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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十一月三日第49/98/M號法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燃放爆竹的許可是由治安警察局,或由海事及水務局按其海事管理範圍,自收到請求起七個工作日內發出。
二、[……]
一、[廢止]
二、如燃放爆竹的許可是由海事及水務局發出,該局應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將燃放爆竹的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海關。
三、上款所指的通知應載有:
a)[……]
b)[……]
c)[……]
一、[……]
二、准照是由治安警察局,或由海事及水務局按其海事管理範圍,自收到申請起十二個工作日內發出。
三、治安警察局發出准照前,應取得消防局的贊同意見;如准照由海事及水務局發出,則應先取得消防局及治安警察局的贊同意見。
四、[……]
一、下列公共部門及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有權限監察對本法規的遵守情況及對違反本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作實況筆錄:
a)市政署或海關:對第二章的規定及相應的違法行為;
b)治安警察局或海關:對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規定及相應的違法行為;
c)市政署、治安警察局或海關:對第五章的規定及相應的違法行為。
二、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以指明有關地點及活動,要求上款所指的公共部門及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作出監察。
下列公共部門及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有權限科處上條所指的罰款:
a)市政署或海事及水務局:上條a項及d項所指的情況;
b)治安警察局或海事及水務局:上條b項、c項、e項及f項所指的情況。
對觸犯本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的罰款所得,如由治安警察局及海事及水務局科處,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如由市政署科處,則屬市政署的收入。”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民政總署申請的燃放爆竹許可,以及燃放火箭及煙花准照的待決個案,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廢止十一月三日第49/98/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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