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40/2011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市政署代表一名;
(十二)[原(十三)項]
(十三)[原(十四)項]
(十四)[原(十五)項]
(十五)[原(十六)項]
(十六)[原(十七)項]
(十七)[原(十八)項]
(十八)[原(十九)項]
(十九)[原(二十)項]
(二十)[原(二十一)項]
(二十一)澳門餐飲業聯合商會代表一名;
(二十二)[原(二十三)項]
(二十三)[原(二十四)項]
(二十四)[原(二十五)項]
(二十五)[原(二十七)項]
(二十六)[原(二十九)項]
(二十七)[原(三十)項]
(二十八)[原(三十一)項]
(二十九)[原(三十三)項]
(三十)[原(三十四)項]
(三十一)[原(三十六)項]
(三十二)[原(三十七)項]
二、[……]
一、上條第一款(三)至(十三)項及(三十二)項所指的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委任。
二、上條第一款(十四)至(三十一)項所指的團體及實體的代表,以及其候補人,由所代表的團體及實體指定,並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委任。
三、[……]
四、[……]
旅遊局負責向委員會及專責小組提供技術、行政技術和後勤輔助。
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撥予旅遊局的款項承擔。”
一、旅遊發展委員會秘書處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旅遊局。
二、就上款所指人員的轉入,須在有關合同文書內作附註,且有關人員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轉入旅遊局的旅遊發展委員會秘書處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旅遊發展委員會的財產、設施和設備移轉至旅遊局管理。
廢止第40/2011號行政法規第十條。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