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經第468/2015號及第37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增加第1.18類別,包括以下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
類別 | 准許頻帶 | 最大等效全向輻射功率a |
1.18超寬帶(UWB)設備 | 4.2-4.8 GHz | -41.3 dBm/MHzi |
6-8.5 GHz | -41.3 dBm/MHzi |
二、在經第468/2015號及第37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增加註i:
i —— 平均功率頻譜密度。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廢止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舊機動車輛、舊底盤及發動機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註冊。
二、上款的規定不包括下列情況:
(一)屬於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交或領事代表處以及具外交、領事或同等身分的人士所擁有的車輛;
(二)用於參加體育比賽或文化活動,且僅得在為此目的而訂定的時間及路線內通行的車輛及發動機;
(三)僅用作特殊工作,尤其土木建築工程,及具來源國發出的檢驗合格證明書的重型貨車及工業機器,而有關證明書的發出日期至進口日期須少於六個月,且有關進口僅屬臨時性質,不能作確定註冊;
(四)經製造商修復、具上項所規定的證明書或不用作安裝在任何機動車輛上的舊發動機;
(五)專門用作展示的車輛;
(六)按其他法例獲准進口的車輛。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舊機動車輛是指有強烈跡象顯示為曾被使用或在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前已於另一國家或地區註冊的車輛,但根據原產地法律規定須在當地註冊及取消註冊後方可出口且其註冊及取消註冊的相隔期間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的新車輛除外。
四、根據第二款(一)項、(三)項及(四)項進口的任何車輛、工業機器或發動機,均須接受由交通事務局進行的特別檢驗。
五、禁止重型客車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註冊。
六、上款的規定不包括進口供下列實體使用的新重型客車:
(一)公共行政部門或機構,包括自治部門或機構;
(二)經官方認可的學校;
(三)旅行社及旅遊公司,被分類為三星級或以上的酒店業場所及旅遊綜合體,以及開展旅遊活動的實體;
(四)獲特許或獲發准照提供公共運輸服務的企業,或其他公共服務的特許企業;
(五)從事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活動的實體,尤其工業、商業及旅遊業方面的活動,有關活動及所提供服務的條件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認可;
(六)從事獲認可具公共利益的活動的私營社會福利機構及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的實體;
(七)為(一)項至(六)項所指實體的員工、學生或顧客提供運輸服務而依法成立的企業;
(八)殯儀服務企業,但所進口的重型客車僅得改裝為殯儀車;
(九)車輛銷售商,但所進口的重型客車僅得專門用作展示或售予(一)項至(八)項所指實體。
七、根據上款規定而進口的車輛在變更用途及技術特徵屬合理的情況下,經交通事務局批准,可用作運載乘客以外的用途。
八、根據第六款(二)項至(九)項規定而進口的車輛必須具備專用的停放地點,但當以申請實體名義註冊的車輛數目被認為足以滿足其需要時,交通事務局可根據倘有的其他實體的意見而拒絕其進口。
九、車輛的出口,即使屬暫時性者,須得到交通事務局的贊同意見,但第二款(二)項規定的情況除外;暫時出口的車輛的再進口則須取得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准照,且須自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特別檢驗及恢復註冊。
十、為適用第7/2003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遵守本批示的規定而進口車輛者,視作不符合規範的對外貿易活動,並導致不適當作出的註冊被取消。
十一、廢止十月十九日第219/98/M號訓令。
十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