當於學院副院長職級。

三、獨立學術單位主管及副主管的任期最長兩年,期滿得以相同或短於該期限續任。

四、獨立學術單位主管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代表相關獨立學術單位,並保證其運作正常;

(二)確保學術工作的有效運作;

(三)提交單位的年度活動計劃和年度活動報告,以及被列入大學本身預算的建議內的單位預算;

(四)就錄取、晉級及續聘單位內人員作出建議;

(五)就維持單位的運作及完善必須取得的財貨及勞務作出建議;

(六)就簽訂協約、協議、議定書及合約作出建議;

(七)就課程的開設、修改、中止或取消作出建議;

(八)就單位副主管的人選發表意見;

(九)評核單位內各人員的工作表現;

(十)按內部規範的規定對其所屬單位的大學學生行使紀律懲戒權。

第二節

學術輔助部門

第三十八條

性質及組成

一、學術輔助部門主要負責為大學教與學方面工作提供輔助,尤其是學生和教學工作的管理,以及為大學學術發展提供必須支援。

二、學術輔助部門由以下部門組成:

(一)學術事務部,等同廳級部門,下設兩個等同處級部門:招生註冊處及學生事務處;

(二)教研處,等同處級部門;

(三)圖書館,等同處級部門。

三、上款所指廳級部門由一名部長主管,各處級部門由一名處長協調。

四、在不影響上款的適用下,第二款(三)項的部門主管的相應職稱為圖書館館長。

五、學術輔助部門的主管由校長聽取學術委員會意見後任免。

第三十九條

學術事務部

一、學術事務部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就大學擬推行的學術研究或學生活動進行可行性研究;

(二)制定有關學生管理的內部運作規則,並確保其執行;

(三)確保及協調學術委員會的有效運作,並提供行政輔助;

(四)支援及協調大學的學術事務;

(五)協調大學學位課程的推廣、招生入學、學生選科等工作;

(六)維護大學學位課程的學生檔案;

(七)印發與大學學位課程及其學生有關的文憑、證書、學術證明文件及聲明書;

(八)為學生校園生活期間提供所需服務;

(九)為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組織學生活動;

(十)協助處理獎助學金以及學生紀律的工作;

(十一)支援學生交流、升學及就業的工作;

(十二)促進大學各學生及校友組織的發展。

二、招生註冊處負責行使上款(五)項至(七)項所指的職權。

三、學生事務處負責行使第一款(八)項至(十二)項所指的職權。

第四十條

教研處

教研處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支援學院教學事務;

(二)管理與教學事務相關的資料;

(三)輔助教學排課及學位課程的考試工作;

(四)推廣研究成果、開展研究獎勵、鼓勵追求卓越的研究成效,擴大大學研究的影響力;

(五)協助管理內部及外部資助的研究項目及相關事宜。

第四十一條

圖書館

圖書館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為大學教學、學習及研究提供及購買參考書籍、學報、電子資訊網絡及電子資料庫;

(二)收集、保存、組織及發展大學的學術資源;

(三)提供適當場所、環境及專業指導,以供教學、學習及研究之用;

(四)確保圖書館的設施能配合大學學術活動的使用;

(五)積極參與圖書館之間的協作及資源共享;

(六)負責大學出版物的出版、登記及發行等事宜;

(七)保護大學的知識產權,處理及管理知識產權及知識轉移事務;

(八)制定使用館藏及大學知識產權的內部運作規則,並確保其執行。

第三節

行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性質及組成

一、行政部門主要負責為大學的教學及研究活動提供行政輔助,尤其是人力資源、財務及財產、大學設施方面的管理,並為大學的發展提供必需的支援。

二、行政部門由以下部門組成:

(一)行政及財政部,等同廳級部門,下設兩個等同處級部門:人事處和財務處;

(二)校園管理及發展部,等同廳級部門,下設兩個等同處級部門:校園維護及發展處和工程及採購處;

(三)資訊科技部,等同廳級部門;

(四)公共關係辦公室,等同處級部門。

三、上款所指各廳級部門由一名部長主管,各處級部門由一名處長協調。

四、在不影響上款的適用下,第二款(四)項所指的部門主管的相應職稱為公共關係辦公室主任。

五、行政部門的主管由校長經聽取行政管理委員會意見後任免。

第四十三條

行政及財政部

一、行政及財政部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促進持續優化及簡化行政運作,改善組織素質及提高行政績效;

(二)負責人力資源的規劃以及行政及財政管理工作;

(三)制定人事及財務管理的內部運作規則,並確保其執行;

