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營運規章》(下稱“規章”),該規章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
一、消防局、環境保護局、經濟局及警察當局具職權在相應的職責範圍監察對規章的遵守情況。
二、為監察對規章的相關規定的遵守情況,消防局具職權定期檢查所有燃料加注站。
三、為監察對規章的相關規定的遵守情況,環境保護局具職權定期檢查所有燃料加注站的油氣回收系統。
四、經濟局具職權就違反規章的規定進行預審,但不影響在有需要時請求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協助。
五、經濟局局長具職權就違反規章的規定決定進行預審、委派預審員及科處有關處罰。
規章的技術性質修改,須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為之。
廢止第35/2002號行政法規《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營運規章》。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規章訂定修建及營運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加注站須遵守的技術條件。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燃料加注站(下稱“加注站”)”:是指用於向機動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的設施,該設施可設有一種或多種的加注設備;
(二)“加注設備”:是指加注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的裝置組合,該裝置組合尤其包括加注裝置、儲存裝置、管道系統、連接,以及相關的控制裝置;屬壓縮天然氣的情況,尚包括天然氣壓縮裝置;
(三)“加注裝置”:是指加注設備的構成部分,由用於向機動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的一組器材組成,有關器材包括位於被稱為“島”的平台上的容積流量記數器、費用及銷售量總額計算器及單位價格顯示器;
(四)“儲存裝置”:是指加注設備的構成部分,由一個或多個特定的燃料儲存容器或儲氣瓶組成;
(五)“儲氣瓶裝置”:是指由以管道連接的多個儲氣瓶所組成一個整體的燃料儲存容器;
(六)“天然氣壓縮裝置”:是指壓縮天然氣加注設備的構成部分,用於對天然氣加壓;
(七)“加注區域”:是指與加注裝置相鄰的最小面積為2米 × 2米的區域;
(八)“修建”:是指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二條所指的一切工程;
(九)“住宅建築物”:是指用於供人經常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十)“商業建築物”:是指用於進行專業、商業或工業活動的地方,尤其是辦公室、商店及倉庫;
(十一)“公眾建築物”:是指不應歸類於(九)及(十)項所定類型且用於供一般大眾或特定人群進行活動的地方,尤其是醫院、學校、博物館、劇院、電影院及公共客運總站;
(十二)“具有簡單遮蔽物的地方”:是指全部或部分面積有上蓋保護的地方;
(十三)“明火”:是指暴露於空氣中的容易引起火焰或火花,或在其表面可形成高溫的物體或設備;
(十四)“卸載燃料”:是指為加注站的儲存容器加注燃料的操作;
(十五)“卸油口或閥門”:是指為加注站的儲存容器加注燃料的開口;
(十六)“安全區”:是指在正常運作條件下,可能出現易燃或爆炸性氣體混合物的區域;
(十七)“保護區”:是指在正常運作條件下,不可能出現易燃或爆炸性氣體混合物,或即使出現也僅是短時存在的易燃或爆炸性氣體混合物的區域;
(十八)“油氣”:是指在加注站加注、卸載和儲存汽油過程中產生的氣態化合物;
(十九)“第一階段油氣回收系統”:是指以密閉方式將汽油運輸車卸載時產生的油氣收進汽油運輸車容器的系統;
(二十)“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是指以密閉方式將對汽車儲油器加注汽油時產生的油氣收進加注站儲存容器的系統;
(二十一)“燃料運輸車”:是指專門用於運載燃料的車輛;
(二十二)“壓力真空閥”:是指將儲存容器的氣體正壓或負壓維持在低於規定限值的閥門;
(二十三)“真空泵”:是指提供安全且適當的真空壓力源以啟動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的泵;
(二十四)“油氣回收在線監控系統”:是指用以實時監察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的運作情況並記錄任何系統故障的系統。
一、加注站設施須遵守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訂定的預先許可及登記制度。
二、加注站的汽油及柴油儲存容器的總容積不得超過30立方米。
三、液化石油氣容器的容積不得超過12立方米。
四、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的總容積不得超過12立方米。
五、加注站內的儲存裝置僅用於為機動車輛加注燃料。
六、禁止在受本規章規範的加注站以外的地方為任何車輛持續加注燃料。
七、任何新的加注站投入運作前,均須在經濟局的要求下,由消防局檢查加注站,並檢測消防系統,隨後由經濟局發出相應的燃料設施登記證。
八、除上款規定外,新的加注站尚須取得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設施使用准照。
九、禁止設立以“自助服務”形式營運的加注站。
十、禁止在同一加注站內同時設置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加注設備。
十一、在加注站進行任何工程前,須獲得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工程准照。
十二、設立大型廣告牌或宣傳設施前,須徵詢土地工務運輸局及民政總署的意見。
十三、如燃料設施登記證失效或廢止,須妥善清除儲存裝置內的剩餘燃料。
十四、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加注站須修建高度2米以上及厚度0.25米以上的鋼筋混凝土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0.35米以上的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則不在此限。
十五、營運實體須採取適當措施處理加注站所產生的污染物;如該等污染物須運往環保基建設施處理,營運實體須確保按有關接收條件送出污染物,並遵照環保基建設施的接收程序及要求包裝、運送及預先處理污染物。
十六、營運實體不得將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公共地方或公共排污網絡。
十七、營運實體須制訂緊急事故程序。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經聽取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意見,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可接納該局指定的國際標準。
二、銷售本規章所涵蓋的產品、材料、元件及設備,須具有由適當的認可機構根據本規章規定的確保符合品質的規格及程序而發出的證明,且不影響本規章規定的適用。
一、在加注設備的所在區域內,須設有專用的安全區及保護區,以便在使用該等設備時能確保人命及財產的安全。
二、安全區及保護區按易燃或爆炸性氣體混合物的出現頻率及持續時間分區。
三、除本章所指的設備外,尚須對加注站內可散發易燃或爆炸性氣體混合物的設備設立安全區及保護區。
一、汽油及柴油加注裝置的安全區相當於加注裝置周圍各個方向不超過0.5米,上部由一距離裝置基座至少1.2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所限制的區域;如附件一的插圖所示。
二、卸油口或閥門以及排氣口的安全區相當於卸油口及排氣口頂部周圍各個方向不超過1.5米的區域;如附件二的插圖所示。
一、汽油及柴油加注裝置的保護區相當於加注裝置周圍各個方向不超過2米,上部由一距離裝置基座0.5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所限制的區域;如附件一的插圖所示。
二、排氣口頂部的保護區相當於一垂直圓柱體的內部,該垂直圓柱體的下底在地平面,半徑為1.5米,且軸線穿過排氣口頂部的中心;如附件二的插圖所示。
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安全區相當於由加注區域周界一寛3米的帶狀外層所定界,且上部由一距離裝置基座3米的水平面所限制的區域。
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保護區相當於安全區邊界與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距離之間所形成的區域。
一、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的安全區為加注裝置殼體內部空間;如附件五的插圖所示。
