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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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18號行政法規

高等教育學分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高等教育學分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分”︰是指計算學生在任何形式下學習的單位,尤其是面授教學、集體授課、導師個人指導、實習、項目、實地工作、實驗室工作或試驗工作、參加研討會或會議、研究或評核;

(二)“學科單元”︰是指本身以培養為目標的教學單元,亦是行政註冊及體現最後成績的評核的對象;

(三)“學科單元學分”︰是指用作反映學生為修讀學科單元而須完成的學習量的數值;

(四)“課程的學習計劃”︰是指學生為取得特定學位或完成不授予學位的課程而須取得及格成績的一組學科單元;

(五)“課程一般修讀期”︰是指以學年、學期或學季訂定的時段,學生在該等時段以全日制及面授方式修讀高等教育課程,有關修讀期須參照完成課程所需的學分數目;

(六)“課程年度”、“課程學期”及“課程季度”︰是指課程的學習計劃的時段或其部分,分別對應於一學年、一學期及一學季的學科單元所佔的時間。

第三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立及私立高等院校根據學分制設置及組成的課程。

第二章

高等教育學分制

第一節

一般適用

第四條

學分制的強制性制度

下列課程須按照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學分制設置:

(一)全部或部分學習計劃規定以修讀學科單元給予學分的授予學士及碩士學位的課程;

(二)雙學士學位課程;

(三)由屬相同學術領域的兩個學士學位課程中稱為主修的兩個核心部分所組成的學士學位課程;

(四)由主修或副修組成的學士學位課程;

(五)副學士文憑課程。

第五條

學分制的任意性制度

一、可採用本行政法規內的學分制設置非上條規定的課程,或組成培訓計劃或其教育內容,而不論其類別、教育基礎或學習類型。

二、對於授予博士學位的課程,如其部分學習計劃例外包含了以學分制修讀的學科單元,且相關課程的學習計劃具合理理由規定該等學科單元,則可根據本行政法規訂定的要件設置該等課程。

三、由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以學分制組成的與其在校本部開辦的原課程相同的課程,可視乎實際情況及儘可能配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學分制。

第六條

學分制的結構要件

一、課程的學習計劃可按學年劃分,而學年可分為學期及學季,並分別對應於課程年度、課程學期和課程季度,以安排學分制課程和訂定其一般期間。

二、上款所指的每一課程期間以學科單元劃分,尤其是科目、單元、研討會或實習,每一學科單元應有下列一組連貫及明確的事項予以體現:

(一)學習成果;

(二)適當的評核標準;

(三)預計學習時數的訂定;

(四)學分數目說明。

三、學分制課程是由學科單元組成,並以學分反映學生為修讀每一學科單元須完成的學習量。

四、學分制課程的學科結構須指出每一學科單元所屬的學術領域及以學分反映學生在每一學術領域須完成的學習量。

五、不論學分的分配標準為何,每一學科單元的學分數目須根據下列要件訂定:

(一)學習量是按學生的預計學習時數計算;

(二)所考慮的學生學習時數包括規定的任何學習形式,尤其是上課時間或面授教學、集體授課、導師個人指導、實習、項目、實地工作或實踐性質的工作、實驗室工作或試驗工作、參加研討會或會議、研究或評核所需的時間;

(三)學生為達到修讀學科單元所需的學習水平的預計學習時數,應儘可能包含組成學生學習措施的各學習形式,且避免限於以一種學習形式進行;

(四)全日制課程的每一學分平均最少包含十五小時的面授教學;

(五)全日制一學年的學習量為一千零五十小時至一千三百五十小時,相當於三十六至四十個星期;

(六)全日制一學年度的學習量的相應學分數目為三十學分;

(七)對於期間少於一年的課程,學分數目按課程在學年度所佔的比例給予;

(八)全日制課程學習量的相應學分數目,相等於課程一般修讀期的學年數目或其部分學年數目乘以三十;

(九)每一學科單元給予的學分以半個學分的倍數表示;

(十)在同一所高等院校內,不論課程為何,組成多於一個課程的學習計劃的學科單元應給予相同的學分。

第二節

課程和學位

第七條

學分制學士學位課程結構

一、根據學分制組成的學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由一組學科單元及相應的學分組成。

二、上款所指的學士學位課程學分數目通常為一百二十學分至一百八十學分,一般修讀期通常為學生學習的八至十二個課程學期。

三、在訂定各培訓領域的學士學位不同課程的學分數目時,各高等院校須優先採用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的《課程學分參照表》的同等數值,以確保學生在修讀期及修讀內容方面的流動、培訓及投身社會的條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高等院校類似。

