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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墳場的莊嚴及安寧

一、〔……〕

(一)〔……〕

(二)〔……〕

(三)〔……〕

(四)行乞;

(五)燃放爆竹。

二、〔……〕

三、〔……〕

第十三條

使用憑證

一、〔……〕

二、擬向市政署申請墓地使用權的利害關係人,須在申請時簽署聲明書,表示同意按本行政法規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起葬,否則視作利害關係人放棄有關遺骸;屬此情況,市政署可在依職權起葬後,將有關遺骸火化並作適當處理,無須另行通知。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骨殖箱及骨灰箱的首次使用權為期五十年,期滿後可不斷續期,每次為期五年。

七、〔原第六款〕

第十四條

長期安葬墓地

一、行政長官可基於認為重要的事實,尤其個人成就、對社會的貢獻、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供的服務、因維護公共利益而喪生等事實,許可特定人士長期安葬於指定的墓地。

二、經行政長官許可,上款所指特定人士的配偶的骨殖或骨灰,亦可合葬於同一墓地。

第十五條

在墓地及墓室施工

一、〔……〕

二、〔……〕

三、工程須按經核准的施工計劃實施,禁止擴大墓地的原有面積;如有違反,違法者須在市政署指定的期限糾正。

四、如未在指定期限糾正,市政署可直接或藉第三人將墓地恢復原有面積;屬此情況,一切開支及費用均由違法者承擔。

五、因採取上款所指行動而拆卸的墓地材料,市政署可視為固體廢料處理。

第十七條

一般使用墓地

一、〔……〕

二、〔……〕

三、〔……〕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第二款的規定,且無按照第三款的規定提出延遲起葬申請,則須繳付以雙倍計算的延長墓地使用權一年的費用後,方可進行起葬。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十八條

依職權起葬

一、〔……〕

二、〔……〕

三、〔……〕

四、如利害關係人未作出任何指示,市政署可將起葬後的遺骸火化和作適當處理,並徵收應繳的費用及價金,以及追討所作的額外開支。

五、〔……〕”

第二條

增加條文

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十三–A條、第十三–B條、第十三–C條,在第三章內增加由第二十一–A條及第二十一–B條組成的第三節,以及增加第二十六–A條,內容如下:

“第十三–A條

申請條件

申請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一)擬安葬者為澳門居民;

(二)擬安葬者為非澳門居民,但其在澳門死亡;

(三)擬安葬者為非澳門居民,但申請人為澳門居民且為擬安葬者的配偶或第一親等直系血親。

第十三–B條

骨殖火化

擬向市政署申請骨殖火化服務的利害關係人,須在申請時簽署聲明書,表示同意其應自骨殖火化之日起九十日內領取骨灰,否則視作利害關係人放棄有關骨灰,並由市政署作適當處理,無須另行通知。

第十三–C條

環保葬

一、市政署可於墳場設置專供環保葬用途的紀念花園或指定區域。

二、利害關係人擬進行環保葬,須事先獲市政署批准。

三、市政署負責將安葬者的姓名刻於墓碑,並可訂定有關保留期限。

四、任何人不得在環保葬的區域留有任何標記、祭祀品及紀念品。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A條

規則

任何人士須遵守以下公共墳場的規則:

(一)僅可在市政署公佈的對外開放時間進入和於墳場逗留;

(二)禁止作出騷擾掃墓人士的行為;

(三)禁止藉詞提供服務或財貨以索取任何報酬;

(四)禁止攜帶任何動物;

(五)未經許可不得栽種植物;

(六)未經許可不得挖掘墓地或土壤;

(七)埋葬、起葬、實施墓地工程和將遺骸、骨殖或骨灰遷入或遷出墳場,須預先通知市政署的在場人員,並須以適當方式遮蓋有關遺骸或骨殖;

(八)殯葬代辦人須於市政署指定的期限內清走起葬所產生的固體廢料,並須回補泥土及平補墓穴;

(九)更改或重刻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碑文內容,須預先通知市政署在場人員。

第二十一–B條

骨殖箱及骨灰箱

一、擬向市政署申請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的利害關係人,須在申請時簽署聲明書,表示同意如使用期限屆滿且未有提出續期,使用權將告失效,市政署可將有關的先人遺骸火化,並對骨灰作適當處理。

二、如自獲批准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仍未安放先人的遺骸,市政署可收回有關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但屬原埋葬於墓地的先人起葬不成的情況除外。

三、骨殖箱僅提供予起葬後的遺骸使用。

四、在不妨礙權利人應有權益的情況下,如骨殖箱或骨灰箱具備適用空間,且基於市政署認為屬合理的理由,尤其考慮到擬合葬者與原安葬者的親屬關係,市政署可批准有關骨殖箱或骨灰箱的合葬申請。

五、屬上款所指合葬的情況,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該等先人為安葬對象而重新申請其他骨殖箱或骨灰箱,但屬有合理理由且經市政署接納的情況除外。

六、骨殖箱及骨灰箱僅可安裝指定的花插,不得安裝其他附加物。

七、如骨殖箱或骨灰箱內的先人遺骸已全數遷出,市政署將收回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

八、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續期,應於期限屆滿日之前六個月內向市政署申請。

第二十六–A條

合葬於永久墓地

一、在“永久墓地”的權利人死亡後,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將以下人士的骨殖或骨灰合葬於有關墓地,但取決於墓地的實際可使用空間,以及不可影響自身及周邊墓地的結構安全,且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權利人本人;

(二)首葬者的配偶或與首葬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三)首葬者五親等內的直系血親;

(四)上項所指直系血親的配偶或與該等血親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五)於二零一九年八月一日前已葬於有關墓地者的配偶或與該已葬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二、為申請上款所指合葬,利害關係人須於澳門較多人閱讀的兩份報章刊登通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通告的內容及格式由市政署訂定;但屬合葬“永久墓地”的權利人的情況除外。

三、自通告刊登之日起三十日內,如市政署無收到第一款所指人士的書面異議,則可批准合葬。

四、對屬未能確定“永久墓地”的權利人身份的情況,亦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供神職人員使用的“永久墓地”。”

第三條

其他修改

第26/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十一月三日第49/98/M號法令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售賣的地點

爆竹小販的活動僅得在傳統典禮及節日中,在祭祀地點及根據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特別指定的公眾地方或附近進行。”

第四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三日第49/98/M號法令第九條b)項的規定。

第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五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