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特別稅務優惠,以減輕受颱風“天鴿”影響的損毀車輛所有人因隨後取得新機動車輛而承受的財務負擔。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損毀車輛”:是指於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或之前向交通事務局申請取消註冊,且經該局核實於颱風“天鴿”吹襲澳門特別行政區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受浸毀或壓毀的機動車輛;
(二)“損毀車輛所有人”:是指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已擁有損毀車輛所有權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取得”:是指損毀車輛所有人作為消費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移轉新機動車輛,或損毀車輛所有人作為進口者進口新機動車輛作自用,或損毀車輛所有人作為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將新機動車輛撥作自用;
(四)“新機動車輛”:是指損毀車輛所有人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取得的須繳納機動車輛稅或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機動車輛;
(五)“汽車”:是指輕型汽車、重型汽車、牽引車、鉸接式車及工業機器車。
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損毀車輛所有人就新機動車輛的取得享有特別稅務優惠:
(一)其損毀車輛已繳納機動車輛稅或以機動車輛為課徵對象的消費稅;
(二)申請特別稅務優惠所涉及的新機動車輛數目不超出其損毀車輛總數目;
(三)新機動車輛與損毀車輛的所有人相同,但基於死亡、離婚、撤銷婚姻或法院裁判的分產所導致變更者除外。
一、有關計算損毀車輛相應稅款的淨值率,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表中。
二、取得新機動車輛的特別稅務優惠金額,為損毀車輛已繳納的機動車輛稅金額乘以與其已使用年期相對應的淨值率而計得的結果,且有關金額受下列限制:
(一)如損毀車輛為輕型摩托車或重型摩托車,金額下限為澳門幣二千元,上限為澳門幣五千五百元;
(二)如損毀車輛為汽車,金額下限為澳門幣八千元,上限為澳門幣十四萬元。
三、如取得的新機動車輛為非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汽車,則按上款規定計得的特別稅務優惠金額結果尚須乘以百分之八十。
四、如損毀車輛已使用逾十年,則特別稅務優惠金額為:
(一)損毀車輛為輕型摩托車或重型摩托車,澳門幣二千元;
(二)損毀車輛為汽車,澳門幣八千元。
五、特別稅務優惠的實際金額不得超過取得新機動車輛須繳納或獲豁免的機動車輛稅金額。
一、為計算損毀車輛的已使用年期,視三百六十五日為一年。
二、損毀車輛的已使用年期自有關車輛登記摺所載的首次登記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如有關車輛以試驗制度通行,則自首次獲發試驗牌之日起計算。
財政局局長具職權許可特別稅務優惠的申請。
一、本法律所定的特別稅務優惠由損毀車輛所有人向財政局提出申請。
二、自本法律生效後兩年內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損毀車輛所有人,其特別稅務優惠申請書可在機動車輛稅結算期間由納稅主體連同M/4格式申報書一併向財政局提交,或自取得新機動車輛後一年內自行向財政局提交。
三、自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本法律生效前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損毀車輛所有人,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向財政局提交特別稅務優惠申請書。
四、財政局可要求損毀車輛所有人提交其他資料或證明文件,以核實是否符合本法律所定的條件。
五、財政局須將特別稅務優惠受益人資料以及相關稅務優惠所涉及機動車輛的資料通知交通事務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六、交通事務局須在有關的新機動車輛登記摺中作出已獲特別稅務優惠的附註。
交通事務局須製作損毀車輛的清單,並以資料互聯或其他可行的方式送交財政局作審批特別稅務優惠申請之用,且清單內須載有該等車輛的下列資料:
(一)所有人的姓名或商業名稱;
(二)所有人的身份識別資料;
(三)車牌號碼;
(四)車輛識別號碼;
(五)載於登記摺的首次登記日或首次獲發試驗牌之日;
(六)進口准照編號。
為執行本法律規定的行政程序,財政局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交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一、自許可特別稅務優惠之日起一年內,新機動車輛未獲交通事務局發出註冊號碼,則喪失有關稅務優惠,受益人應自優惠喪失日起十五日內,將獲發特別稅務優惠的款項退回財政局。
二、交通事務局須在上款所指的一年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將未獲發註冊號碼的新機動車輛清單送交財政局。
三、自申請特別稅務優惠之日起一年內,如新機動車輛被移轉,則喪失有關稅務優惠,受益人應於作出移轉前,將獲發特別稅務優惠的款項退回財政局;但基於繼承、離婚、撤銷婚姻或法院裁判的分產所導致的移轉除外。
四、交通事務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須將上款所指的移轉新機動車輛的事實及相關登記通知財政局。
五、如受益人未履行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退回義務,財政局局長須依職權結算相關款項,並以郵政掛號方式通知受益人有關結算事宜。
六、受益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上款規定的所欠款項。
一、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5/2002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的規定。
二、本法律對稅款退還程序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項之一般制度》的規定。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損毀車輛已使用年期 | 淨值率 |
一年或以下 | 100% |
一年以上至兩年 | 90% |
兩年以上至三年 | 80% |
三年以上至四年 | 70% |
四年以上至五年 | 60% |
五年以上至六年 | 50% |
六年以上至七年 | 40% |
七年以上至八年 | 30% |
八年以上至九年 | 20% |
九年以上至十年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