四、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的情況下,學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可規定修讀課程、參加計劃或其他具補充培訓性質的面授活動,尤其是學習與學士學位課程授課語言有關的語言課程、研討會、會議、或其他活動,只要無成績及格的要求,或修讀學習計劃規定的學科單元及取得相關學分不取決於上述的活動。

五、設置學分制學士學位課程時,可對在少於課程一般修讀期內取得相關學分的可能性作例外規定,一般修讀期為四個學年的課程,必須修讀最少三個學年;修讀期較長的課程則按相同比例計算。

第八條

雙學士學位課程結構

一、根據學分制組成的雙學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由一組學科單元及相應的學分組成。

二、上款所指的雙學士學位課程學分數目最少為一百八十學分,一般修讀期通常為學生學習的十二個課程學期。

三、在訂定各培訓領域的雙學士學位不同課程的學分數目時,各高等院校須優先採用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的《課程學分參照表》的同等數值,以確保學生在修讀期及修讀內容方面的流動、培訓及投身社會的條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高等院校類似。

四、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的情況下,雙學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可規定修讀課程、參加計劃或其他具補充培訓性質的面授活動,尤其是學習與授課語言有關的語言課程、研討會、會議、或其他活動,只要無成績及格的要求,或修讀學習計劃規定的學科單元及取得相關學分不取決於上述的活動。

第九條

學分制碩士學位課程結構

一、根據學分制組成的碩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由一組學科單元,以及原創論文或原創項目報告的撰寫,又或在參與專業實習後提交總結報告的部分和相應的學分組成。

二、上款所指的碩士學位課程的學分數目一般最少為三十學分,且不論其是否全部或部分分配於授課期,而修讀期最少為三個課程學期。

三、在不影響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的情況下,為分配學分及計算預計學習時數,學分制碩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可對碩士學位課程的組成、修讀期和期限訂定不同於第六條第五款(四)至(八)項規定的要件。

四、根據學分制組成的碩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可規定修讀課程、參加計劃或其他具補充培訓性質的面授活動,尤其是學習與碩士學位課程授課語言有關的語言課程、研討會、會議、或其他活動,只要無成績及格的要求,或修讀學習計劃規定的學科單元及取得相關學分不取決於上述的活動。

五、在訂定碩士學位不同課程的學分數目時,各高等院校須優先採用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的《課程學分參照表》的同等數值,以確保學生在修讀期及修讀內容方面的流動、培訓及投身社會的條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高等院校類似。

第十條

其他不授予學位課程結構

一、根據學分制組成的不授予學位的課程的學習計劃,由一組學科單元及相應的學分組成,學分數目最多為九十學分,修讀期最長為學生學習的六個課程學期。

二、在訂定不授予學位的不同課程的學分數目時,尤其是副學士文憑課程,以及副修計劃,各高等院校須優先採用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的《課程學分參照表》的同等數值,以確保學生在修讀期及修讀內容方面的流動、培訓、及投身社會的條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高等院校類似。

第十一條

主修及副修的組成和條件

一、課程的主修部分由一組能代表相關課程的主要核心部分的學科單元組成。

二、組成課程主修的學科單元的學分總和應最少為四十學分。

三、屬相同學術領域的學士學位課程的兩個主修及兩個學習計劃可合併組成一個新雙主修課程的學習計劃,但須優先採用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的《課程學分參照表》的同等數值。

四、組成副修計劃的學科單元的學分總和應最少為三十學分,最多為三十五學分。

五、作為學士學位課程的附加計劃而開辦的副修計劃,可例外以獨立或組合方式開辦,但不影響根據本行政法規附件的《課程學分參照表》的數值,遵守課時的參考平均數及學習時數與取得相關學分之間的比率。

六、修讀學士學位課程的副修計劃可與該課程同時進行,但相關課程期間的分配須遵守本行政法規附件的《課程學分參照表》的總課時限制及學習時數與取得相關學分之間的比率。

第十二條

取得學分

取得學分制課程的學習計劃的每一學科單元的學分,取決於在有關學科單元中成績及格。

第十三條

頒授學士學位

根據第10/2017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及為適用有關規定,在根據學分制開辦的授予學位的課程的學習計劃內的所有學科單元中成績及格,取得訂定的學分數目者,可頒授學士學位。