二、壓縮天然氣設備的卸壓裝置的放散管管口的安全區相當於以放散管管口為中心,半徑不超過1.5米的球形空間;如附件六的插圖所示。
一、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的保護區相當於加注裝置周圍各個方向不超過1.5米的區域;如附件五的插圖所示。
二、壓縮天然氣設備的卸壓裝置的放散管管口的保護區為以放散管管口為中心,半徑1.5米以外並延至4.6米以內的區域;如附件六的插圖所示。
三、天然氣壓縮裝置的保護區相當於天然氣壓縮機及其附帶設備殼體4.6米以內延至地面的區域;如附件七的插圖所示。
四、壓縮天然氣儲存裝置的保護區相當於壓縮天然氣儲存裝置周圍各個方向不超過3米的區域;如附件八的插圖所示。
本規章所指的最小安全距離應從水平投影處量度。
一、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應符合UL或ATEX防爆要求。
二、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的計量精度的最大誤差值為0.3%。
三、禁止在建築物下面安裝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
四、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在建築物下面設置至少有兩個相鄰並完全向外開放的面的汽油及柴油加注站。
五、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加注站所在區域的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2米。
六、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公眾建築物之間的最小距離為10米。
七、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安全區的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的距離。
八、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液化石油氣的地面容器的閥門之間的最小距離如下,其中V為容積:
(一)如V ≤ 8立方米:4米;
(二)如8立方米< V ≤ 12立方米:6米。
九、如液化石油氣容器為地下容器,則上款所指的距離可減半。
十、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液化石油氣容器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6米。
十一、如液化石油氣容器為地下容器,則上款所指的距離為4米。
十二、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4米。
十三、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或儲氣瓶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6米。
十四、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與天然氣壓縮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4米。
一、禁止在建築物下面安裝汽油或柴油儲存裝置。
二、禁止在存在土壤不穩定或水污染風險的區域以及在隧道、地下停車場及類似情況之上安裝單層罐壁地下容器。
三、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僅批准安裝經加強安全性的容器,如雙層罐壁鋼容器、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容器或裝設在混凝土框架內的容器。
四、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與加注站的安全區的邊界或與住宅或商業建築物的地基之間的最小距離為2米。
五、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與公眾建築物之間的最小距離為10米。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及卸油口與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安全區的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的距離。
七、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與液化石油氣儲存裝置的閥門之間的最小距離為5米。
八、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卸油口與液化石油氣儲存裝置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8米。
九、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與液化石油氣容器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6米。
十、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卸油口與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五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的距離。
十一、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與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6米。
十二、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與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或儲氣瓶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6米。
一、車輛通道及等待加注燃料的車輛的停泊區的佈置,應採用車輛僅可向前行駛的單向方式。
二、應採取必要的修建措施,確保燃料濺出時能將其收集,以防止其對土壤、地下水、水體、下水道網、大氣、公共道路或鄰近的建築物造成污染。
三、如加注站設有用作充電的間隔,該間隔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良好通風;
(二)專用於此目的;
(三)與儲油容器的卸油點、排氣管、加油島及可能的火源保持足夠的距離;
(四)設置在加注設備的安全區及保護區以外。
四、新修建的加注站的汽油或柴油地下儲存裝置及地下管道應設有燃料泄漏監測設備,並應採用下列任一監測方法:
(一)二次阻隔層及間隙監測;
(二)泄漏檢測精度不大於0.8升/時的容器自動監測系統;
(三)土壤油氣監測;
(四)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所接納的其他監測方法。
一、容器應根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所接納的標準修建。
二、修建容器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UL 1316 Ed. 2 Jan 07 1994;
(二)ULC S615-98;
(三)UL 142 Ed. 9 Dec 28 2006;
(四)UL 58 Ed. 9 Dec 13 1996;
(五)BS EN 12285-1:2003;
(六)BS EN 12285-2:2005。
三、容器投入運作前,應由修建方按修建容器的標準進行水壓測試及無泄漏測試,以檢測容器是否符合有關標準所定的壓力值。
四、在測試期間,容器的整個外壁應處於可見狀態,且測試壓力應至少在徹底觀察容器密封性所需的時間內維持恆定。
五、如容器在承受測試壓力時並無液體泄漏或永久變形,則視為通過測試。
六、傳輸燃料的管道應為鋼製,設有防衝擊裝置,且應適當設置於支撐裝置上,並確保能抵抗所有機械及化學作用。
七、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可接納其他種類的材料,但須提交有關材料的製造標準、原產地證明及管道樣本以供審查。
八、地面容器、地面管道及有關配件應有合適的保護,以防內部及外部被腐蝕。
九、地下管道外表面的防腐蝕保護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GB/T 21447-2008;
(二)API RP 1632-2002;
(三)NACE SP 0169-2007。
十、地下容器外表面的防腐蝕保護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SH/T 3022-2011,且防腐蝕保護等級不低於加強級;
(二)ULC-S603.1-11;
(三)UL 1746 Ed. 3 Jan 17 2007;
(四)API RP 1632-2002;
(五)NACE SP0285-2011。
十一、容器完成裝配後,應按修建容器的標準進行最後的無泄漏測試。
十二、配件及管道完成裝配後,應進行一次水壓為工作壓力1.5倍的水力測試,以對該等設施進行最後的無泄漏測試。
