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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256/2009號及第37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27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修改如下:
“二、申請人擬報考的車輛類別應等同或類同其持有的駕駛執照上所標註者,且非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人僅得報考輕型汽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的車輛類別,但下款規定除外。
三、符合下列任一要件者,亦可報考重型汽車的車輛類別:
(一)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駕駛執照,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聘用的、駕駛港澳跨境公務用途重型汽車的駕駛員,或為從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陸路跨境運輸業務的公司所聘用的、駕駛港澳跨境重型汽車的駕駛員;
(二)持有內地居民身份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以及香港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駕駛執照,且為中央人民政府駐港機構所聘用的、駕駛港澳跨境公務用途重型汽車的駕駛員;
(三)持有內地居民身份證及內地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駕駛執照,且為內地政府所聘用的、駕駛粵澳跨境公務用途重型汽車的駕駛員。
四、[原第三款]
五、特別駕駛考試僅包括相應車輛類別的駕駛實習測驗,豁免駕駛理論測驗。
十、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的有效期及續期的規定,適用於特別駕駛許可證,但如屬向符合第三款規定者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特別駕駛許可證,則適用下列規定:
(一)〔……〕
(二)〔……〕
(三)僅在符合第三款所指要件下,有關特別駕駛許可證方產生效力。”
二、經引入第25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7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及本批示所作的修改後,在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中重新公佈第27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申請《道路交通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特別駕駛考試,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逗留的證明文件;
(二)持有由未有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駕駛執照採取互惠待遇的內地、其他國家或地區發出的有效駕駛執照;
(三)通過在衛生局註冊的醫生為證明其有能力駕駛而進行的體格及健康檢驗。
二、申請人擬報考的車輛類別應等同或類同其持有的駕駛執照上所標註者,且非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人僅得報考輕型汽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的車輛類別,但下款規定除外。
三、符合下列任一要件者,亦可報考重型汽車的車輛類別:
(一)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駕駛執照,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聘用的、駕駛港澳跨境公務用途重型汽車的駕駛員,或為從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陸路跨境運輸業務的公司所聘用的、駕駛港澳跨境重型汽車的駕駛員;
(二)持有內地居民身份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以及香港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駕駛執照,且為中央人民政府駐港機構所聘用的、駕駛港澳跨境公務用途重型汽車的駕駛員;
(三)持有內地居民身份證及內地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駕駛執照,且為內地政府所聘用的、駕駛粵澳跨境公務用途重型汽車的駕駛員。
四、當申請人持有的駕駛執照並非以中文、葡文、英文或法文制定,則應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
五、特別駕駛考試僅包括相應車輛類別的駕駛實習測驗,豁免駕駛理論測驗。
六、特別駕駛考試的考核規則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的考核規則相同,但無須遵守有關駕駛教學的強制性學時的規定。
七、申請人僅可選擇粵語、普通話、葡語或英語作為特別駕駛考試的使用語言。
八、持有有效學習駕駛准照的申請人,只可分別在教練員或考核員的陪同下,於許可學習駕駛或進行駕駛考試的公共道路上駕駛,且必須使用教練車輛。
九、通過特別駕駛考試的申請人,獲交通事務局簽發相應車輛類別的特別駕駛許可證。
十、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的有效期及續期的規定,適用於特別駕駛許可證,但如屬向符合第三款規定者發出的重型汽車類別特別駕駛許可證,則適用下列規定:
(一)有效期為三年,但以其持有人不超過六十五歲為限;
(二)續期申請須於有效期屆滿前的六個月內提出;
(三)僅在符合第三款所指要件下,有關特別駕駛許可證方產生效力。
十一、特別駕駛考試的申請費用、特別駕駛許可證的簽發、續期及更換的費用分別等同駕駛考試的申請費用、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的簽發、續期及更換的費用。
十二、核准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的特別駕駛許可證式樣。
十三、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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