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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設立文化產業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委員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文化產業發展的政策、策略及措施方面的諮詢機關。
一、委員會具職權對下列事宜發表意見、編製報告、開展研究和提出建議:
(一)文化產業發展的整體政策及該等政策與相關公共政策的配合;
(二)文化產業的發展措施,尤其制定扶持文化產業和推動文化創意的機制以及相關的法規草案;
(三)提升澳門特別行政區文化產業經濟潛力的資助及人力資源培訓的計劃;
(四)文化產業的區域合作事宜。
二、委員會尚具職權編製和通過規範其運作的內部規章。
一、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三)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四)文化產業基金行政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五)文化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七)經濟局局長或其代表;
(八)旅遊局局長或其代表;
(九)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或其代表;
(十)統計暨普查局局長或其代表;
(十一)澳門理工學院院長或其代表;
(十二)旅遊學院院長或其代表;
(十三)新聞局局長或其代表;
(十四)文化產業領域的專家、學者及公認具功績、聲譽及能力的社會人士,人數最多三十人。
二、主席可邀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對商討事宜具認識或經驗的人士列席委員會會議,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一、上條第一款(二)、(三)及(十四)項所指的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二、委員會副主席從上條第一款(二)至(十四)項所指的成員中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三、委員會成員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四、上條第一款(二)、(三)及(十四)項所指的成員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一、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和主持全體會議;
(三)訂定和核准議程;
(四)促使遵守本行政法規和委員會內部規章;
(五)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副主席。
副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一、委員會以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的方式運作。
二、全會及專責小組的運作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則及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一、全體會議分為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二、平常會議每年舉行兩次,特別會議則由主席或應至少三分之一委員會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
三、全體會議須在過半數委員會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運作。
四、全體會議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召集,且召集書應列明議程。
一、委員會可議決或按主席的決定設立若干專責小組,負責研究、跟進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專題,以及編製和提交有關建議及報告。
二、專責小組屬臨時性質,成員由委員會主席指定,並指定其中一名成員為協調員,另一成員為副協調員。
三、專責小組會議由協調員召集和主持。
文化產業基金具職權向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
委員會為開展其職權範圍內的專項研究及活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根據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向學術機構、專業顧問,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取得服務及技術支援。
委員會及專責小組的成員以及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獲邀的人士出席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文化產業基金預算開支項目中可動用的款項及由為執行本行政法規所作的其他撥款的款項承擔。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在由第12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文化產業委員會秘書處獲任用的工作人員,藉合同附註的方式轉入文化產業基金,其職務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上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三、本行政法規生效後,該經濟年度的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預算中原分配予由第12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文化產業委員會的預算款項餘額,轉移文化產業基金。
四、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原分配予由第12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文化產業委員會的財產轉移文化產業基金管理,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五、由第12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文化產業委員會的檔案、卷宗和文件均轉移文化產業基金。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六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一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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