十三、如配件及管道在接受無泄漏測試時並無液體泄漏或永久變形,則視為通過測試。
一、營運實體應按加注裝置的製造標準,定期對有關裝置進行計量檢測。
二、為適用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營運實體應按燃料泄漏監測設備的製造標準,定期對有關設備進行檢測,而相關的檢測報告須存放於加注站以供主管部門查核。
三、為適用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營運實體應每月記錄燃料泄漏的監測結果以供主管部門查核,而相關紀錄的保存期不應少於五年。
四、用於儲存汽油或柴油的單層罐壁地下容器,應每十年進行一次定期的無泄漏測試。
五、用於儲存汽油或柴油的地面容器、雙層罐壁地下容器、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容器及安裝在混凝土框架內的容器,應每十五年進行一次定期的無泄漏測試。
六、裝有發出營業准照實體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接納的燃料泄漏監測設備的雙層罐壁地下容器,可免除進行上款所指的測試。
七、如容器經過半小時的壓力測試,其壓力值降低不超過5kPa,則視為通過測試。
八、在下列情況下,須重新進行無泄漏測試:
(一)容器進行任何維修後;
(二)容器停用超過二十四個月後。
一、地下容器的安裝應穩固,以防遭受搖晃或震動時因地下水的衝擊或填放材料的影響而移動。
二、在任何情況下,容器均不得安裝在地庫或槽溝等深坑之上,亦不得安裝在裝有燃料的其他容器之上。
三、在覆蓋容器的區域,應防止車輛通過或堆積重物。
四、如地下容器在垂直方向上不能避開加注站內的道路,應安裝混凝土製的錨固塊路面。
五、在地下容器的罐壁整個外表面上應覆蓋一層經壓實、厚度達0.5米的淡水沙。
六、如設施內有多個汽油或柴油容器,各容器的罐壁之間應至少相距0.2米。
一、在混凝土框架內的容器的最低點應至少高出框架底部0.1米。
二、在框架牆壁與容器罐壁之間,以及在容器罐體的最高點與框架蓋板下表面之間,應至少有0.2米的間距。
三、在框架內應配備安全裝置,以能顯示框架內可能出現的液體或蒸氣。
一、汽油及柴油容器應以電阻低於4歐姆的大面積接地裝置連接土壤。
二、加注站的所有金屬設施應以等電位連接作接觸。
一、各容器應配備一裝置,以便在任何時候均能知悉罐內所存液體的容量。
二、如以探針進行測量,不應由於探針的設計及使用而導致容器的罐壁變形。
三、探針導管的上部平常應以密封蓋密封,而該密封蓋僅在進行液面測量操作時方可打開。
四、禁止在儲存容器卸載燃料期間進行液面測量操作。
一、卸油管的頂部應裝有接頭,該接頭的類型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二、卸油管的頂部應以密封蓋永久密封。
三、屬卸載柴油的情況,如多個容器處於相同液面高度,導入管可為同一個,但各容器應以閥門作隔離且設有限制卸載的裝置。
四、在靠近每條卸油管的頂部,應有指明有關容器所儲存產品的標誌。
五、卸油管應向容器方向傾斜,坡度不得少於千分之二,且不得有任何的降低點。
六、禁止為確保燃油流動而使用氧氣或壓縮空氣與燃油直接接觸。
一、如在混凝土框架內同時安裝多個柴油儲存容器,有關容器可在底部進行連接,而連接管的橫截面應等於或大於卸油管的橫截面的總和。
二、屬汽油儲存容器,禁止進行上款所指類型的連接。
一、所有容器均應配備固定的排氣管,其橫截面應等於或大於卸油管橫截面的四分之一。
二、排氣管應使用最小的曲率沿上升方向佈置,並應連接到容器的上部,且在儲存燃油的最高液面之上。
三、直接向大氣開放的排氣口頂部應安裝由金屬網製成的火焰吸收裝置,其應設有保護,以防雨水進入,以及能在當眼地方將燃氣釋放至空中;排氣口頂部在高度上應距地面4米或以上,而在水平方向上與煙囪、明火、住宅或商業建築物的門窗的最小距離為3米。
四、排氣口頂部的水平投影應位於容器的安全區及保護區的外面。
加注設備外部的任何管道,尤其是供水管、排水溝、供氣管、供電管線或電話管線,均不得通過下列位置:
(一)屬容器安裝在混凝土框架內的情況,框架的內部和底部;
(二)屬地下容器的情況,從水平投影上量度,在容器的0.6米範圍內。
一、管道的配件、閥門及沙井門的設計應能抵抗衝擊及防止在所在處有熱積聚,並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二、容器配件應位於容器的上部。
三、屬安裝在混凝土框架內或在地面上的儲存柴油的容器,其配件可安裝在容器的下部。
一、任何卸載燃料的操作均應由一安全裝置控制,在卸載至容器的最大液面時,由該裝置自動中斷向容器卸載燃料。
二、卸載燃料的控制裝置不應承受高於其工作壓力的壓力。
三、第一款所指的安全裝置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一、在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的安全區內使用的電力材料,應適合在易爆環境中使用且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二、應安裝緊急停機裝置,以便可獨立切斷安全區內所有電力設備的供電,以及可關閉安裝在最接近加注裝置的管道上的閥門和安裝在加注裝置與容器之間的閥門。
一、加注裝置應安裝在島上,以作固定及保護,免被車輛意外碰撞。
二、島的最小高度應為0.15米或應以金屬護欄或防護標記劃定界限,確保加注裝置與擬加注燃料的車輛之間保持0.5米的最小距離。
三、在加注裝置的基座上,連接容器的管道應設有一弱節點;在加注裝置遭車輛碰撞而意外開啓時,該弱節點斷開;在該情況下,應藉一合適的安全裝置中斷從容器流出燃料。
四、加注裝置柔性軟管應設有一分離裝置,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端部設有一弱節點,該弱節點在柔性軟管受到不正常牽拉時斷開;
(二)在弱節點的上行及下行設有一自動裝置,在出現斷裂情況時,由該裝置中斷上行的燃料流,並阻止燃料泄漏到大氣。
一、任何加注操作均應由一安全裝置控制,在加注至車輛儲油器的最大液面時,由該裝置自動中斷向儲油器加注燃料。
二、上款所指的安全裝置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三、用於向儲油器的加注口加油的車輛軟管端頭,如用於加注無鉛汽油,其外徑應等於或小於21.3毫米。
一、每兩個加注裝置應配備至少兩個不少於6公斤的ABC型乾式化學粉末的滅火器。
二、加注站尚應設有下列設備:
(一)在合適當眼處放置的兩個容積各為68公斤的ABC型乾式化學粉末滅火器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二)裝有足以覆蓋意外泄漏燃料的乾砂的可移動容器;
(三)固定自動滅火系統、水幕系統、室外消防栓、消防喉轆、警報及報警系統、緊急照明及手提式滅火器。
三、上款所指的消防系統及裝置的技術特徵及要求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防火安全法例。
四、滅火器的設置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防火安全法例。
五、除本規章的規定外,消防局尚可根據適用的特別規章的規定,命令在加注站內採取額外的防火安全措施。
一、汽油運輸車須安裝第一階段油氣回收系統,並須符合下列的設計要求:
(一)確保汽油及汽油氣體不泄漏;
(二)將進行卸載燃料操作期間所產生的汽油氣體回收至運輸車的儲油容器。
二、汽油運輸車須具有底部裝卸油系統。
三、汽油運輸車油氣回收系統須具有公稱直徑100毫米的密封式快速專用接頭及其他相關配件。
四、上款所指的裝置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技術標準。
一、汽油加注站須安裝第一階段油氣回收系統、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及油氣回收在線監控系統。
二、汽油加注站的油氣排放量,在安裝上款所指的各系統後須符合適用法例的規定。
一、第一階段油氣回收系統須採用平衡式密閉油氣回收方式。
二、上款所指的油氣回收系統的任何排氣管的出口須安裝壓力真空閥。
三、上款所指的壓力真空閥在容器正壓介乎0.62千帕斯卡至0.87千帕斯卡(2.5英寸至3.5英寸水柱)或負壓介乎1.50千帕斯卡至2.50千帕斯卡(6英寸至10英寸水柱)時自動打開。
四、卸油管及汽油氣體回收管道須具有公稱直徑100毫米的專用快速接頭及密封帽蓋。
五、上款所指的裝置應符合API RP 1004:2003標準或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一、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須採用真空輔助密閉回收方式,並以真空泵將進行加注操作期間所產生的汽油氣體回收至地下容器。
二、汽油加注裝置須具有油氣回收功能。
三、上款所指的加注裝置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四、在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的適當位置須配置可阻截火源進入油氣回收系統的火焰吸收裝置。
五、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須配置無間斷的在線監控系統,以監控油氣回收系統的可靠性並記錄系統的異常狀況。
一、油氣回收在線監控系統須具有監測油氣回收系統的壓力、加油槍的氣液比及其他相關運作狀況的功能。
二、如油氣回收系統運作異常,在線監控系統須顯示警報訊號並將相關訊息列印以作紀錄。
