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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8/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8/2018

刊登日期:

2018.7.9

版數:

669-728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中文、葡萄牙文、越南文及英文文本。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財政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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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8/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八年四月十六日在澳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中文、葡萄牙文、越南文及英文文本。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為促進經濟合作,願意締結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協議一方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協議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者某項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包括對轉讓動産或不動産取得的收益徵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澳門:

    1. 所得補充稅;

    2. 職業稅;及

    3. 市區房屋稅;

    (以下稱為“澳門稅收”)及

    (二)在越南:

    1. 個人所得稅;及

    2. 營業所得稅;

    (以下稱為“越南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代替現行稅種的任何相同或實質相似的各種稅收。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重大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以外:

    (一)“澳門”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澳門半島、氹仔島及路環島;

    (二)“越南”一語是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而該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其土地領土、島嶼、內陸水域、領海及上述各處之上空,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按照國內法和國際法行使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在其領海以外的海洋區域,包括海床和其底土;

    (三)“協議一方”和“協議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澳門或越南;

    (四)“人”一語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或在稅收上視同法人的實體;

    (六)“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協議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協議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越南國民”一語是指:

    1. 擁有越南國籍的任何自然人;及

    2. 根據越南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企業和團體;

    (八)“主管當局”一語:

    1. 就澳門而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代表;及

    2. 就越南而言,是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協議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但不包括僅在協議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二、協議一方在任何時候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方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方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先於其他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協議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方法律,由於住所、居所、註冊地、成立地、管理地,或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於該方的所得而在該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祇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住所,應認為祇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自然人以外,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人,應通過相互協商決定該人在本協定中屬哪一協議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搆;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貨倉(就向他人供應貯存設施的人而言);

    (七)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及

    (八)為勘探及開發自然資源而使用的裝置構築物或設備。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項目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協議一方企業通過僱員或僱用的其他人員,在協議方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或陳列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或陳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協議一方代表協議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並符合以下描述,則就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首述的協議方設有常設機構:

    (一)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並慣常行使這種權力,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或

    (二)這個人並沒有上述權力,但慣常在首述的一方保存貨物或商品的庫存,並代表該企業有規律地交付貨物或商品。

    六、協議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在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協議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然而,如該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屬代表該企業而進行,而該企業與該代理人之間在商業及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則該代理人不會被視為本款所指的具獨立地位代理人。

    七、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從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協議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隻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方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則其利潤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歸屬於:

    (一)該常設機構;

    (二)在該協議另一方出售的貨物或商品的種類與透過該常設機構出售的相同或類似;或

    (三)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活動的種類與透過該常設機構經營的相同或類似;

    但企業若能夠顯示,該等出售或營業活動是為獲取條約利益以外的理由而進行的,則(二)或(三)不適用。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協議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協議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地方。然而,常設機構由於使用專利或其他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為提供特別勞務或管理而支付的酬金,或借款給常設機構而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由於使用專利或其他權利,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其他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為提供特別勞務或管理而取得的酬金,或借款給企業總機構或任何其他辦事處而收取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協議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協議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稅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六、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協議一方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國際運輸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協議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二)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並且,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如果兩個企業之間建立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並且由於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所得,並據以徵稅。

    二、協議一方將協議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是本應由該協議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關係,該協議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該等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徵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但非屬債權關係)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從協議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徵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協議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產生於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產生的協議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產生於協議一方而為協議另一方政府或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或由雙方主管當局取得協議認可的其他機構取得的利息,在該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就本條而言,延期支付而産生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利息產生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是與(一)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或(二)第七條第一款(三)項所述的業務活動有實際關連的,則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其政府或該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產生在該協議一方。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連,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產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一方。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倘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產生於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產生的協議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或電台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計劃、秘密配方或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又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產生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産是與(一)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或(二)第七條第一款(三)項所述的業務活動有實際關連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其政府或該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產生在該協議一方。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關連,並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一方。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轉讓財産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屬於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産部分的動産、或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産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三、協議一方居民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或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和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四、轉讓公司的資本股票的股份或以合夥、信託或地產的權益,而取得的收益,其財產主要是直接或間接由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組成,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在本款中,“主要”一語是指有關不動產的所有權,該不動產的價值超過由公司、合夥、信託或地產所擁有的所有資產總價值的百分之五十。

    五、第四款所述股份以外,協議一方居民公司轉讓不少於該公司全部股權的百分之十五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可在該方徵稅。

    六、轉讓第一、二、三、四及五款所述財産以外的其他財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協議一方居民的自然人由於專業性勞務或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方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一)在協議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或

