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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8/201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6/2018號行政法規《高等教育基金》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高校學生活動資助規章》,該規章載於本批示附件,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譚俊榮

———

附件

《高校學生活動資助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高等教育基金(下稱“基金")資助高等院校學生活動的制度。

第二條

對象

下列實體可申請高校學生活動資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院校,以及其學院、學校或其他組織單位;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成立且開展高等教育活動的私人社團或財團,尤其是代表高等教育學生的社團或其他相關組織;

(三)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高校學生。

* 請查閱:更正

第三條

資助方案及計劃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批准資助方案及計劃,但以有關開支金額不超過基金可透過其本身預算承擔開支的法定限額為限。

二、經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監督實體具職權批准金額超過上款所指的限額的資助方案及計劃,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三、如開設資助方案及計劃的卷宗所涉的金額超過監督實體獲授權的範圍,該卷宗須附同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建議,呈行政長官決定。

四、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訂定資助申請的規定及條件,尤其是:

(一)目的;

(二)資助範圍;

(三)組成申請應有的文件;

(四)對象;

(五)提交申請的期間;

(六)準則;

(七)倘有的特別條件。

五、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訂定為妥善執行資助方案及計劃所需的指引,尤其是關於提交資助申請及相關文件時須遵守的規則。

六、基金須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的方式,公佈資助方案及計劃,以及相關重要資訊及指引。

七、經充分理由說明,並證明有需要發放資助或證明發放資助具重要性,以上各款的規定不影響在例外情況按每一個案的分析發放資助。

第四條

申請

一、資助申請須透過填寫由基金提供的專用表格,或在基金網頁以電子方式提供的申請表格,向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為之。

二、資助申請須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擬開展活動的詳細計劃;

(二)預算方案;

(三)如屬第二條(二)項所指的申請人*,須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的設立或創立行為、確認行為和相關章程的證明文件,以及社團機關架構的證明文件;

(四)如屬第二條(三)項所指的申請人*,須附同有關履歷,以及主辦實體的邀請函或高等院校教學或研究人員發出的推薦信;

(五)基金認為對組成申請卷宗屬合適的其他資料或文件。

三、如申請卷宗未適當組成,或申請人在接獲基金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資料或說明,則須初端駁回有關申請。

* 請查閱:更正

第五條

評審因素

資助的發放須考慮下列評審因素:

(一)基金可動用的財政資源;

(二)資助的活動在促進高等教育發展的重要性;

(三)申請人的財政能力;

(四)資助的兼收;

(五)資源運用和成本效益的合理性;

(六)對於曾獲基金其他資助的申請人,須考慮其在過往接受基金資助的活動上運用資助款項的嚴謹性;

(七)在資助方案及計劃由基金訂定的其他考慮因素。

第六條

決定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資助的申請作出決定,並跟進有關卷宗。

二、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須通知申請人。

三、在批准決定及有關通知須指出發放的資助金額。

四、在獲資助活動舉行前提出對該活動的內容或情況的修改,須由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新的決定,而在這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

第七條

受益人的義務

資助的受益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一)將發放的款項全數用於獲資助的活動上;

(二)宣傳有關資助是由基金發放,尤其是透過獲資助活動所發放訊息及推廣活動,並準備有關的宣傳品;

(三)提交基金要求的所有文件及資料,以便接受技術及財政監察;

(四)在獲資助的活動完成後三十日內向基金提交總結報告,並附同獲資助活動開支的證明單據;

(五)參與旨在宣傳獲資助的學生活動取得成效的推廣活動;

(六)切實履行資助方案及計劃訂定的規定及條件;

(七)按資助方案及計劃訂定的條件及期限,將兼收資助的情況或對獲資助活動內容或情況作出的任何修改,通知基金。

第八條

資助的支付

一、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審查上條(四)項所指的完整資料後,向受益人支付獲批的資助金額。

二、資助的支付透過銀行轉賬至受益人指定的賬戶,但不影響在特別情況下,透過受益人提出申請,得以支票支付。

三、如具充分理由說明有需要的情況下,在獲資助的活動舉行前,受益人可在資助方案或計劃訂定的預先申請期間,以書面形式向基金申請預付部分資助。

第九條

資助的兼收

基金的資助可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所發放或擬發放的資助兼收。

第十條

資助的扣減

一、倘出現下列任一情況,須以扣減方式調整有關資助:

(一)累計的資助總金額高於獲資助活動的開支金額;

(二)獲資助活動的開支金額低於基金發放的資助金額;

(三)受益人沒有完成獲資助的活動。

二、在上款(一)項的情況,資助扣減至受益人向基金提交的活動總結報告所載的實際開支金額。

三、在第一款(二)項的情況,資助扣減至更新的實際開支金額。

四、在第一款(三)項的情況,資助扣減至更新的實際開支金額,且不影響考慮受益人沒有完成獲資助活動的理由而對資助金額作出更多扣減。

第十一條

資助的廢止及返還

一、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透過適當說明理由的決議,決定廢止資助或受益人須返還資助,並訂定倘有的返還的資助金額:

(一)不履行第七條(一)或(四)項所指的義務;

(二)上條第四款後部分所指的情況;

(三)於提交有關資助的文件中提供虛假聲明或遺漏重要事實。

二、上款所指的廢止資助不影響追究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執行名義

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決定受益人須返還資助的決議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第十三條

疑問

因執行本規章而產生的疑問,由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