三、營運實體須保存油氣回收系統操作紀錄以供環境保護局檢查;有關操作紀錄的保存期不應少於五年。
一、汽油運輸車的油氣回收系統須按照附件三所載的靜壓效能測試程序進行測試,並須符合該附件所載的壓力變化限值要求。
二、加注站的油氣回收系統須按照附件四所載的測試程序進行測試,並須符合該附件所載的密閉性測試壓力變化限值、氣液體積比限值及液阻要求。
三、油氣回收在線監控系統須按其製造標準進行校正。
四、在下列情況下,須進行測試及校正:
(一)在油氣回收系統安裝後及其投入運作前;
(二)在油氣回收系統進行任何影響其效能的改裝後及其再次運作前;
(三)每十二個月至少一次;
(四)應環境保護局要求。
一、完成上條規定的測試後,營運實體須在三十日內向經濟局提交有關測試證明。
二、上款所指的測試證明須由具監察職權的部門所認可並具資格證明的檢測機構發出,且須張貼於汽油運輸車及加注站的適當位置以供查核。
三、應環境保護局要求,經濟局有權要求營運實體提交與第一款所指的測試有關的其他文件及資料。
加注站的油氣回收系統在加注過程中如因任何原因停止運作,加注站須暫停使用附於該油氣回收系統的任何加油槍,直至系統恢復正常運作為止。
一、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應符合UL或ATEX防爆要求。
二、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計量精度最大誤差值為1.0%。
三、加注區域及安全區應以合適的方式界定,使之在外觀上易於識別。
四、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安全區的邊界與加注站或任何建築物、儲油容器及設備所佔土地的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
(一)汽油加注裝置——5米;
(二)柴油加注裝置——3米;
(三)加注站所佔土地內的商業建築物——3米;
(四)加注站所佔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業建築物——8米;
(五)公眾建築物——20米;
(六)土地邊界——5米;
(七)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視乎屬地面容器或地下容器,分別為2米及1米;
(八)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卸油口——視乎屬地面容器或地下容器,分別為3米及2米。
一、如插入具有下列特性的鋼筋混凝土防護牆,上條第四款(三)至(六)項的距離,得以減半:
(一)厚度等於或大於0.1米;
(二)沒有任何孔洞;
(三)向容器的兩側擴展,以便在附件九插圖中以“L1”及“L2”表示的蒸氣的真實路線符合上條第四款所定的數值;
(四)與容器罐壁的最小距離為1米,最大距離為3米;
(五)在高度上,至少超過加注裝置、控制裝置及安全裝置50厘米。
二、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邊界與儲存液化石油氣的地面容器的閥門之間的最小距離,應符合下列的規定;其中V為容積,而最小距離在附件十插圖中以“da”表示:
(一)V ≤ 8立方米:4米;
(二)8立方米< V ≤ 12立方米:6米。
三、如液化石油氣容器為地下容器,上款所定的距離可減半;有關距離在附件十插圖中以“de”表示。
四、在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安全區內不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進入其他燃料的加注裝置的通道;
(二)降低點、沒有虹吸管保護的排水孔或下水道口,以及任何對加注裝置的運作非屬必要的設備及材料。
五、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安全區僅容許擬加注燃料的車輛進入。
一、禁止在建築物之下安裝液化石油氣儲存裝置。
二、禁止在存在土壤不穩定或水污染風險的區域以及在隧道、地下停車場或類似情況之上安裝液化石油氣地下容器;但屬將容器安裝在混凝土框架內的情況則除外。
三、液化石油氣容器的閥門與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上條第二款所定的距離。
四、液化石油氣地下容器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0.5米,地面容器則為1米。
五、液化石油氣容器的罐壁與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十四條第九款所定的距離。
六、液化石油氣容器的閥門與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十三條第八款所定的距離。
七、液化石油氣容器的罐壁或閥門與明火或位於較低水平的住宅或商業建築物的開口之間的最小距離為:
(一)容積等於或小於5立方米的容器:3米;
(二)容積5立方米< V ≤ 12立方米的容器:5米。
八、屬地面容器或地下容器的情況,上款所指的距離應分別從最接近建築物的容器母線或卸載閥門開始量度。
九、液化石油氣容器的罐壁與燃料運輸車之間的最小距離為3米。
十、遠端卸載閥門與建築物的任何開口及下水道、污水坑等的地面凹坑之間的最小距離為2米。
十一、液化石油氣容器的設計壓力不應少於17.7巴。
一、安全區應位於露天或具有簡單遮蔽物的地方。
二、禁止在建築物之下安裝加注站及加注裝置,以及設置有關安全區。
三、車輛通道及等待加注燃料的車輛的停泊區的佈置,應採用車輛僅可向前行駛的單向方式。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液化石油氣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二、傳輸燃料的管道應設有防衝擊裝置及正確設置於支撐裝置上,以及確保能抵抗所有機械及化學作用,並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ASME B31.3-2010;
(二)如採用10號鋼、20號鋼或具有同等性能鋼材的無縫鋼管,應符合GB/T 8163-2008的標準。
三、地下管道外表面的防腐蝕保護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NACE SP0169-2007;
(二)GB/T 21447-2008。
四、修建容器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tion VIII-2010;
(二)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七)項所指的BS EN 13445;
(三)GB 150-2011;
(四)JB/T 4731-2005。
五、地下容器外表面的防腐蝕保護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NACE SP0285-2011;
(二)按SH/T 3022-2011的標準採用最高級別防腐絕緣保護層及陰極保護。
一、營運實體應至少每五年為液化石油氣容器進行一次水壓測試及無泄漏測試;但修建容器的標準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除按上款規定進行測試外,如液化石油氣容器或儲氣瓶在進行任何維修、更換、長期停用或封存後重新使用,亦應進行水壓測試及無泄漏測試。
三、營運實體應在完成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測試後三十日內向經濟局提交相關測試的紀錄及證明。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測試證明應存放於加注站以供查核。
一、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規定適用於液化石油氣地下容器的安裝。
二、如設施內有多個液化石油氣容器,各容器的罐壁之間應至少相距0.5米。
第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在混凝土框架內安裝液化石油氣容器。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以電阻低於4歐姆的大面積接地裝置連接土壤。
各容器應配備一裝置,以便在任何時候均能知悉罐內所存液體的容量。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液化石油氣設備外部的管道。
管道的配件、閥門及沙井門的設計應能抵抗衝擊及防止在所在處有熱積聚,並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一、在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安全區內使用的電力材料,應適合在易爆環境中使用且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電力設備。
一、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應安裝在具有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特點的島上,以作固定及保護,免被車輛意外碰撞。
二、在加注裝置的基座上,連接容器的管道應設有一弱節點;在加注裝置遭車輛碰撞而意外開啓時,該弱節點斷開。
