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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訂定長者權益保障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的目標是促進構建一個老有所養、老有所屬和老有所為的共融社會。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長者是指年齡為六十五歲或以上的人,但不影響其他法例就長者年齡所作的特別規定。
一、維護長者的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二、社會應崇尚敬老文化,促進長幼共融,以及支持長者融入家庭生活和參與社會活動。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自行或藉教育機構及其他實體,推廣敬老教育和開展相關的活動,以提升社會敬老和維護長者權益的意識。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訂長者政策和推行相關工作時,應參考聯合國有關老年人的政策宣言及行動計劃,以促進長者“獨立”、“積極參與”、“享有家庭、社區的照顧和保護”、“自我充實”及“尊嚴”的原則。
二、上款所指的五項原則內容如下:
(一)“獨立”:長者應能通過收入保障、家庭和社會支持以及自助,享有足夠的食物、水、住房、衣着和保健;應有工作機會或其他創造收入的機會;應能參加適當的教育和培訓方案;應能生活在安全且適合個人選擇和能力變化的環境;應儘可能長期在家中居住;
(二)“積極參與”:長者應能融入社會,積極參與制定和執行涉及其福祉的政策,並達致薪火相傳;應能尋求和發展為社會服務的機會;應能組織長者運動或社團;
(三)“享有家庭、社區的照顧和保護”:長者應能享有家庭和社區的照顧和保護;應能享有保健服務和各種社會及法律服務;長者居住在任何住所、安養院或治療所時,均應能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充分尊重他們的尊嚴、信仰、需要和隱私,並尊重他們對自己的照顧和生活品質做決擇的權利;
(四)“自我充實”:長者應能追尋充分發揮自己潛力的機會;應能享用社會的教育、文化、精神和文娛資源;
(五)“尊嚴”:長者的生活應有尊嚴、有保障,且不受剝削和身心虐待;不論其年齡、性別、種族或族裔背景、殘疾或其他狀況,均應受到公平對待,且不論其經濟貢獻大小均應受到尊重。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涉及長者權益的社會政策或相關法律時,應以適當的方式聽取長者和與長者事務有關的實體的意見。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建立跨部門的協調機制,以規劃和落實第一款所指的政策及工作。
一、長者享有的權益由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訂定。
二、如涉及社會福利、社會保障及其他由公共財政資源全部或部分承擔的權利,上款所指的法例可就權利人的身份要件作特別規定。
三、對侵犯長者權益的人,可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如長者權益受侵犯或受侵犯的威脅時,其可要求主管實體按其職權範圍提供協助。
五、主管實體按上款規定所提供的協助尤其包括提供資訊、服務、將個案轉介至其他主管實體。
一、對長者的扶養是指為滿足長者生活需要的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的一切必要供給。
二、扶養義務由《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五十條指定的人按順序承擔。
三、提供的扶養應與扶養人的經濟能力以及與受扶養人的需要相稱。
四、對長者負扶養義務的人,以及其他對長者負照顧責任的人或實體,均應切實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履行其義務。
五、如負扶養義務的人不自願履行義務,有權接受扶養的長者可依法向具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並可為此目的而依法請求給予緊急司法援助。
六、上款所指的司法援助可在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金額前,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規定作出批給,但該金額超出法定限額時,長者應退回已承擔的款項。
七、本法律對扶養未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民法典》第四卷(親屬法)第五篇(扶養)的相關規定。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向經濟能力不足的長者提供適當的援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按長者具體需要及公共資源條件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採取措施,透過衛生範疇主管實體或其他符合條件的醫護實體提供便利和合適的衛生護理服務,以協助長者提升體質與心理健康水平。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尤其包括:
(一)在公共衛生機構中提供衛生護理服務;
(二)設立長者專科服務;
(三)提供居家衛生護理服務;
(四)鼓勵長者重視個人保健;
(五)發展心理輔導及治療服務;
(六)提供舒緩及善終服務;
(七)公營與私營衛生機構合作,以促進功能協調和資源利用。
三、長者可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享受免費衛生護理服務。
四、主管實體應主動或藉其他實體的協作普及老年保健知識、推動康樂及體育活動,以促進長者的身心健康。
為確保對長者關懷、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完善社會保障、經濟援助及其他社會福利的制度,以及促進制定有助長者養老的金融政策。
一、長者的居住需要,由對長者負扶養義務的人按第七條的規定予以回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向經濟能力不足的長者提供居住方面的援助。
一、長者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
二、長者有權根據經第2/2015號法律及第10/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的規定,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禁止任何影響平等就業機會的歧視性限制。
三、凡因工作性質或執行工作的有關因素對提供的工作構成合理及決定性的要件,則基於該等因素作出的行為不構成歧視。
一、交通運輸、城市規劃、集體居住的樓宇及公眾可通達的設施,均應顧及長者的特別需要,以方便長者生活和融入社群。
二、涉及消除建築障礙的事宜,由專有法例規範。
一、公共實體及其工作人員應為長者提供服務時予以特別關注,並應視乎服務性質而儘可能優先接待。
二、長者使用文化、康樂及體育設施、參與相關活動和乘搭集體運輸工具等方面,依法享有收費優惠或豁免。
