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7/2018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2/2018

刊登日期:

2018.8.6

版數:

798-816

  • 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10/2017號法律 - 高等教育制度。
  •  
    相關類別 :
  • 高等教育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7/2018號行政法規

    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四十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於︰

    (一)所有依法許可、設立和認可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

    (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

    (三)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高等教育活動,尤其開辦授予學位、文憑或證書的高等教育課程,並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況作適當配合,不影響課程的素質保證和不降低其與校本部所在地已開辦的課程具相同的科學、學術及教學的嚴謹性。

    第三條

    宗旨

    本行政法規所載的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的宗旨是︰

    (一)設立有效機制,以規範一切有關院校和課程評鑑活動的原則及運作;

    (二)訂定保障高等教育素質的要件,以推動高等院校的持續自我完善;

    (三)促進高等教育的發展;

    (四)鼓勵提高學術活動的素質;

    (五)提升高等教育的學術、教學及研究水平;

    (六)確保高等教育課程的素質和持續改善。

    第四條

    基本結構

    在不影響遵守第10/2017號法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公平、客觀、公正無私及公開的原則下,本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建基於以下結構性要素︰

    (一)周期性;

    (二)外評實體與被評高等院校之間的合作,以及雙方與政府和具高等教育評鑑範圍職權的公共部門之間的合作;

    (三)提供真實性、準確性、嚴謹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的訊息;

    (四)外評實體的介入,須在其組織和運作上獨立於被評高等院校;

    (五)在外部評鑑的程序上,被評高等院校的參與須包括申辯權利;

    (六)決定的可上訴性。

    第二章

    高等教育素質評鑑

    第一節

    結構及周期性

    第五條

    素質評鑑的組成及方式

    一、高等教育素質評鑑的組成如下:

    (一)院校評鑑;

    (二)課程評鑑。

    二、院校評鑑分為:

    (一)院校認證;

    (二)院校素質核證。

    三、課程評鑑分為:

    (一)課程認證;

    (二)課程審視。

    第六條

    素質評鑑的周期性

    一、進行素質評鑑的周期性是指評鑑最長有效期間距,而在該有效期內應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完成新的後續評鑑。

    二、除另有特別制度規定以及不影響在具體的評鑑程序中行政當局可訂定較短的有效期外,評鑑周期性和評鑑的一般有效期一般為七年,但不會豁免在原周期內進行新的後續評鑑。

    三、為確定履行上兩款的規定,如具體評鑑的有效期與評鑑的一般有效期不同時,以附適當理由說明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相關有效期並將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四、為適用院校認證及院校素質核證,一般有效期自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確認評鑑結果之日起計。

    五、為適用課程認證及課程審視,一般有效期自相關課程登記的通告公佈於《公報》之日,或自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確認評鑑結果之日起計。

    六、評鑑期間的時間間距的調整,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二節

    院校評鑑

    第一分節

    院校認證的方式

    第七條

    院校認證

    一、院校認證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整體或部分的組織單位或學科範疇。

    二、院校認證屬任意性的。

    三、如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為取得自行開辦課程資格主動提出進行院校認證,須受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制度進行院校認證。

    第八條

    院校認證的目標

    院校認證旨在檢視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要求的情况,尤其評定院校的行政與管理、學術規劃發展、管理與監督、財政管理及資源調配、教學及非教學人員體制和發展及素質保證。

    第九條

    院校認證的結果

    用於院校認證的評鑑結果載於外評實體所發出的詳細報告中,並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或“不予通過”。

    第二分節

    院校素質核證的方式

    第十條

    院校素質核證

    院校素質核證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並具強制性和周期性。

    第十一條

    院校素質核證的目標

    院校素質核證旨在謹慎並有系統地定期審視高等院校的運作及其所開展的活動,以了解其運作的卓越工作和確定改善空間,務求精益求精。

    第十二條

    院校素質核證的結果

    院校素質核證的結果載於外評實體發出的詳細報告中,尤其包括卓越評語和改善建議。

    第十三條

    首次核證及後續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運作的高等院校,須在評鑑第一階段的七年內進行首次院校素質核證。