三、在管道弱節點的上行及下行應安裝安全裝置,以便出現斷開情況時,中斷上行的燃料流,並防止設備內的燃料從下行泄漏到大氣;該等裝置得以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類型的裝置加以強化。
四、相對於弱節點而言,在氣態連接管的儲存器一側應有一防溢流裝置,該裝置須配以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類型的裝置。
五、加注裝置柔性軟管的長度應等於或小於6米。
六、柔性軟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端部設有一弱節點,該弱節點在柔性軟管受到不正常牽拉時斷開;
(二)在弱節點的上行及下行設有一自動裝置,在出現斷裂情況時,由該裝置中斷上行的燃料流,並阻止燃料泄漏到大氣。
七、安裝在柔性軟管端部的閥門應設有一自動裝置,該自動裝置在加注裝置的閥門並無耦合到車輛儲氣瓶的閥門時中斷燃料流。
一、液化石油氣的儲存裝置及加注裝置等區域應設置可燃氣體檢測器,以檢測相關區域的可燃氣體濃度。
二、可燃氣體濃度的設定值不應高於可燃氣體爆炸下限濃度值的百分之二十。
三、可燃氣體濃度高於營運實體所設定的濃度值時,可燃氣體檢測器應發出訊號提醒加注站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液化石油氣加注站消防系統及設備的配置。
一、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應符合UL或ATEX防爆要求。
二、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的計量精度最大誤差值為1.0%。
三、加注區域應以合適的方式界定,使之在外觀上易於識別。
四、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與加注站或任何建築物、儲油容器及設備所佔土地的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
(一)加注站所佔土地內的商業建築物——3米;
(二)加注站所佔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業建築物——6米;
(三)公眾建築物——6米;
(四)土地邊界——3米;
(五)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卸油口——4米。
五、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與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十三條第十二款所定的距離。
六、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與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定的距離。
七、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與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6米。
八、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與天然氣壓縮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4米。
一、禁止在建築物之下安裝壓縮天然氣儲存裝置。
二、組成儲存裝置的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應設於室外地面。
三、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與加注站或任何建築物、儲油容器及設備所佔土地的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
(一)加注站所佔土地內的商業建築物——3米;
(二)加注站所佔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業建築物——6米;
(三)公眾建築物——6米;
(四)土地邊界——3米;
(五)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6米;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卸油口——6米。
四、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或儲氣瓶裝置與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十三條第十三款所定的距離。
五、各壓縮天然氣容器之間、各組儲氣瓶裝置之間或壓縮天然氣容器與儲氣瓶裝置之間,應至少保持1米的間距,以便為閥門運作或設備維修提供足夠空間。
六、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或儲氣瓶裝置與明火或住宅或商業建築物的開口之間的最小距離為3米。
七、上款所指的距離從最接近建築物的容器母線開始量度。
八、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或儲氣瓶裝置與燃料運輸車之間的最小距離為3米。
九、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與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上條第七款所定的距離。
十、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與天然氣壓縮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3米。
十一、壓縮天然氣容器的工作壓力應為250巴。
一、天然氣壓縮裝置與加注站或任何建築物、儲油容器及設備所佔土地的邊界之間的最小距離為:
(一)加注站所佔土地內的商業建築物——3米;
(二)加注站所佔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業建築物——6米;
(三)公眾建築物——6米;
(四)土地邊界——3米;
(五)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6米;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卸油口——6米。
二、天然氣壓縮裝置與汽油或柴油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款所定的距離。
三、天然氣壓縮裝置與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之間的最小距離為第五十六條第八款所定的距離。
四、天然氣壓縮裝置與壓縮天然氣容器的罐壁之間的最小距離為上條第十款所定的距離。
一、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壓縮天然氣加注站的規劃。
二、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以及安裝在室外的壓縮裝置,應有防撞欄或其他保護措施。
三、在各主要壓縮天然氣裝置之間,應保留足夠空間以配合日常操作或維修的需要。
一、壓縮裝置應設有合適的卸壓裝置,且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二、壓縮裝置應具有自動停機控制及警報功能,以便在下列情況下自動停機:
(一)入口氣體壓力過低或過高;
(二)出口氣體壓力過高。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的規定適用於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及管道的修建。
二、除遵守上款的規定外,傳輸燃料的管道尚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ASME B31.3-2010;
(二)API 5L-2004;
(三)GB 5310-2008所要求的無縫鋼管;
(四)GB/T 14976-2002所要求的無縫鋼管。
三、地面管道及配件應有合適保護,以防內部及外部腐蝕。
四、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應以油漆或其他等同物料保護,以防外部腐蝕。
五、地下管道外表面的防腐蝕保護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NACE SP0169-2007;
(二)GB/T 21447-2008。
六、修建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應符合下列任一標準:
(一)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tion VIII-2010;
(二)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tion X-2010;
(三)GB19158-2003。
