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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9/2018號法律

設立市政署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並訂定其職權和組成。

第二條

名稱及性質

一、市政機構的名稱為“市政署"。

二、市政署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委托,依法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

三、市政署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務法人。

第三條

職責

市政署執行下列職責:

(一)增進社會各社群的和諧共融,並促進公民教育;

(二)鼓勵及輔助民間組織,以促進各社會利益及社群之間的互助與睦鄰精神;

(三)建立市政署與居民之間相互溝通的方式,並確保市政署與傳媒的聯繫;

(四)推動及協辦社區慶祝活動,並負責管理社區康樂活動設施及場地;

(五)促進環境衛生,主要包括確保市政署管理的公共地方的清潔及動植物的監管及檢驗檢疫,並與行使衛生當局權力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合作,以及監管墳場及安葬事務;

(六)致力提升居民的生活質素,主要包括監察食品安全及水質,美化及綠化城市,建設及更新由市政署管理的公共設施及場地,命名公共地方,編訂門牌號碼,以及保養及維修道路及排水網;

(七)按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對有關行為、項目及活動發出行政准照或許可;

(八)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與區域及國際組織所訂定的市政署職責範圍內的政策;

(九)致力協助實行民防工作,並遵照協調實體的指引及指示參與有關計劃的施行;

(十)監察以上各項所指範疇的適用規範的遵守,主要包括在公共衛生、食品安全、動植物監管、墳場管理及須作出通知、取得行政准照或許可的行為、項目及活動等方面;

(十一)致力協助落實跨部門公共服務的實施機制,並藉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的協議,提供協議訂定的服務;

(十二)負責就市政範疇的事宜,主要包括就市政署為居民提供的服務及完善有關服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開展研究及提出方案;

(十三)按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又或監督實體的指示,執行其他工作。

第四條

監督

一、市政署的監督實體為行政長官。

二、監督實體在行使其監督權時,主要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一)委任市政署的機關的成員及免除其職務;

(二)命令市政署的機關提供其認為需要的資料;

(三)核准下列事項:

(1)年度活動計劃及有關修改;

(2)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3)年度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

(4)超過監督實體為市政署所定的限額的開支;

(5)轉讓不動產或設定負擔;

(6)市政署所收取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的金額;

(四)確認市政管理委員會有關下列事宜的決議:

(1)市政署的人員通則及其修改;

(2)市政署車隊的專門規章;

(五)行使本法律、其他法規及規章所定的其他職權。

三、監督實體對上款(三)及(四)項所指行為的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監管。

四、監督實體可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命令將監督權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長,但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情況除外。

第二章

機關

第一節

一般及共同規定

第五條

市政署的機關

市政署設有下列機關:

(一)市政管理委員會;

(二)市政諮詢委員會。

第六條

工作原則

一、市政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職權時,須遵循施政方針所訂定的指引、監督實體所發出的指示及其所核准的年度活動計劃。

二、市政諮詢委員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獨立執行職務。

第二節

市政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市政管理委員會的性質

市政管理委員會為市政署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市政署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作出決議,並確保有關決議的執行。

第八條

市政管理委員會的職權

市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領導市政署在運作及履行提供服務的職責方面的所有工作。

第九條

市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及成員的資格

一、市政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及不多於五名委員組成。

二、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從具備公民品德、公共管理經驗及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

三、市政管理委員會不設候補成員。

第十條

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任免及任期

一、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皆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委任及免職,任期最長為三年,可續期。

二、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擔任及終止職務的條件由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訂定。

第十一條

專職性

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所規定的專職性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

第三節

市政諮詢委員會

第十二條

市政諮詢委員會的性質

市政諮詢委員會為市政署的諮詢機關,負責在市政署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服務的範圍內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三條

市政諮詢委員會的職權

市政諮詢委員會具職權就市政範疇的事宜聽取居民的意見,並向市政管理委員會提出意見及建議,或透過市政管理委員會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意見及建議。

