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經第17/201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4/2013號行政法規第三條至第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如申請人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申請書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三、如申請人屬公司,申請書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四、〔……〕
五、〔……〕
六、〔……〕
七、〔……〕
一、續發房地產中介人准照的申請,須由利害關係人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最後六個月內向房屋局提出。
二、續發准照的申請,申請書須附同申請人所作的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以聲明其仍然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發給和續發准照的要件。
三、續發准照,須繳付由第十八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相關費用。
一、〔……〕
二、提交申請書時,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三、〔……〕
四、〔……〕
一、續發房地產經紀准照的申請,須由利害關係人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最後六個月內向房屋局提出。
二、續發准照的申請,申請書須附同上條第二款(一)、(五)及(六)項所指的文件,以及申請人所作的聲明書,以聲明其仍然符合第16/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規定的發給和續發准照的要件。
三、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續發房地產經紀准照。”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六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