一、營運實體應至少每五年為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進行一次水壓測試及無泄漏測試;但修建容器或儲氣瓶的標準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除按上款規定進行測試外,如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在進行任何維修、更換、長期停用或封存後重新啟用,亦應進行水壓測試及無泄漏測試。
三、營運實體應在完成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測試後三十日內向經濟局提交相關的測試紀錄及證明。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測試證明應存放於加注站以供查核。
一、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裝置應安裝在穩固的基座上。
二、安裝在同一組的壓縮天然氣容器或儲氣瓶之間,應至少保持30毫米的距離。
三、各壓縮天然氣容器或每組的壓縮天然氣儲氣瓶裝置應設有獨立的手動截流閥。
處理壓縮天然氣的受壓容器應裝有卸壓裝置;有關卸壓裝置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壓縮天然氣容器及儲氣瓶裝置應以電阻低於4歐姆的大面積接地裝置連接土壤。
壓縮天然氣的加注設備,尤其是各容器或每組儲氣瓶裝置,應配備一裝置,以便在不同加壓階段均能知悉氣體壓力狀況。
放散管管口應高出所在地面5米或以上,並安裝在適當位置,以確保天然氣安全釋放到大氣。
管道的配件、閥門及其他相關裝置的設計應能抵抗衝擊及防止在所在處有熱積聚,並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一、在壓縮天然氣裝置的安全區及保護區內使用的電力材料及設備,應適合在易爆環境中使用且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二、應安裝緊急停機裝置,以便可獨立切斷壓縮裝置、加注裝置及其他附帶裝置的供電,並可關閉分別安裝在壓縮裝置入口管道上及加注裝置與儲存裝置之間的緊急切斷閥。
三、緊急停機裝置應可由安裝在加注站特定區域的任一緊急停機按鈕啟動,該等特定區域尤其包括加注裝置安裝區及壓縮裝置安裝區。
一、壓縮天然氣加注裝置應安裝在具有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特點的島上,以作固定及保護,免被車輛意外碰撞。
二、在加注裝置的基座上,連接容器的管道應設有一弱節點或具相同功能的自動切斷裝置;在加注裝置遭車輛碰撞而意外開啓時,該弱節點或自動切斷裝置斷開。
三、在上款規定的弱節點或切斷裝置的上行及下行應安裝安全裝置,以便出現斷開情況時,中斷上行的燃氣流,並防止設備內的燃氣從下行泄漏到大氣;對該等裝置得以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類型的裝置加以強化。
四、相對於弱節點而言,在燃氣連接管的儲存器一側應設有一防溢流裝置,該裝置須配以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類型的裝置。
五、加注裝置柔性軟管的長度應等於或小於5米。
六、柔性軟管應設有一分離裝置,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端部設有一弱節點;在柔性軟管受到不正常牽拉時,該弱節點斷開;
(二)在弱節點的上行及下行設有一自動裝置;在出現斷裂時,由該裝置中斷上行的燃氣流,並阻止燃氣泄漏到大氣。
七、安裝在柔性軟管端部的加氣噴嘴應符合ANSI NGV-1 標準的P30要求。
八、如加注裝置的加氣噴嘴並無耦合到車輛的充氣接口,不得接駁及流出燃氣。
一、加注裝置的最大加注壓力應為200巴。
二、加注操作應由一安全裝置控制。
三、車輛儲氣瓶的壓力達至最高工作壓力時,安全裝置應自動停止向儲氣瓶加注。
四、上款所指的安全裝置應符合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獲發出營業准照的實體接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一、壓縮天然氣儲存裝置、壓縮裝置及加注裝置等區域應設置可燃氣體檢測器。
二、可燃氣體濃度的設定值不應高於可燃氣體爆炸下限濃度值的百分之二十。
三、可燃氣體濃度高於營運實體所設定的濃度值時,可燃氣體檢測器應發出訊號提醒加注站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壓縮天然氣加注站消防系統及設備的配置。
每部加注裝置應由一名工作人員負責加注操作。
一、營運實體應為其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培訓,使其能以安全、具效率及素質的方式執行職務,以及履行責任。
二、禁止在加注站所佔土地範圍吸煙及生火。
三、僅在車輛停於加注裝置的安全區內,且關掉發動機及熄滅點火裝置後,方可加注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
四、在加注站的安全區內禁止所有明火,但在點火裝置熄滅後仍保持電壓狀態的車輛電子配件則除外。
五、在加注操作進行期間,加注閥門應保持處於加注區域內。
六、禁止車輛在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儲存裝置的安全區及保護區內行駛;但卸載燃料的運輸車則除外。
七、在為加注站補充燃料期間,絕對禁止對車輛進行加注操作;加注操作僅在完成為加注站補充燃料的十分鐘後方可開始。
八、在開始為加注站補充燃料前,工作人員應進行下列的操作程序:
(一)將卸載燃料的運輸車接地;
(二)檢查鄰近區域是否存在火源;
(三)將一個六十八公斤的化學乾粉滅火器或二氧化碳滅火器放在附近容易拿到的地方;
(四)將裝有油氣回收系統的汽油運輸車的氣體接頭及液體接頭正確連接地下容器的相應接頭,否則不得進行卸載操作。
九、補充燃料的操作應在負責管理加注站的工作人員的陪同下進行。
十、在卸載燃料過程中,如出現任何泄漏燃料的情況,工作人員應儘快停止卸載操作,直至確保泄漏情況終止後,方可回復有關卸載操作。
一、在加注站設施的顯眼處,應張貼以中文及葡文書寫、文字不掉色且高度不少於12厘米的指示,以便進行加注操作的工作人員及進入加注區域的人能清楚看見,指示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加注站的運作條件,以及禁止在安全區使用明火的警告標示,特別是禁止吸煙及生火、禁止使用流動電話,以及必須關掉發動機及熄滅點火裝置;
(二)須遵守的相關安全措施,特別是禁止在安全區儲存易燃物料;
(三)發生意外時所採取的措施。
二、警告標示得以圖象形式顯示,並應張貼在加注裝置旁或安全區的入口處。
一、違反本規章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並根據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科以罰款。
二、違反下列規定,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一)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
(二)第十三條第三款;
(三)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
(五)第十八條第二款;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七)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八)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
(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十)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
三、違反下列規定,科澳門幣二萬五千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一)第三條第六款;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三)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二款;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五)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
(六)第十九條第三款;
(七)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八)第二十二條第六款;
(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十)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十一)第二十八條;
(十二)第三十條第一款;
(十三)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十四)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十五)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十六)第三十六條;
(十七)第三十七條;