第十四條

市政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成員的資格

一、市政諮詢委員會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不多於二十三名委員組成。

二、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從具備公民品德、市政範疇的社區與基層服務經驗或足夠的專業及服務能力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委任。

三、市政諮詢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由其成員自行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

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免及任期

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委任及免職,任期最長為三年,可續期。

第十六條

義務

一、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應:

(一)遵守適用於其本身的行為及市政諮詢委員會的行為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二)維護居民的權益;

(三)出席全體會議及經全體會議議決成立的專題小組定期召集的會議。

二、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的缺席制度於有關內部規章內訂定。

第十七條

福利

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享有下列福利:

(一)參加全體會議或專題小組會議的出席費;

(二)代表市政諮詢委員會出外時由市政署支付公幹津貼及交通費。

第十八條

職務的終止

一、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的職務,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一)據位人死亡;

(二)據位人放棄職務;

(三)不再具備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格;

(四)第十五條所指的期限屆滿;

(五)開始擔任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六)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七)無合理理由每年缺席市政諮詢委員會大會兩次,或經全體會議議決成立的專題小組的會議四次。

二、在上款(二)項所指的情況下,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須提前至少十五日以書面方式通知行政長官,但經行政長官豁免遵守有關期間者除外。

三、在第一款(二)、(三)、(六)及(七)項所指的情況下,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宣告市政諮詢委員會有關成員終止職務,有關職務終止自批示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但批示指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九條

人員制度

一、市政署的人員制度為第四條第二款(四)項(1)分項所指的人員通則內的個人勞動合同制度。

二、市政署人員的招聘、甄選、聘用及社會保障制度受市政署人員通則約束。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編制人員可以徵用或派駐制度在市政署執行職務,並須遵守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可透過訂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在市政署執行職務,並須遵守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七條所指的專業技術人員及該法第九十九條所指的顧問及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第12/2015號法律所指的個人勞動合同制度在市政署擔任職務。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人員於市政署提供服務期間,不影響其原有的權利及福利待遇,尤其是為退休金及撫卹金作扣除的權利、為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供款的權利、為享受年假的權利,以及在有關職程內晉升的權利,且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有關人員於市政署提供服務的全部時間均予計算,其為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等而已修讀的培訓課程亦予計算。

第二十條

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管人員制度

一、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制度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依次補充適用第四條第二款(四)項(1)分項所指的人員通則及第15/2009號法律的規定。

二、主管人員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

三、不具編制內原職位的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管人員,如其職務終止且其擔任有關職務前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指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符合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開考的前提下,經行政長官許可,可免除開考而獲任一部門或實體按上述人員在擔任有關職務前的職程以行政任用合同方式聘用,並按法律規定晉升至擬填補的職位的職等或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訂定相應的職級及職階。

四、以市政署人員通則內的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如其被委任為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或主管人員的職務終止,經市政管理委員會議決,可免除開考而獲市政署按上述人員在擔任有關職務前的職程及任用方式聘用,並按市政署人員通則規定晉升至擬填補的職位的職等或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訂定相應的職級及職階。

五、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管人員於擔任官職期間,不影響其原有的權利及福利待遇,尤其是為退休金及撫卹金作扣除的權利、為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供款的權利、為享受年假的權利,以及在有關職程內晉升的權利,且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其於市政署提供服務的全部時間均予計算。

六、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為市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退休金及撫卹金作扣除時,按其官職的相應薪俸加年資獎金計算,但薪俸以公職薪俸表中最高薪俸點的相應金額為上限,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退休及撫卹制度。

第二十一條

監察及私人的合作義務

一、具監察職務的市政署人員在受監察活動的地點或營業場所執行職務並適當表明身份時,有關活動、地點或場所的發起人、所有人或負責人,以及其經理、管理人員、領導、主管或代表,有義務作出下列行為:

