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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發電廠須符合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有關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的規定,以減低對環境的污染和保障居民的健康。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發電廠是指使用蒸氣輪機、低速柴油機或複式循環燃氣渦輪機發電機組,以燃燒液體燃料或氣體燃料等方式而生產電力的場所。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且透過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提供生產電力服務的發電廠。
發電廠須符合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所載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發電廠的所有人,須每六個月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一份關於上條所指排放標準的符合情況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報告須由具備與檢測相關的實驗室能力認可證明的機構編製。
一、發電廠須於煙氣排放的位置裝設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並須向環境保護局提供空氣污染物,尤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顆粒物排放的實時監測數據。
二、上述所指的系統須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環境保護局在其職責範圍內監測發電廠的空氣污染物排放,以及監察發電廠的監測系統。
三、發電廠的負責人應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須向該局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尤其出示該局正當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以及在該局人員監察發電廠的監測系統及監測空氣污染物排放時提供方便。
四、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公共實體,尤其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及治安警察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根據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出本行政法規所定排放標準的程度及頻次決定。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本章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一年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空氣污染物 | 排放管道排放濃度限值(mg/m3) | 基準氧含量 | 檢測方法 | ||
蒸氣輪機及低速柴油機發電機組 | 複式循環燃氣渦輪機發電機組(1) | ||||
二氧化硫 | 290 | 氣體燃料 | 35 | 15% | HJ/T 56 |
液體燃料 | 50 | ||||
氮氧化物(以NO2計) | 500 | 氣體燃料 | 50 | HJ/T 43 | |
液體燃料 | 120 | ||||
顆粒物 | 100 | 氣體燃料 | 5 | GB/T 16157 | |
液體燃料 | 20 |
備註:
(1) 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13223-2011《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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