    (二)在有關稅務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在協議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協議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外,協議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徵稅。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因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首述的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稅務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在協議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同時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並且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協議一方居民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人、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未歸屬於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時,該所得仍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協議一方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協議另一方活動取得的所得,而該活動是在協議雙方政府之間的文化交流計劃下進行的,該協議另一方應免予徵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及社會保障給付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佣關係支付給協議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就退休金計劃或退休計劃作出的退休金及其他付款(包括整筆付款),其為:

    (一)屬公共計劃,為協議一方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或

    (二)屬安排,為個人參加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並獲協議一方認可作為稅務目的,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

    (一)協議一方或政府對向該一方或其政府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協議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為該協議一方居民,則該等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並且該居民:

    1. 就澳門而言,根據澳門基本法視其為居民,而就越南而言,屬其國民;或

    2. 並非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協議一方居民。

    二、

    (一)協議一方或政府支付或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並且就澳門而言,根據澳門基本法視其為居民,而就越南而言,屬其國民,該項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應僅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協議一方政府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

    第二十條

    學生及學徒

    學生或企業學徒是、或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之前曾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協議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協議一方以外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或培訓為目的的款項,該協議一方應免予徵稅;及

    雖有第十五條的規定,如上一段所述的學生或企業學徒在協議一方提供的服務是與其教育、學習或培訓有關連的,則就該服務支付的報酬不得在該一方徵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麽地方發生,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産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協議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及二款的規定,協議一方的居民從在協議另一方的來源取得的各項收入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中未有規定,則亦可在該另一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澳門,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澳門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據本協定規定可在越南徵稅時,除第(二)項規定以外,該項所得在澳門豁免徵稅;

    (二)澳門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可在越南徵稅時,其在越南繳納該項所得的稅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徵收的澳門稅收中抵免。但是,該項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以澳門計算的澳門稅收數額。

    二、在越南,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越南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所持資產、利潤或收益,根據澳門法律和本協定規定可在澳門徵稅時,越南應允許在對該等所得的稅收中抵免相當於在澳門繳納該項所得的稅額。但是,該項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所得、利潤或收益根據越南稅法和規章計算的越南稅收數額;

    (二)越南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所持資產,根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僅可在澳門徵稅時,則越南仍可計算,就在越南的該居民的其餘所得所徵收稅額,將該已豁免的所得計算在內。

    三、在本條中,在協議一方繳納的所得稅項,應視作包括其有關年度或其任何部分因允予稅收免除或扣除,而本需就有關年度繳納的任何稅收數額(允予免除或扣除是因適用該協議一方法律規定旨為促進外資發展而延長有時限的稅務優惠)。本款的規定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為期10年適用。

    四、協議一方的居民公司向協議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股息,而後述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支付股息的公司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股份,則該屬另一方的居民公司可獲得的抵免數額,須包括該支付股息的公司就產生有關股息的利潤(但不超過相應於產生有關股息的適當部分)而繳納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任何人如就澳門而言,屬其居民(根據澳門基本法所定義或在該處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組成),而就越南而言,屬其國民,則該人在協議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住方面,不應與該協議另一方為澳門的居民(根據澳門基本法所定義或在該處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組成)或越南的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協議另一方對從事同樣活動的該協議另一方企業徵收的稅收。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外,協議一方企業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像已支付給首述方居民的一樣,在相同情況下予以扣除。

    四、協議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協議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首述方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不應與首述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條所載不應理解為協議任一方由於民事義務或家庭責任給予本身居民的任何稅務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協議另一方居民。

    六、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如有人認為,協議一方或者雙方主管當局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協議一方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件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協議一方主管當局。該項案件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協議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協議一方內部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協議雙方主管當局可為達成以上各款條文所述的協議而直接與對方聯絡。

    第二十五條

    信息交換

    一、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實施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管理或執行協議雙方、或其政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協議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應與根據該一方內部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並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協議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協議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協議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協議另一方可能並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協議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內部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協議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十六

    政府代表團成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政府代表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享有的稅務特權。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協議任何一方在各自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後,應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自接獲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將適用於:

    (一)就來源預提稅收方面,對在本協定生效的曆年次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及在隨後的曆年產生的稅額具有效力;及

    (二)就其他稅收方面,對在本協定生效的曆年次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及在隨後曆年有關所得、利潤或收益而產生的稅收具有效力。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協定應繼續有效,直到被協議一方終止。但協議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開始任何歷年結束前至少六個月,書面終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在協議雙方將不再具有效力:

    (一)就來源預提稅收方面,對在本協定已收到终止通知的曆年次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及在隨後的曆年產生的稅額;及

    (二)就其他稅收方面,對在本協定已收到终止通知的曆年次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及在隨後的曆年有關所得、利潤或收益而產生的稅收。

    協議雙方政府分別授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2018年4月16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越南文和英文寫成,四種文本同等作准。

    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代表
    梁維特 Do Hoang Anh Tuan
    經濟財政司司長 財政部副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越南文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正式英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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