(四)編製大學年度活動計劃、本身預算的建議、年度活動報告及預算修改,並確保其執行;

(五)編製大學的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跟進其執行情況;

(六)負責大學的人事管理;

(七)負責員工個人檔案的建立及持續更新;

(八)負責人員招聘;

(九)負責員工培訓及福利;

(十)負責計算薪酬、津貼及補償的工作;

(十一)確保財政的完善管理;

(十二)編製大學年度管理帳目及相關報告,並呈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十三)編製及更新大學的會計帳目;

(十四)制定及更新財務活動的運作規則,並確保其執行;

(十五)負責大學的出納活動;

(十六)收取和處理第四十九條所指的大學各項收入及依法獲得的其他收入;

(十七)確保資金的正常流動。

二、人事處負責行使上款(六)項至(十)項所指的職權。

三、財務處負責行使第一款(十一)項至(十七)項所指的職權。

第四十四條

校園管理及發展部

一、校園管理及發展部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制定有關校園健康、安全及環保方面的政策及守則,並確保符合大學的總體發展方向;

(二)管理大學財產及其保養;

(三)制定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以及校園管理的內部運作規則,並確保其執行;

(四)編製及持續更新相關的財產清單;

(五)負責大學各校區的保安、消防及清潔服務;

(六)負責體育館、宿舍及各校區的場地管理;

(七)負責大學車輛安全及保養工作;

(八)持續優化校園環境;

(九)提供大學的後勤支援;

(十)負責規劃、協調及跟進大學的工程計劃;

(十一)負責大學設施及設備的保養及維修工作;

(十二)負責大學的能源管理,包括水電、空調及燃氣系統等;

(十三)負責大學財貨及勞務的取得;

(十四)負責物資供應及管理。

二、校園維護及發展處負責行使上款(五)項至(九)項所指的職權。

三、工程及採購處負責行使第一款(十)項至(十四)項所指的職權。

第四十五條

資訊科技部

資訊科技部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按照大學的發展方向推進信息化管理,並配合電子政務政策的開展;

(二)為一般教學、學習及研究活動提供適當的資訊科技設施及支援;

(三)協助工作人員及學生有效地使用教學、學習及研究方面的資訊科技;

(四)為大學開發或選用適當的資訊管理系統,並協助各單位及部門有效地使用有關系統;

(五)為優化行政程序提供資訊科技服務;

(六)負責購買、租賃、管理及保養大學的資訊設備或服務。

第四十六條

公共關係辦公室

公共關係辦公室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宣傳大學的形象,維護及提升大學的聲譽及地位;

(二)協助大學訂定策略性的國際及區域發展方案;

(三)促進及發展大學與其他機構的關係;

(四)促進與公眾的溝通及互動,建立良好的社區關係;

(五)保持與傳媒的良好關係,及時發放大學的最新資訊;

(六)組織大學活動;

(七)負責大學的禮賓及接待服務。

第四章

人員制度

第四十七條

人員

一、大學的人員制度由專有人員通則予以規範。

二、按適用法律的規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得以定期委任、調任、派駐或徵用等方式在大學擔任職務,並保留其原職位所擁有的權利。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退休及撫卹制度、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年假的享受及在有關職程內晉級的效力,上款所指工作人員以往在大學提供服務的時間均計入原職位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且其為晉級至緊接的較高職等而已修讀的培訓課程亦予計算。

第五章

財政及財產的制度

第四十八條

財政及財產的管理

大學的財政及財產管理制度須遵守本章的規定,並補充適用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四十九條

收入

大學的收入為:

(一)源自本身資產或享有收益權的資產的收入;

(二)學費收入;

(三)提供服務或售賣出版物的收入;

(四)津貼、補貼、共享收入、贈與、遺產及遺贈;

(五)源自知識產權、工業產權及專門知識讓與的收入;

(六)儲蓄存款利息;

(七)以往各年度管理帳目的結餘;

(八)費用、手續費及罰款的所得,以及依法獲得的其他收入;

(九)信貸收入;

(十)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基金的援助;

(十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撥款。

第五十條

開支

大學的開支為:

(一)與其運作有關的開支;

(二)履行獲賦予或將獲賦予的職責引致的其他開支;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開支。

第五十一條

科研款項的處理

一、科研項目負責人取得的校外科研款項按出納活動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大學以內部規範訂定日常管理行為的類別。

第五十二條

稅務豁免

根據法律的規定,大學獲豁免繳付與其簽署的合同或其參與的行為及與其活動收益有關的稅項、費用或手續費。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五十三條

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所引致的負擔,由大學的本身資源承擔。

第五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