(十八)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十九)第三十九條;
(二十)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十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
(二十三)第四十五條;
(二十四)第五十二條;
(二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二十六)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款;
(二十七)第五十八條第一款;
(二十八)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二十九)第六十條;
(三十)第六十二條;
(三十一)第六十三條第三款;
(三十二)第六十四條;
(三十三)第六十九條;
(三十四)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十五)第七十四條;
(三十六)第七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款。
四、違反下列規定,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第三條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
(二)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第十五條第三款;
(四)第十八條第六款;
(五)第二十條;
(六)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七)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八)第二十四條;
(九)第二十五條;
(十)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十二)第二十九條;
(十三)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十四)第三十一條;
(十五)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十六)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
(十七)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十八)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十九)第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十一)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二十二)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
(二十三)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四)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十五)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十六)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
(二十七)第七十條;
(二十八)第七十一條第四款;
(二十九)第七十二條;
(三十)第七十三條;
(三十一)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
(三十二)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五、如自然人作出違法行為,最高罰款額為澳門幣二萬五千元。
六、過失行為須受處罰。
一、具監察職權的主管實體執行監察活動時,如發現違反本規章的行為,應製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經濟局局長,以便確認並提起程序。
二、實況筆錄應載有下列要素:
(一)違法者的身份資料;
(二)指出適用的本規章規定;
(三)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
(四)違法行為實施的地點、日期、時間及情節。
一、處罰決定須當面或以郵寄方式通知違法者。
二、當面通知須由兩名獲授權的經濟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直接將決定的文本交予被通知人,並由被通知人在證明上簽名。
三、如被通知人不在現場,則作出公示通知;為此須於被通知人的住所、辦公室或總辦事處張貼告示,並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較多人閱讀的兩份報章刊登公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四、郵寄通知是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將通知寄往被通知人的住所、辦公室或總辦事處。
五、收件回執中所顯示的簽名日視為已作出通知之日。
六、如掛號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執上簽名或標明日期,則通知根據第三款的規定進行。
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一、罰款的繳納期為十五日,自作出有關處罰決定通知或通知產生效力之日起計。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的期間自願繳納罰款,則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進行強制徵收。
《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規章的規定。
按照本規章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一、對現有的或正在興建中的汽油加注站,營運實體必須在本規章生效後二十四個月內完成安裝第一階段油氣回收系統、第二階段油氣回收系統及油氣回收在線監控系統。
二、向汽油加注站卸載燃料的汽油運輸車,必須在本規章生效後二十四個月內完成安裝第一階段油氣回收系統及底部裝卸油系統。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應遵守下列標準或其他在技術上具等效的標準:
(一)UL 1316 Ed. 2 Jan 07 1994——Glass-Fiber-Reinforced Plastic Underground Storage Tanks for Petroleum Products, Alcohols, and Alcohol-Gasoline Mixtures;
(二)ULC S615-98——Standard for Reinforced Plastic Underground Tanks for Flammable and Combustible Liquids;
(三)UL 142 Ed. 9 Dec 28 2006——Standard for Steel Aboveground Tanks for Flammable and Combustible Liquids;
(四)UL 58 Ed. 9 Dec 13 1996——Standard for Steel Underground Tanks for Flammable and Combustible Liquids;
(五)BS EN 12285-1:2003——Workshop fabricated steel tanks. Horizontal cylindrical single skin and double skin tanks for the underground storage of flammable and non-flammable water polluting liquids;
(六)BS EN 12285-2:2005——Workshop fabricated steel tanks. Horizontal cylindrical single skin and double skin tanks for the aboveground storage of flammable and non-flammable water polluting liquids;
(七)BS EN 13445——Unfired pressure vessels的不同部分:
(1)BS EN 13445-1:2009: General;
(2)BS EN 13445-2:2009: Materials;
(3)BS EN 13445-3:2009: Design;
(4)BS EN 13445-4:2009: Fabrication;
(5)BS EN 13445-5:2009+A3:2011: Inspection and testing;
(6)BS EN 13445-6:2009: Requirements for the design and fabrication of pressure vessels and pressure parts constructed from spheroidal graphite cast iron;
