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經六月十五日第47/85/M號法令修改的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一、如遺體涉及危害公共衛生,衛生當局得以書面許可在上條所指期間屆滿前將遺體土葬或火化。
二、屬上款的情況,許可證明文件可作為下葬或火化的憑單;許可一經作出,衛生當局應立即通知民事登記局。
市民遺體的火化可於具備適當技術條件的墳場內或符合相應用途以及使用和利用條件的土地進行,有關技術條件在經聽取衛生局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確認。
一、遺體的火化須具備警察當局發出的許可,但屬第六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
三、〔……〕
四、〔……〕
五、屬下列任一情況,不可給予火化許可:
a)〔廢止〕
b)〔……〕
c)〔……〕
d)〔……〕
六、如屬無人認領且不屬上款所指情況的遺體,負責的醫院單位經進行必要的程序後可附同第四款規定的文件,請求市政署將有關遺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火化。”
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四章的標題改為“遺體的土葬及火化”。
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內提及的“火化或焚化”改為“火化”。
廢止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五款a)項。
一、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行政法規對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所引入的修改,自管理火化設施的主管實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公告內所指相關設施投入運作之日起方產生效力。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