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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一、根據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條的規定,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全能業務銀行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如下: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行的銀行以及總部設於外地的銀行分行,監察費統一為澳門幣十三萬四千元;
(二)上項所指機構每一支行的附加監察費為澳門幣二萬四千元。
二、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五條d項所指的不屬金融公司的非銀行信用機構,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如下: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行的非銀行信用機構,監察費統一為澳門幣四萬零二百元;
(二)上項所指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每一支行的附加監察費為澳門幣七千二百元。
三、根據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金融公司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為截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繳公司資本的百分之零點三,最高金額為澳門幣十五萬元。
根據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條的規定,金融中介業務公司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為澳門幣六萬元。
一、根據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第十四條的規定,兌換店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為澳門幣一萬六千元。
二、根據上款所指條文的規定,獲許可經營兌換櫃台的實體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為澳門幣一萬六千元。
根據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第十九條的規定,現金速遞公司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為澳門幣三萬二千元。
根據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條的規定,其他金融機構於二零一八年度的監察費為澳門幣三萬六千元。
二零一九年一月四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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