    二、本行政法規生效後所設立的高等院校,須自其擁有首批畢業生之日起一年內進行院校素質核證。

    三、高等院校須於最後一次的院校素質核證有效期結束前完成新的院校素質核證。

    第十四條

    特別核證

    政府可通過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於任何時間主動提出對任何高等院校進行具特別性質的院校素質核證。

    第十五條

    任意性的素質核證

    高等院校可按照其內部素質評鑑程序在任何時間主動呈交院校素質核證的程序。

    第十六條

    素質核證的有效性或豁免的效力

    根據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進行的素質核證不表示須訂定新的有效期或豁免進行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院校素質核證,但社會文化司司長可考慮相關結果以訂定進行院校素質核證的新期限。

    第十七條

    豁免素質核證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取得院校認證的高等院校,可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出申請,在其取得相關認證的有效期內豁免院校素質核證。

    二、為適用上款豁免的規定,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得以要件或條件的形式建議調整高等院校的管理及運作,藉以賦予或維持相關豁免。

    第三節

    課程評鑑

    第一分節

    課程認證的方式

    第十八條

    課程認證

    一、課程認證適用於︰

    (一)未具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高等院校開辦的新課程;

    (二)已獲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高等院校在其資格範圍以外開辦的新課程;

    (三)上兩項所指的課程及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運作並須進行重大改動的課程。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

    (一)第10/2017號法律生效之日已有權自行開辦課程或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取得有關資格的高等院校,視為具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高等院校;

    (二)本行政法規自生效起一年後所登記的課程,視為新課程;

    (三)倘確定課程的變動影響其概念、結構、內容、期限、運作、課程教學與學習,以及課程評鑑程序須遵守的指引所訂的其他改動,視為重大改動。

    第十九條

    課程認證的目標

    課程認證旨在評定高等院校新開辦或作重大改動的課程是否達到高等教育課程素質所訂的目標,課程編排及運作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是否達到擬訂的學習結果。

    第二十條

    課程認證的結果

    課程認證結果載於外評實體所發出的詳細報告中,並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或“不予通過”。

    第二分節

    課程審視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課程審視

    課程審視適用於︰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運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以便對已運作的高等教育課程進行首次審視;

    (二)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高等院校開設的課程;

    (三)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已進行課程認證或課程審視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所開辦的課程。

    第二十二條

    課程審視的目標

    課程審視旨在以定期和持續的評估,以及符合所訂的素質標準、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開辦的課程素質和可持續改善,並檢視有關課程開設及運作是否符合要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課程審視的結果

    課程審視結果載於外評實體所發出的詳細報告中,尤其包括卓越評語和改善建議。

    第三章

    評鑑指引及參與人

    第一節

    高等教育素質評鑑的指引

    第二十四條

    指引

    在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素質評鑑須遵守的事項,尤其是技術標準、程序、須提交的相關文件、方法以及其他應遵守的指示,均以指引訂定。

    第二十五條

    職權

    一、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具職權核准、修改、取消進行素質評鑑所需的指引,跟進和檢視其履行情況,並組成相關卷宗。

    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負責向利害關係人發佈指引,以及該指引隨後相關的修改和更新。

    三、指引須預先呈交社會文化司司長確認。

    第二十六條

    透明和公開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等院校,以及組織、實體、評鑑專家或其他參與素質評鑑程序的人士須遵守指引的更新版本。

    二、上款所指的指引,僅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網頁發佈後方產生效力,並立即適用於正在進行的程序;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節

    外評實體、觀察員及技術支援

    第二十七條

    外評實體

    一、評鑑工作主要是由外評實體進行。

    二、院校根據指引的規定,並按其需要和發展規模,選擇合適的外評實體進行評鑑工作。

    第二十八條

    觀察員

    一、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在評鑑工作中指派觀察員,負責跟進和檢視外評實體履行指引的情況。

