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3/2019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7/2019

刊登日期:

2019.7.8

版數:

1933-1938

  • 儲油庫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規定。
相關法規 :
  • 第10/2018號行政法規 -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營運規章》。
  •  
    相關類別 :
  • 污染 - 環境保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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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3/2019號行政法規

    儲油庫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儲油庫須符合的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的規定,以減低對環境的污染和保障居民的健康。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儲油庫是指主要從事以儲油罐接收及儲存燃油活動,以及透過管道等方式向燃料運輸車或船進行裝油的場所。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儲油庫。

    第二章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設施管理規定

    第一節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排放標準

    儲油庫須符合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所載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條

    檢測報告

    儲油庫的所有人,須每十二個月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一份關於上條所指排放標準的符合情況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報告須由具備與檢測相關的實驗室能力認可證明的機構編製。

    第二節

    設施管理規定

    第六條

    汽油儲油罐

    一、汽油儲油罐須採用浮頂式的儲油罐儲油。

    二、浮頂式的儲油罐須密封且所有密封結構不可有造成漏氣的破損和開口。

    三、上款所指的設施須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且須記錄有關檢查和維護的結果。

    第七條

    裝油

    一、向汽油運輸車裝油時須採用底部裝油的方式進行,且須對裝油時產生的汽油油氣進行密閉收集及回收處理。

    二、儲油庫的底部裝油設備須裝設防溢流控制系統,且須對有關系統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檢測及記錄有關檢測的結果。

    三、裝油接頭及汽油油氣回收接頭須採用公稱直徑(DN)100毫米的密封式快速接頭。

    四、須每天對裝油量進行記錄。

    第八條

    汽油油氣密閉收集系統

    一、儲油庫須裝設汽油油氣密閉收集系統,且須對有關系統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以及記錄有關檢查和維護的結果。

    二、汽油油氣密閉收集系統須裝設測壓裝置,且須每天記錄有關系統在收集汽油運輸車油罐內的油氣時罐內的壓力資料。

    第九條

    汽油油氣回收處理裝置

    一、儲油庫須裝設汽油油氣回收處理裝置,且須對有關裝置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檢查和維護,以及記錄有關檢查和維護的結果。

    二、汽油油氣回收處理裝置的排放口須至少高於地面4米。

    三、須對進、出汽油油氣回收處理裝置的氣體流量進行監測且須每天進行記錄,有關裝置的流量計須具備連續監測及至少儲存一年監測數據的功能。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環境保護局在其職責範圍內監測儲油庫的空氣污染物排放,以及監察儲油庫的設施及設備。

    三、儲油庫的負責人應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須向該局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尤其出示該局正當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以及在該局人員監察儲油庫的設施和設備及監測空氣污染物排放時提供方便。

    四、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公共實體,尤其治安警察局及經濟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第十一條

    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的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二條

    酌科罰款

    一、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根據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出本行政法規所定排放標準的程度及頻次,或根據違反設施管理規定的程度決定。

    第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本章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四條

    處罰職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五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七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八條

    罰款歸屬

    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九條

    補充法律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自第10/2018號行政法規核准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營運規章》訂定的過渡期屆滿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表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所指者)

    空氣污染物 設施 排放限值 檢測方法
    汽油油氣 汽油油氣密閉收集系統 任何洩漏點排放的汽油油氣體積分數濃度 ≤0.05% GB 20950-2007
    附錄A
    汽油油氣回收處理裝置 汽油油氣排放濃度 ≤25g/m3 GB 20950-2007
    附錄B
    汽油油氣處理效率 ≥95%

    備註:上述排放標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20950-2007《儲油庫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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