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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8/200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20/200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修改如下:
一、〔……〕
二、在備註頁上應載有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持證人其他姓名及全名、樣貌、指紋及其他可識別持證人身份的資料,並以特製膠膜封貼。
三、〔……〕
旅行證件的備註必須在簽發前作出,簽發後不得加載任何備註,但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的外交使團、領事使團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代表處在旅行證件上加蓋印章的情況除外。
一、〔……〕
二、〔……〕
三、身份證明局局長可將上款所指職權授予副局長或僅次於其職級的主管人員。
一、〔……〕
二、應申請人要求,可在旅行證件的備註頁上登載存於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晶片內、有別於旅行證件個人資料頁上所載姓名的其他姓名。
三、如旅行證件個人資料頁上的姓名欄的範圍不足以完整登載以羅馬拼音大寫字母表示的持證人全名,則以縮寫登載之,並將其全寫登載於備註頁。
一、旅行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登載。
二、如出生地不明,以字母“XXX”表示。
三、〔原第二款〕
一、旅行證件上的持證人樣貌取自其近期的照片或數碼照片。
二、上款所指的照片須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所定的標準,應為背景白色、免冠、清晰的彩照,且須具有良好的識別條件。
一、申請人須在簽名欄簽名,該簽名將複製於旅行證件上。
二、〔……〕
三、〔……〕
一、〔……〕
二、〔……〕
三、〔……〕
四、在經適當說明理由及提交證明文件的例外情況下,如申請人存有障礙,可由陪同者尤其是申請人的配偶、任一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又或實際照顧者協助提出申請。
五、申請人須在指紋欄打上右手食指和左手食指指紋。
六、〔原第五款〕
七、如第五款所指的左手食指指紋因持證人沒有左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認,則用左手另一隻手指代替,依次為: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
八、如在指紋欄打上的並非食指指紋,則須註明有關手指的名稱。
九、〔原第八款〕
十、申請人得以親臨或以電子方式向身份證明局提出申請;如申請人身處外地亦得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
十一、電子申請須掃描有關申請須附同的相關文件,並以電子方式上傳,但不影響身份證明局要求申請人出示相關文件正本核對。
十二、如身份證明局已存有申請人的清晰指紋影像,以電子方式提出申請者可豁免打上本條所指的指紋。
一、護照申請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
(二)申請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父母雙方、依法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如屬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依法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五)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情況,陪同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六)符合第九條規定的申請人照片;
(七)〔原第(六)項〕
(八)〔原第(七)項〕
二、須出示上款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正本以作核對。
三、簽名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須在簽名欄簽名,如不懂或不能簽名,申請人須打上指紋或以適當方式確認;
(二)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申請人父母雙方、依法對申請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者須在簽名欄簽名;
(三)如屬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依法對申請人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者須在簽名欄簽名。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一、〔……〕
(一)護照為澳門幣四百三十元;
(二)旅行證為澳門幣三百六十元;
(三)〔……〕
二、〔……〕
三、〔……〕”
第20/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附件一及附件二,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取代。
申請人首次領取上條規定的印件式樣的旅行證件後,如不能遞交原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或因旅行證件損毀而需更換,則第20/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次數將重新計算。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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