    二、觀察員為執行其職務,有權列席評鑑工作相關的會議和查閱相關的文件。

    三、觀察員須遵守指引中規定的行為守則及程序。

    第二十九條

    技術支援

    為實施和跟進本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高等教育素質評鑑的相關法例的規定,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諮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技術顧問或專家,或取得技術支援服務,或向其他專業、學術實體或個人取得意見,包括組成素質評鑑專家組。

    第四章

    資助

    第三十條

    評鑑工作的財政支援

    一、為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教育素質的持續改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評鑑工作提供資助,以確保符合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所訂定的要件、制度實施與運作。

    二、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的實施與運作上提供的財政支援金額、資源的分配和運用須遵守的要件及條件,均由高等教育基金訂定。

    第五章

    評鑑程序

    第三十一條

    評鑑計劃

    一、評鑑計劃須載有評鑑的時間表,且須指明所選的外評實體和附上一切必要的資訊性資料,並須呈交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核准。

    二、如有需要,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在訂定有關期限提交文件或提供補充說明。

    第三十二條

    核准評鑑計劃

    一、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在核准評鑑計劃時,特別考慮:

    (一)選用的外評實體是否符合指引的要求;

    (二)評鑑工作是否按照評鑑指引進行;

    (三)評鑑工作是否在法律規定或指引規定進行相關評鑑工作的期間進行。

    二、如有需要,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素質評鑑專家組提供意見。

    三、在不影響評鑑計劃不核准的情況下,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如認為評鑑計劃未能符合指引的要求,或理據不足和無充分證實所提出的理由時,可要求高等院校重新制訂或提交新的評鑑計劃。

    第三十三條

    評鑑工作的進行

    一、評鑑工作須在規定的期間及期限進行和完成。

    二、外評實體應按評鑑指引和已核准的評鑑計劃進行評鑑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未按規定的期間及期限評鑑

    一、在下列任何情況,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依職權向高等院校提供支援,尤其協助聯絡外評實體,以便推動和開展院校素質核證或課程審視的工作:

    (一)如院校素質核證或課程審視方式的評鑑並非由高等院校在規定的期間及期限進行;

    (二)如合理預測評鑑工作不會在規定的期間及期限完成。

    二、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高等院校不得拒絕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所提供的支援和須承擔在該條件下進行評鑑的費用。

    三、在規定的期間及期限以外所進行評鑑,不允許為相關評鑑設新的評鑑有效期,並維持原有規定的周期性及期限。

    四、在第一款(一)及(二)項有關課程審視的情況和不影響上款的規定,社會文化司司長可決定中止有關課程在緊接的一個學年招收新生,直至高等院校完成課程審視為止。

    第三十五條

    提交評鑑報告

    一、在評鑑結束時,外評實體須撰寫一份初步報告,以便聽取高等院校的申辯,之後方發出評鑑報告的相關結果。

    二、高等院校須自收到評鑑報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報告提交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

    三、提交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的評鑑報告,須按評鑑指引的要求發出,且須載有由外評實體作出的鑑定或其負責人的簽名。

    第三十六條

    確認評鑑結果

    一、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確認評鑑報告中指出的評鑑結果,並可要求素質評鑑專家組提供意見,以協助作出決定。

    二、有關確認結果的決定,可依法提出上訴。

    第三十七條

    評鑑的跟進計劃

    一、高等院校在完成院校素質核證及課程審視的評鑑工作,並取得評鑑結果的確認後,須就評鑑報告的意見及建議擬定評鑑跟進計劃。

    二、高等院校自取得外評實體的同意起四十五日內,將相關的跟進計劃提交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報備。

    三、根據高等教育法例的規定,高等院校須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年度報告,報告中應載明有關跟進計劃的工作進度。

