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0/2016號行政法規《在用車輛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表一,並以之取代經第130/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30/2016號行政法規附件的表一。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五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車輛首次登記日期 | 限值(怠速法) | |
一氧化碳(%) | 碳氫化合物(10-6) | |
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 | 4.00 | 2000 |
2009年7月1日及以後 | 3.50 | 1600 |
備註:
(1)上述測量方法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621-2011《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雙怠速法)》。
(2)污染物濃度為體積分數;碳氫化合物體積分數值以正己烷當量表示。
(3)怠速指發動機無負載最低穩定運轉狀態,即發動機正常運轉,變速器處於空擋,油門控制器處於最小位置,阻風門全開,發動機轉速符合製造廠技術文件的規定。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012號行政法規《進口新汽車應遵守的尾氣排放標準的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尾氣排放標準”及“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並以之取代經第25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2012號行政法規的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如進口實體於本批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車輛,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仍可適用原要件:
(一)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
(二)存倉車輛清單,其內須載明車輛的商標、型號、型號認可編號、進口准照編號和進口實體;及
(三)由進口實體簽署在本批示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三、上款所指的車輛,以及在本批示生效前進口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要件的車輛,均自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禁止售賣及註冊。
* 請查閱:第16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第8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且經第51/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修改的期間延長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五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使用燃料類型 | 尾氣排放標準 | 一般適用範圍 | ||
汽油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二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五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及M3、N3類車輛 | |
3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的排放標準 | 表六 | 類別:LDV、LDT、MDPV | |
4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强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 | 表七 | 類別:HDV、HDE | |
5 | 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所有類別 | |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 | 總重量≦3,500kg |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一 | 總重量>3,500kg | |
柴油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二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三及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及M3、N3類車輛 | |
3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的排放標準 | 表六 | 類別:LDV、LDT、MDPV | |
4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7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壓燃式發動機的柴油重型發動機的排放標準及補充規定 | 表八 | 類別:HDV、HDE | |
5 | 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乘用車、輕型車及中型車 | |
6 | 日本2015年7月1日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 | 表九 | 適用於重型車 |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 | 總重量≦ 3,500kg | |
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二及表十三 | 總重量>3,500kg | |
天然氣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 | 表五 | 基準質量>2610kg的M1、M2、N1、N2類車輛,及M3、N3類車輛 |
2 | 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强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 | 表七 | 類別:HDV、HDE | |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6a階段的排放標準 | 表十四 | 總重量>3,500kg |
備註:
• LDV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12座,且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客汽車;
• LDT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貨汽車,或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12座,且總重量不超過8,500磅的載客汽車;
• MDPV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12座,且總重量超過8,500磅,但不超過10,000磅的載客汽車;
• HDV類車指總重量超過8,500磅的汽車(MDPV除外);HDE指裝用在HDV上的發動機;
• 基準質量指汽車的“整備質量”加上100kg;
• M1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九座的載客汽車;
• M2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不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
• M3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
• 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
• N2類車指總重量超過3,500kg,但不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 N3類車指總重量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類別 |
基準質量 |
排放限值 | ||||||||||||||
一氧 |
總碳氫 |
非甲烷碳 |
氮氧 |
總碳氫化合物 |
顆粒物 |
粒子 |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 | 柴油 | 汽油(1) | 柴油 | 汽油(1) | 柴油 | |||
M | -- | 全部 | 1000 | 500 | 100 | — | 68 | — | 60 | 80 | — | 170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N1 | I | RM≦1305 | 1000 | 500 | 100 | — | 68 | — | 60 | 80 | — | 170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II | 1305<RM≦1760 | 1810 | 630 | 130 | — | 90 | — | 75 | 105 | — | 195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
III | 1760<RM | 2270 | 740 | 160 | — | 108 | — | 82 | 125 | — | 215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
N2 | -- | 全部 | 2270 | 740 | 160 | — | 108 | — | 82 | 125 | — | 215 | 4.5 | 4.5 | 6.0×1012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M類車指具最少四個車輪且用於載客的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N2類車指總重量超過3,500kg,但不超過12,000kg的載貨汽車。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控制測試程序進行。
(1)僅適用於使用汽油直噴發動機的車輛。
排放限值(WHS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1500 | 130 | 400 | 10 | 10 | 8.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mg/kWh) |