(一)允許上述市政署人員進入上述地點或場所,並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出示及提供為執行本法律規定的監察職責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對受監察的貨物及產品的檢查提供便利。

二、凡依法有義務但拒絕讓執行監察職務的市政署人員進入上款所指的地點或場所,又或在其內逗留以進行監察者,構成普通違令罪,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具監察職務的人員

一、具監察職務的市政署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是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二、具監察職務的市政署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須出示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專有工作證。

第四章

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二十三條

財政及財產的管理及監察制度

一、市政署的財政及財產管理制度須遵守本章的規定,並補充適用自治機構的財政及財產制度。

二、為有效監察市政署的財政及財產,須為該署的財政及財產管理設立監察機制。

第二十四條

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市政署的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主要反映在市政管理委員會的下列職權:

(一)編製及議決年度活動計劃及有關修改,以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的建議;

(二)編製及議決年度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的建議;

(三)按照本身預算,取得收入及作出開支;

(四)管理本身財產。

第二十五條

資源的來源

下列為市政署根據本身預算運用的資源:

(一)本身收入;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撥款;

(三)預算執行結餘;

(四)因提供服務所產生,或法律、規章、合同、法院裁判或監督實體的決定指明屬其所有的其他資源。

第二十六條

本身收入

下列為市政署的本身收入:

(一)收取與發出准照或提供服務有關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的所得;

(二)法律或規章規定歸市政署的罰款所得;

(三)出售的所得及本身財產的收益;

(四)遺產、遺贈、贈與及從其他慷慨行為中的所得;

(五)根據法律或規章規定,又或合同應屬其所有的任何其他收益。

第二十七條

特別撥款

行政長官可例外訂定給予市政署的特別預算撥款,尤其是為應付公共災難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豁免

一、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免交由市政署收取的費用,包括手續費。

二、市政署免交由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徵收的稅項及費用,包括手續費。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民政總署人員的轉入

一、除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管人員外,民政總署人員按原任用方式、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市政署,並維持其原有的權利、薪酬及福利待遇,尤其是為退休金及撫卹金作扣除的權利、為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供款的權利、為享受年假的權利,以及在有關職程內晉升的權利。

二、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退休及撫卹制度、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年假的享受及在有關職程內晉升的效力,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轉入市政署的民政總署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且其為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等而已修讀的培訓課程亦予計算。

三、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民政總署根據已開展的開考或試用期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響有效期仍未過的開考或試用期而作出的任用。

四、以徵用或派駐制度在民政總署提供服務的人員,或以相關制度在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服務的民政總署人員,維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第三十條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管人員

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管人員於市政署設立之日終止其職務,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第二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管人員,如按第十條或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委任,則不影響其原有的權利及福利待遇,尤其是為退休金及撫卹金作扣除的權利、為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供款的權利、為享受年假的權利,以及在有關職程內晉升的權利,且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其於民政總署提供服務的全部時間均予計算。

第三十一條

補充性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制定旨在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性行政法規,尤其是針對下列事宜:

(一)第八條和第十三條有關市政署的機關及其成員的具體職權及運作;

(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市政署的財政及財產管理的監察機制;

(三)第二十九條有關民政總署人員轉入市政署的具體程序及方式;

(四)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市政署的原屬民政總署的財產的具體程序及方式。

第三十二條

待決程序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民政總署因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收費及其他價金的結算程序或罰款程序,就該等結算行為或罰款決定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結算通知或罰款通知的個案,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現行的市政條例

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在其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廢止前繼續適用於有關的地域範圍。

第三十四條

撤銷民政總署

一、撤銷透過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所設立的民政總署。

二、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民政總署"、“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民政總署諮詢委員會"及“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依次視為對“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市政諮詢委員會"及“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提述。

第三十五條

廢止

廢止:

(一)第13/2015號法律《修改〈民政總署章程〉》;

(二)第17/2001號法律

第三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