    四、除根據上款規定提交的資料外,如確定或合理預測高等院校無完善或不符合其評鑑跟進計劃所指的要件,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該院校提交跟進計劃工作進度的專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公開評鑑報告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有權全面或部分公開評鑑報告,即使未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確認評鑑結果。

    第六章

    自行開辦課程的資格

    第三十九條

    申請條件

    一、自行開辦課程的資格取決於取得院校認證結果為“通過”的高等院校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的申請。

    二、屬院校認證結果為“有條件通過”,且相關結果已獲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確認的情況,高等院校須履行評鑑報告所列出的條件後,方可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申請,並須提交已滿足相關條件的證明。

    第四十條

    範圍及期限

    一、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範圍包括:

    (一)高等院校的整體或部分的組織單位或學科範疇;

    (二)全部或部分學歷層次。

    二、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期限與院校素質核證的評鑑期間相同。

    三、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範圍及期限,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四十一條

    延續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自行開辦課程資格且擬保持該資格的高等院校,應在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有效期結束前重新進行並完成院校認證。

    二、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延續,取決於重新進行院校認證的結果。

    三、上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範圍及新期限。

    第四十二條

    中止資格

    一、中止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情況為:

    (一)高等院校未能維持認證時具備的要件;

    (二)高等院校教學質量明顯下降。

    二、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附有事實和中止理由的建議下,社會文化司司長中止的決定以批示形式公佈於《公報》,並以自行開辦課程的資格有效限期為限訂定中止期限。

    三、除自行開辦課程的資格有效期即將屆滿以致不允許的情況外,在中止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期間內,高等院校與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須協定改善計劃,並由該院校履行。

    四、為跟進和監測履行改善計劃的情況,如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高等院校提交報告或文件,以及提供補充說明。

    五、為分析改善計劃的成效,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素質評鑑專家組提供意見。

    第四十三條

    恢復資格

    一、成功履行改善計劃後並經解除中止資格,自行開辦課程資格方可恢復。

    二、解除中止和恢復資格是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建議以及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決定,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上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終止資格

    自行開辦課程資格中止後,倘高等院校未能成功履行改善計劃或該資格有效期即將屆滿以致不允許其履行,其資格將即時自動終止。

    第四十五條

    例外情況

    一、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第10/2017號法律生效之日有權自行開辦課程的高等院校,在此期間,高等院校保持自行開辦課程的權利。

    二、如出現導致中止或終止該權利的原因,則終止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第七章

    特別條件

    第四十六條

    新院校

    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開始運作的高等院校,在院校進行第一次院校素質核證前,應於每一學年開始前至少一個月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學年發展計劃。

    第四十七條

    涉及專業執業資格的課程

    計劃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定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課程,或對該課程進行重大改動時,高等院校或協辦實體應識別和考慮相關專業資格的本身要求。

    第四十八條

    組織新課程和進行重大改動的課程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高等院校擬在其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範圍內開設或修改課程,應按本行政法規及該等院校的章程或規章的規定完成相關程序後,方可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開設或修改課程的登記申請。

    二、已取得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高等院校擬在其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範圍以外開設或修改課程,應進行課程認證和取得“通過”或“有條件通過”的結果,且成功履行該等條件後,方可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課程的核准或修改申請,以及課程登記申請。

    三、未具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高等院校,如開設課程或對課程進行重大改動,應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該課程進行認證後,方可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課程的核准或修改申請,以及課程登記的申請。

    第四十九條

    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

    一、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開辦獲當地素質制度認可的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須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交相關文件,以便審查該等課程素質。

    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委託學術專家、學術機構或外評實體,以審查擬開辦課程的素質,而所產生的費用由協辦實體承擔。

    三、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兩款受素質審查的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

    四、如有需要,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校本部設在外地的高等院校跟進課程素質審查的程序和提交補充文件或說明。

    第五十條

    其他情況

    一、出現本行政法規未有規定的情況,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可要求研究和跟進檢視履行素質保證的要件的情況,以及諮詢素質評鑑專家組的意見,以便提出有理由的建議呈交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決定。

