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上款所指的准照,須以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文件作為憑證。
三、治安警察局在考慮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場所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人格及品德後,發出准照。
四、[……]
一、[……]
a)治安警察局具監察武器及彈藥的貿易活動的職責;
b)[……]
二、[……]”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民政總署申請武器及彈藥貿易商業場所准照的待決個案,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民政總署發出的武器及彈藥貿易商業場所准照仍然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為止。
廢止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