第十四條

頒授碩士學位

根據第10/2017號法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及為適用有關規定,在根據學分制開辦的碩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內的所有學科單元中成績及格,以及在公開論文答辯、項目報告或實習報告中成績及格,取得訂定的學分數目者,可頒授碩士學位。

第十五條

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的最後成績

一、對以學分制課程取得的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給予最後成績。

二、訂定最後成績的計算方式的規章規定,包括計算和小數湊成整數的方法,以及加權平均方式情況下的加權標準和方法,載於學士學位和碩士學位課程的學習計劃和高等院校具職權機關核准的相關規章內。

第十六條

聯合開辦的課程的學位及文憑的頒授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之間,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與校本部設在外地的其他高等院校之間可透過簽訂學術合作協議,聯合開辦授予學位和文憑的課程,或以學分制組成的其他計劃及課程。

二、與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聯合開辦的課程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應確保由合辦高等院校提供的培訓可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計入學分。

三、如根據第一款規定的合辦高等院校同樣具職權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頒授相關領域的學位或文憑,該學位或文憑可由下列院校頒授:

(一)僅由其中一所院校頒授;

(二)如學位或文憑是以每所院校發出的文件作憑證,則由每所院校分別頒授;

(三)如學位或文憑是以所有或某些高等院校法定及章程規定具職權機關簽署的單一文件作憑證,則由相關院校共同頒授。

四、如屬上款(一)及(三)項的情況,學位及文憑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所高等院校頒發。

五、聯合開辦的課程的學習計劃中,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院校開辦的部分不得僅由實習、計劃、研討會、會議、研究、短期課程或任何補充培訓組成。

第十七條

運作規則及規章規定

一、學分制課程的運作由本行政法規、相關課程的學習計劃所載的規則,以及由開辦課程的院校核准的課程的入學、修讀、完成及運作的規章規範。

二、在不影響以學分制組成的學士學位課程的每一學習計劃規定的情況下,各高等院校法定及章程規定的具職權機關核准下列事項的一般或特定規章規定:

(一)入學特別條件;

(二)運作條件;

(三)課程結構、學習計劃及學分;

(四)知識評核制度;

(五)優先制度;

(六)時效制度;

(七)計算每一學科單元分數、最後成績及或有的加權系數的規則及程序;

(八)發出證明、證書、文憑及學位或課程榮銜的其他文件的期限;

(九)院校學術及教學機關的跟進程序。

三、在不影響以學分制組成的碩士學位課程的每一學習計劃規定的情況下,各高等院校法定及章程規定的具職權機關在核准與上款事項相關的規定的同時,亦核准下列事項的一般或特定規章規定:

(一)授予碩士學位的課程的錄取規則,特別是學術及課程方面的條件、報讀規定、甄選及分級標準、訂定及公佈學額和報讀期限的程序;

(二)落實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部分所指的倘有的論文、項目報告、實習或報告的相關部分;

(三)指定一位導師或多位導師的程序、允許共同指導的條件,以及指導上的應遵規則;

(四)介紹及提交論文、項目報告或實習報告的規則、對其進行審議的規則,以及進行公開論文答辯、項目報告或實習報告的最長期限;

(五)典試委員會的組成、任命及運作的規則;

(六)給予最後成績的程序。

第三章

時效

第十八條

時效制度

一、課程年度結束時,如證實學生無法在課程一般修讀期再加百分之七十五的期間內取得欠缺的學分數目,則在高等院校開辦的根據學分制設置的高等課程的入學登記及註冊權利的時效完結。

二、屬上款規定的時效情況,在高等院校相關規章訂定的最短期間內,學生不能辦理入學登記修讀同一課程;在該期間屆滿後,學生只要在重新辦理入學登記時符合報讀相關課程的要求和條件,則可重新辦理有關登記。

三、辦理新的入學登記不導致學生失去入學登記前取得的學分數目,但因修改課程的學習計劃而改變學科單元的教學內容,導致無法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將相關培訓學分計入新學習計劃的情況除外。

四、第一款規定的時效制度不適用於碩士學位及博士學士課程的註冊學生,該等課程的時效制度由高等院校的相關規章訂定。

第十九條

時效的特別制度

一、學生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可享有時效的特別制度,尤其是:

(一)非全日制學生;

(二)肢體上或感官上暫時或長期無能力者;

(三)經衛生領域的主管部門或醫院證實,因成為母親、嚴重疾病、需長時間康復的疾病、傳染病或感染病而妨礙學習者。

二、為訂定上條第一款規定的入學登記及註冊權利的時效,時效的特別制度是指課程一般修讀期再加上上款所指任一情況的期間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並以小數湊至下一整數。