    二、在課程中止運作、中止招收新生或無新註冊學生連續七年或以上的情況下,如具自行開辦課程資格的高等院校擬接受新註冊學生以及為課程重新運作,須按本行政法規及相關院校章程或規章的規定完成相關程序。

    三、上款規定的情況,倘高等院校不具備有效的自行開辦課程資格,在其招生前,以及為課程可重新運作,應重新完成課程認證的程序。

    四、如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批准的課程,直至評鑑第一階段內才有註冊學生,高等院校應自其學年開學之日起七年內完成首次課程審視。

    第八章

    評鑑的豁免

    第五十一條

    豁免評鑑的條件

    一、獲得專業認證的學術或教學單位,可按專業認證的範圍、期限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申請豁免同一學術或教學單位在該期間所開辦課程的課程審視。

    二、屬已運作的課程獲得專業認證的情況,高等院校可按專業認證的相關範圍、期限,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申請豁免在該期間的該等課程審視。

    三、豁免評鑑的申請由高等院校按以下條件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

    (一)如專業認證仍在有效期內,高等院校可連同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二)豁免期限應優先與專業認證期限相同,經考慮整體的情況後作出決定和公佈;

    (三)課程的專業認證失效後,應在一年內進行課程審視或重新進行專業認證;

    (四)為維持豁免的效力,高等院校須提交載有獲豁免課程相關專業認證續期資料的申請。

    四、屬高等院校通過院校認證的情況,可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豁免在同一期間的院校素質核證。

    第九章

    技術支援

    第五十二條

    素質評鑑專家組

    一、素質評鑑專家組屬諮詢性質,負責對提交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審議的個案及事宜進行討論、分析,並提供意見。

    二、素質評鑑專家組成員由最多七名本地及非本地的高等教育或評鑑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其中一名為主席。

    三、成員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任期最長為三年,可續任。

    第五十三條

    運作

    一、素質評鑑專家組按其內部規章,以平常及特別會議運作。

    二、素質評鑑專家組可在其成員中設置由至少三位奇數成員組成的個案分析小組,並於提交分析結果,包括意見或書面報告予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審議後立即消滅。

    三、主席具以下職權:

    (一)代表素質評鑑專家組;

    (二)召集和主持平常會議;

    (三)核准平常會議的議程;

    (四)審批個案分析小組名單;

    (五)在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指定其中一名成員作為其代任人。

    第五十四條

    行政及財政輔助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負責向素質評鑑專家組提供行政及後勤輔助,並承擔因其運作所需的財政負擔。

    第五十五條

    報酬

    素質評鑑專家組成員的報酬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十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五十六條

    已取得院校素質核證

    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只要符合本行政法規訂定的原則完成院校素質核證或開展相關程序的高等院校,可獲豁免評鑑第一階段的院校素質核證,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已取得課程認證

    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只要符合本行政法規所訂定的原則已取得課程認證或正在進行課程認證程序的高等院校,可根據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認可有關認證的有效性。

    第五十八條

    已取得課程審視

    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只要符合本行政法規所訂定的原則已取得課程審視或正在進行課程審視程序的高等院校,可根據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豁免評鑑第一階段的課程審視。

    第五十九條

    第一階段課程審視的時間表

    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運作中的課程,根據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的規定,完成課程審視。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六十條

    生效

    一、在不影響以下兩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八日起生效。

    二、此後開設的新高等教育課程或已存在但作重大改動的課程,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一年後才開始進行課程認證。

    三、本行政法規生效一年後,所有申請開辦的非本地高等教育課程均須按照該類課程訂定的要件接受課程素質的審查。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第五十九條所指者)

    課程審視第一階段的工作時間表

    工作時間表 工作結果
    第一至四年 高等院校須完成審視至少百分之五十的課程
    第五至六年 高等院校須完成審視至少百分之八十的課程
    第七年 高等院校須完成審視百分之一百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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