三、公共實體應根據實際條件對長者給予收費優惠或豁免,又或其他方面的優待,並鼓勵私人實體為長者提供上述優待或優惠,又或給予費用方面的豁免。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自行或藉其他實體,採取措施並創造條件,以鼓勵和支持長者參與社會,使其能運用知識、經驗及技能繼續貢獻社會,以實現自我充實並豐富晚年生活。
二、推動上款所指的工作時,應關注長者的需要及能力。
長者參與社會尤可藉參與下列活動得以體現:
(一)持續教育;
(二)義工和互助活動;
(三)文化、康樂及體育活動;
(四)就業。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採取措施,推動長者持續教育和促進其發展。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尤其包括:
(一)推行持續進修活動;
(二)鼓勵教育機構和長者服務機構為長者舉辦各類培訓課程,並向該等機構提供輔助。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推動義工和互助活動,鼓勵長者積極參與,並向社會宣傳長者參與義工和互助活動的意義及貢獻。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推動適合長者參與的文化、康樂及體育活動,並完善相關的活動網絡。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輔助有意願並具工作能力的長者就業,尤其藉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長者培訓計劃;
(二)為長者就業提供協助及指導;
(三)鼓勵僱主及社會認同長者的工作能力;
(四)嘉許聘用長者的企業及機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自行或鼓勵其他實體嘉許參與社會表現傑出的長者。
一、長者照顧體系旨在協助長者在其可能的範圍內維持和增強獨立生活的能力。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促進構建長者照顧體系,該體系由家庭照顧及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服務組成。
三、長者照顧體系以家庭照顧為基礎,並以居家式、社區式服務作為對家庭照顧的支持和補充;而機構式服務則作為居家式、社區式服務的補充。
四、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服務應具協調性,且應符合為有關服務而設的服務準則。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建立有關長者入住院舍和使用其他長期照顧服務的統一評估、轉介及輪候機制,以確保公共資源合理及適時分配。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開展和推行個案管理服務,以善用資源並有系統地回應有需要長者的多元需求。
一、居家式服務是在有需要的長者居所內提供的服務,尤其包括:
(一)緊急呼援服務;
(二)環境安全服務;
(三)關懷探訪服務;
(四)照顧服務;
(五)衛生護理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是藉長者服務中心,或藉其他社區資源,為有需要的長者提供的服務,尤其包括:
(一)服務及法律事務的資訊,接收投訴、建議和轉介服務;
(二)膳食服務;
(三)心理輔導及精神健康服務,以及其他衛生護理服務;
(四)獨居長者支援和探訪服務;
(五)暫顧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是向有需要的長者提供的住宿服務,尤其包括:
(一)起居照顧;
(二)日常餐飲;
(三)衛生護理。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自行或藉其他實體向護老者提供支援服務,尤其包括培訓和協助。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鼓勵和支持家庭成員照顧長者並與長者同住。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推動和保持公共實體之間、公共與私人實體之間及區域之間緊密合作,以促進長者福祉的維護與發展。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尤其得以委託或提供支援的方式加強與私人實體溝通、合作,以完善和增强對長者的社會支援網絡。
一、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社會工作局負責統籌為維護和提升長者權益而開展的工作,但涉及刑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為履行上款所指的職責,社會工作局可向公共及私人實體作出建議並請求提供協助,以及與該等實體建立統籌機制。
一、為掌握老齡化現象的發展情況,確保長者政策的持續發展,社會工作局應推動開展相關課題的研究和評估。
二、上款所指的研究和評估,應考慮長者身心發展與生活現況、服務供給情況、社會實況、整體發展需求及相關事宜在國際社會的發展趨勢。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應設立與長者服務相關的資料庫。
一、如長者與負扶養義務人之間出現扶養民事爭議,在該爭議進入司法程序前,社會工作局應長者請求,可自行或委託其他實體調解各方,以促成各方達成共識或解決爭議;但根據法律規定屬其他實體職權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提出調解或仲裁,或行使其他權利。
一、如長者因人身法益遭受侵害,有迫切需要獲適當安置,社會工作局應長者申請或經其同意,向其提供適當的短期安置;長者無能力作出同意時,為執行保護措施的目的,社會工作局須要求其他人或實體介入。
二、社會工作局在執行上款所指的職務時,可依法要求警察實體、醫療機構或其他主管實體提供必要的協助和合作,以及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及保護措施。
三、因第一款所指的安置引致的開支,由實施侵害行為的人承擔;如該開支已由社會工作局或其他實體支付,則有權向實施侵害行為的人行使求償權。
社會工作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及為適用該法律第九條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對適用本法律第六章的規定屬重要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社會工作局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後制訂有關審視本法律執行情況的報告。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八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八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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