三、為享有時效的特別制度,學生僅須向已登記入學的高等院校提出要求,以及遞交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情況的證明。

第四章

學科單元的學分計入

第二十條

流動保證

為保障學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之間,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之間的流動,在互認培訓分數及獲取能力的原則下,計入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學分制範圍內的學分。

第二十一條

計入學分

一、考慮到為取得學位或完成課程而升學,高等院校可:

(一)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的其他高等課程進行培訓的學分計入院校自身課程的學習計劃內;

(二)透過給予學分,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進行的學術培訓和學習期間;

(三)透過給予學分,認可專業經驗及職業培訓。

二、學分計入須考慮學分的程度及取得學分的學術領域。

第二十二條

計入學分的限制

一、不得將部分學科單元計入學分。

二、對上條第一款(一)及(二)項所指的學術培訓、學習期間或學科單元的學分計入,不得超過相當於計入課程或計劃的學分的三分之一,且僅可計入在官方認可的高等院校取得的並根據法律獲官方核准及批准運作的課程的學分。

三、對上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認可專業經驗及職業培訓所給予的學分,不得超過相當於計入課程或計劃的學分的百分之二十。

四、根據上條規定計入學分的總和上限相當於計入課程的學習計劃的總學分數目的三分之一,並以小數湊至下一整數。

五、在下列情況下,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限制不適用於上條第一款(一)及(二)項所指的學術培訓、學習期間或學科單元的學分計入:

(一)在第十六條規定的聯合開辦的課程範圍內並根據相關學習計劃,由合辦的高等院校進行學分計入;

(二)根據第10/2017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副學士文憑課程範圍內並以升學為目的進行學分計入。

六、高等院校的學分計入僅對修讀其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有效,對學分持有者不頒授學位、不給予課程或學習期間的同等學歷或作認可。

第二十三條

計入學分的程序

一、計入學分所採用的卷宗及程序由高等院校法定及章程規定的具職權機關根據適用的法例規則核准的專有規章訂定,並須包含關於下列事宜的規定:

(一)申請書應附具的文件;

(二)回覆申請的權利及後續的決定義務;

(三)具職權審議及作出決定的機關;

(四)公佈決定;

(五)具職權對聲明異議或上訴作決定的機關或實體;

(六)適用期限。

二、高等院校具學術及教學職權的機關或特別指定的委員會或典試委員會須參與卷宗的組成及決定學分的計入。

第二十四條

在緊接的學習計劃的學科單元內註冊

一、允許某一課程的註冊學生在緊接的學習計劃的學科單元內註冊。

二、上款所指的學科單元:

(一)須經證實;

(二)如學生在相關課程緊接的學習計劃內註冊,學科單元可計入學分。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開辦的以學分制組成的高等教育課程,不論採用何種模式,應根據下列的規定配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學分制:

(一)除授予碩士學位的課程外,屬第四條所指的課程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最多五年內作出配合,但如該等課程有任何修改,則在修改之日作出配合;

(二)如授予碩士學位的課程有任何修改,則須作出配合。

二、在不影響關於高等教育課程配合本行政法規所訂定的學分制度的規定的情況下,由高等院校的學術及教學機關核准新課程安排的過渡規章規定,並確保:

(一)尊重學生的正當期望;

(二)將在舊學習安排中接受培訓的學分計入新學習安排的必要制度;

(三)有關適用不會增加舊學習安排所訂定的課時。

三、如過渡規則規定新舊學習安排共同存在,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學年,但在例外及具合理理由的情況下經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同意後可延長一學年。

四、為查核、跟進及控制高等教育課程配合本行政法規訂定的學分制度的程序,高等院校須通知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存在的以學分制組成的課程及計劃清單。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八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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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課程學分參照表

課程/計劃 最少學分 總學時1 全日制課程面授教學的最少學時2
副修計劃 30 1350 450
 
副學士文憑課程 60 2700 900
學士學位課程 120 5400 1800
雙主修學士學位課程 160 7200 2400
雙學士學位課程 180 8100 2700
 
碩士學位課程 30 20253 -4

1 學分制課程的每學分學習量應為三十五學時至四十五學時。

2 全日制課程的平均每學分應含不少於十五學時的面授教學。

3 碩士學位課程的最短期限的預計學習時數參考值。

4 碩士學位課程的面授教學學時須視乎課程的教學方法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