甲烷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50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所載的歐VI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耐久性 | 非甲烷有機氣體(g/mi) | 一氧化碳(g/mi) | 氮氧化物(g/mi) | 甲醛(g/mi) | 顆粒物(g/mi) |
50,000mi(1) | 0.075 | 3.4 | 0.05 | 0.015 | -- |
充分使用壽命(2) | 0.090 | 4.2 | 0.07 | 0.018 | 0.0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第二階段Bin 5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加利福尼亞廢氣排放標準“LEV II”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控制測試程序進行。
(1)在某些情况下為選擇性的測試項目,依照有關標準規定;
(2)有關定義依照有關標準規定。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一氧化碳 |
顆粒物(g/bhp-hr) |
0.14 | 0.20 | 14.4 | 0.0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8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强制點火式發動機的奧托循環重型發動機及車輛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g/bhp-hr) | 氮氧化物(g/bhp-hr) | 一氧化碳(g/bhp-hr) | 顆粒物(g/bhp-hr) | 煙度(%) |
0.14 | 0.20 | 15.5 | 0.01 | 20(1)/15(2)/50(3)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衆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環境保護第八十六部“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中2007年及以後型號年份的壓燃式發動機的柴油重型發動機的排放標準及補充規定中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1)於加速模式;
(2)於負載模式;
(3)於以上其中一種模式的峰值。
類別 | 測試工况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顆粒物(3) |
||
汽油車(1) | 乘用車 | -- | JC08H+JC08C | 1.15 | 0.05 | 0.05 | 0.005 |
貨車及客車 | 輕型自動車(4) | JC08H+JC08C | 4.02 | 0.05 | 0.05 | 0.005 | |
輕型車(總重量≦1.7ton) | JC08H+JC08C | 1.15 | 0.05 | 0.05 | 0.005 | ||
中型車(1.7ton<總重量≦3.5ton) | JC08H+JC08C | 2.55 | 0.05 | 0.07 | 0.007 | ||
重型車(總重量>3.5ton) | JE05M | 16.0g/kWh | 0.23g/kWh | 0.7g/kWh | 0.01g/kWh | ||
柴油車 | 乘用車(1) | --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08 | 0.005 |
貨車及客車 | 輕型車(總重量≦1.7ton)(1)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08 | 0.005 | |
中型車(1.7ton<總重量≦3.5ton)(1) | JC08H+JC08C | 0.63 | 0.024 | 0.15 | 0.007 | ||
重型車(總重量>3.5ton)(2) | WHSC及WHTC | 2.22g/kWh | 0.17g/kWh | 0.4g/kWh | 0.010g/kWh |
備註: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道路運送車輛之保安基準之細目規定告示【2009.07.30】附件42(輕、中量車排出測定方法)中規定的混合動力輕型車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1)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2008年3月25日國土交通省公告第349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中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2)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國土交通省2015年7月1日實施修訂《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3)對於汽油車,顆粒物僅適用於使用NOX儲存還原催化淨化技術的汽油直噴發動機車輛。
(4)輕型自動車指車身長度不大於3.40米、車身寬度不大於1.48米、車身高度不大於2.00米,發動機氣缸容積不大於660cm3之車輛。
類別 |
測試質量 |
排放限值 | ||||||||
一氧 |
總碳氫 |
|
氮氧 |
氧化 |
顆粒物 |
粒子 |
||||
汽油 | 柴油 | |||||||||
第一類車 | -- | 全部 | 700 | 100 | 68 | 60 | 20 | 4.5 | 6.0×1012 | 6.0×1011 |
第二類車 | I | TM≦1305 | 700 | 100 | 68 | 60 | 20 | 4.5 | 6.0×1012 | 6.0×1011 |
II | 1305<TM≦1760 | 880 | 130 | 90 | 75 | 25 | 4.5 | 6.0×1012 | 6.0×1011 | |
III | 1760<TM | 1000 | 160 | 108 | 82 | 30 | 4.5 | 6.0×1012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第一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六座,且總重量不超過2,500kg的M1類汽車;第二類車:指本標準適用範圍內除第一類車以外的其他所有輕型汽車(輕型汽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M1類、M2類和N1類汽車;M1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九座的載客汽車;M2類車指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九座,且總重量不超過5,000kg的載客汽車;N1類車指總重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汽車)。
• 測試質量TM:指試驗車輛的基準質量、選裝裝備質量及代表性負荷質量三者之和。
• 混合動力輕型車須按照其中附錄R有關技術內容所指明的混合動力輕型車的排放測試程序進行。
一氧化碳(g/kWh) | 總碳氫化合物(g/kWh) | 氮氧化物(g/kWh) |
9.7 | 0.29 | 0.70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所載的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S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1500 | 130 | 400 | 10 | 10 | 8.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壓燃式發動機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總碳氫化合物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壓燃式發動機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排放限值(WHTC測試) | ||||||
一氧化碳 |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mg/kWh) |
甲烷 |
氮氧化物 |
氨 |
顆粒物 |
粒子數量 |
4000 | 160 | 500 | 460 | 10 | 10 | 6.0×1011 |
備註: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載的6a階段排放標準規定的點燃式發動機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的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適用於進口新汽車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
1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C第692/2008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459/2012號)修訂的規例EC第715/2007號《關於輕型乘用車和商用車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和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歐VI排放標準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2 | 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規例EU第582/2011號(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第133/2014號)修訂的規例EC第595/2009號《關於重型車和發動機排放污染物的型式核准(歐VI)以及獲取車輛維修保養信息的法規》中規定的排放標準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3 | 美利堅合衆國環境保護署所實施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4 | 日本國土交通省所實施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5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6-2016《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691-2018《重型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六階段)》中所規定的6a階段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
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4762-2008《重型車用汽油發動機與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III、IV階段)》中第IV階段所規定的車載自我診斷系統規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