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將經第30/2009號、第19/2010號、第32/2011號、第22/2012號、第25/2013號、第18/2014號、第14/2015號及第22/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3/2008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輪候家團住屋臨時補助發放計劃》所定計劃的實施期間修改為二零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九日。
二、於二零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間發放住屋補助,由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3/2008號行政法規規範。
第23/2008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社會房屋輪候總名單內的獲接納輪候家團的住屋臨時補助發放計劃,以減輕其住屋負擔。
二、〔……〕
一、住屋補助最多發放十二期,每月發放一期。
二、〔……〕
社會房屋輪候總名單內的獲接納輪候家團,只要其成員非為社會房屋承租人或社會房屋承租家團的成員,且每月總收入不超過為申請社會房屋而訂定的限額,均可申請發放住屋臨時補助。
一、申請補助須自獲接納的社會房屋申請確定輪候名單公佈翌日起九十日內透過向房屋局提交已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
(一)〔……〕
(二)申請家團成員倘有的每月收入證明文件。
三、〔……〕
四、如在申請補助前九十日內曾向房屋局提交第二款所指的文件,則可豁免提交該等文件。
一、〔……〕
二、發放補助批示的效力追溯至確定輪候名單公佈翌月首日。
三、〔……〕
一、〔……〕
二、受惠家團基於上款的原因而取消補助,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自有關事實發生後的翌月起計已收取的補助。
三、受惠家團如基於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原因而被取消補助,除須依法承擔倘有的刑事責任外,於兩年內不得參加房屋局所推行的任何房屋計劃。
四、〔原第五款〕
本行政法規規定的住屋補助不得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所發放的性質相同的補助或津貼兼得。”
第23/2008號行政法規的附件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取代。
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三日公佈的社會房屋申請確定輪候名單內的獲接納輪候家團申請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補助的九十日期間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
經引入第30/2009號、第19/2010號、第32/2011號、第22/2012號、第25/2013號、第18/2014號、第14/2015號、第22/2016號行政法規及本行政法規所作的修改後,在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重新公佈第23/2008號行政法規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九年三月一日。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社會房屋輪候總名單內的獲接納輪候家團的住屋臨時補助發放計劃,以減輕其住屋負擔。
二、收取依本行政法規所發放的款項,在適用以收入概念為基礎訂定義務及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被視為收入。
房屋局具職權接收、處理及審核發放住屋補助的申請,並對該等申請作決定,以及支付補助及處理有關程序的附隨事項。
一、住屋補助最多發放十二期,每月發放一期。
二、住屋補助金額為:
(一)由一至兩人組成的申請家團,每月發放的補助金額為澳門幣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由三人或以上組成的申請家團,每月發放的補助金額為澳門幣二千五百元。
社會房屋輪候總名單內的獲接納輪候家團,只要其成員非為社會房屋承租人或社會房屋承租家團的成員,且每月總收入不超過為申請社會房屋而訂定的限額,均可申請發放住屋臨時補助。
一、申請補助須自獲接納的社會房屋申請確定輪候名單公佈翌日起九十日內透過向房屋局提交已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申請表尚須附有下列資料:
(一)申請家團每一成員的居民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申請家團成員倘有的每月收入證明文件。
三、申請表以及須附同的文件,可親身提交或以掛號信寄交。
四、如在申請補助前九十日內曾向房屋局提交第二款所指的文件,則可豁免提交該等文件。
一、房屋局應自申請資料交齊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批給補助與否以書面通知有關申請家團。
二、發放補助批示的效力追溯至確定輪候名單公佈翌月首日。
三、透過文件審查方式就發放補助與否作出決定。
一、首期補助於申請獲批後的翌月底前以轉入申請家團指定的銀行帳戶的方式支付。
二、其餘期數的補助於每月底前以轉入申請家團指定的有效銀行帳戶的方式支付;如屬有合理解釋的例外情況,則以支票方式支付予家團代表。
三、受惠家團的組成如發生變更,可導致每月發放的補助金額按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受惠家團應於其組成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有關變更書面通知房屋局。
五、調整後的補助金額自批准後於翌月支付。
六、根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補助隨最後一期的支付而終止。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房屋局取消住屋補助的批給:
(一)受惠家團放棄輪候社會房屋或在輪候總名單中除名;
(二)受惠家團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的要件;
(三)受惠家團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的資料,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獲取補助;
(四)受惠家團放棄其在社會房屋輪候總名單的地位。
二、受惠家團基於上款的原因而取消補助,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自有關事實發生後的翌月起計已收取的補助。
三、受惠家團如基於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原因而被取消補助,除須依法承擔倘有的刑事責任外,於兩年內不得參加房屋局所推行的任何房屋計劃。
四、受惠家團如不遵守第七條第四款所定的期間,必須返還自家團成員組成發生變更後的翌月起所收取的補助差額。
取消及返還補助批示,應指出取消及返還的原因,以及訂定須返還補助的金額。
上條所指的取消及返還補助批示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如受惠家團不返還已批給的補助,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將進行強制徵收。
本行政法規規定的住屋補助不得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所發放的性質相同的補助或津貼兼得。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房屋局在本身預算的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支付。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