(7)BS PD CR 13445-7:2002: Guidance on the use of 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
(8)BS EN 13445-8:2009: Additional requirements for pressure vessels of aluminium and aluminium alloys;
(9)BS PD CEN/TR 13445-9:2011: Conformance of EN 13445 series to ISO 16528;
(八)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tion VIII-2010;
(九)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tion X-2010;
(十)GB 150-2011——壓力容器;
(十一)JB/T 4731-2005——鋼製臥式容器;
(十二)GB19158-2003——站用壓縮天然氣鋼瓶;
(十三)ASME B31.3-2010——Process Piping;
(十四)GB/T 8163-2008 ——流體輸送用無縫鋼管;
(十五)GB 5310-2008——高壓鍋爐用無縫鋼管;
(十六)GB/T 14976-2002——流體輸送用不鏽鋼無縫鋼管;
(十七)GB/T 21447-2008——鋼質管道外腐蝕控制規範;
(十八)ULC-S603.1-11——External Corrosion Protection Systems for Steel Underground Tanks for Flammable and Combustible Liquids;
(十九)UL 1746 Ed. 3 Jan 17 2007——Standard for External Corrosion Protection Systems For Steel Underground Storage Tanks;
(二十)NACE SP0169-2007——Control of External Corrosion on Underground or Submerged Metallic Piping Systems;
(二十一)NACE SP0285-2011——Corrosion Control of Underground Storage Tank Systems by Cathodic Protection;
(二十二)API RP 1632-2002——Cathodic Protection of Underground Petroleum Storage Tanks and Piping Systems;
(二十三)API RP 1004:2003——Bottom Loading and Vapor Recovery for MC-306 & DOT-406 Tank Motor Vehicles;
(二十四)API 5L-2004——Specification for Line Pipe;
(二十五)SH/T 3022-2011——石油化工設備和管道塗料防腐蝕設計規範。
二、如在設計或修建時出現本規章未有規定的情況,適用土地工務運輸局所採納的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排氣管的開口應設於無遮擋且與各個方向有1.5米距離的區域,以讓蒸氣消散。
1. 適用範圍
本測試程序適用於檢測汽油運輸車油氣回收系統的五分鐘靜壓效能。
2. 測試程序
汽油運輸車油氣回收系統的靜壓效能測試須按照美國加利福尼亞環境保護局空氣資源局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採用並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修訂的氣體回收測試程序TP-204.1《運輸儲罐的氣體回收系統的五分鐘靜壓效能檢定》內的適用程序進行。
3. 符合規定的判定
3.1 靜壓效能測試的壓力變化限值須符合下列要求:
(i)對於加壓至正壓4.48千帕斯卡(18英寸水柱,表壓)或抽真空至負壓1.49千帕斯卡(6英寸水柱,表壓真空)的汽油運輸車容器,其靜壓效能測試壓力變化限值如下表所示:
每一受測試的容器或容器分格的壓力變化 |
|
容器或容器分格的容積
|
五分鐘的容許壓力變化
|
9475或以上 |
0.127(0.50) |
5685至9474 |
0.186(0.75) |
3790至5684 |
0.245(1.00) |
3789或以下 |
0.314(1.25) |
(ii)對於加壓至正壓4.48千帕斯卡(18英寸水柱,表壓)的油氣回收管道,靜壓效能測試的最大壓力變化為1.25千帕斯卡(5英寸水柱,表壓)。
3.2 測試結果須同時符合(i)及(ii)分項規定的要求,否則導致不通過測試。
第一部分——加注站油氣回收系統的氣體密閉性測試
1. 適用範圍
本測試程序適用於檢測加注站油氣回收系統的氣體密閉性。
2. 測試程序
加注站油氣回收系統的氣體密閉性測試須按照美國加利福尼亞環境保護局空氣資源局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採用並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修訂的氣體回收測試程序TP-201.3《加油設施汽體回收系統二英寸水柱靜壓效能的測定》內的適用程序進行。
3. 符合規定的判定
油氣回收系統的最後五分鐘壓力須不少於下列規定的許可最小剩餘壓力:
油氣回收系統
|
|||||
儲油容器內的油氣所佔空間
|
加油槍數目 |
||||
1-6 |
7-12 |
13-18 |
19-24 |
>24 |
|
1893 |
182 |
172 |
162 |
152 |
142 |
2082 |
199 |
189 |
179 |
169 |
159 |
2271 |
217 |
204 |
194 |
184 |
177 |
2460 |
232 |
219 |
209 |
199 |
192 |
2650 |
244 |
234 |
224 |
214 |
204 |
2839 |
257 |
244 |
234 |
227 |
217 |
3028 |
267 |
257 |
247 |
237 |
229 |
3217 |
277 |
267 |
257 |
249 |
239 |
3407 |
286 |
277 |
267 |
257 |
249 |
3596 |
294 |
284 |
277 |
267 |
259 |
3785 |
301 |
294 |
284 |
274 |
267 |
4542 |
329 |
319 |
311 |
304 |
296 |
5299 |
349 |
341 |
334 |
326 |
319 |
6056 |
364 |
356 |
351 |
344 |
336 |
6813 |
376 |
371 |
364 |
359 |
351 |
7570 |
389 |
381 |
376 |
371 |
364 |
8327 |
396 |
391 |
386 |
381 |
376 |
9084 |
404 |
399 |
394 |
389 |
384 |
9841 |
411 |
406 |
401 |
396 |
391 |
10598 |
416 |
411 |
409 |
404 |
399 |
11355 |
421 |
418 |
414 |
409 |
404 |
13248 |
431 |
428 |
423 |
421 |
416 |
15140 |
438 |
436 |
433 |
428 |
426 |
17033 |
446 |
443 |
441 |
436 |
433 |
18925 |
451 |
448 |
446 |
443 |
441 |
22710 |
458 |
456 |
453 |
451 |
448 |
26495 |
463 |
461 |
461 |
458 |
456 |
30280 |
468 |
466 |
463 |
463 |
461 |
備註:對於相連接的油氣回收系統,受影響的加油槍數目應相等於汽油加油槍的總數。對於其他回收配置,受影響的加油槍數目應相等於與容器相連接的加油槍數目。 |
第二部分——加注站油氣回收系統的氣液體積比測試
1. 適用範圍
本測試程序適用於檢測加注站油氣回收系統的加油槍的氣液體積比。
2. 測試程序
加注站油氣回收系統的加油槍的氣液體積比測試須按照美國加利福尼亞環境保護局空氣資源局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採用並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一日修訂的氣體回收測試程序TP-201.5《氣液體積比》內的適用程序進行。
3. 符合規定的判定
油氣回收系統的加油槍的氣液體積比應介乎0.8至1.2之間。
第三部分—— 加注站油氣回收管道的液阻測試
1. 適用範圍
本測試程序適用於汽油加注裝置至汽油儲存裝置的油氣回收管道的液阻測試。
2. 測試程序
汽油加注裝置至汽油儲存裝置的油氣回收管道的液阻測試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20952-2007《加油站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內的適用程序進行。
3. 符合規定的判定
液阻應少於下表規定的最大壓力:
氮氣流量
|
最大壓力
|
18.0 |
40 |
28.0 |
90 |
38.0 |
155 |
* 請查閱:更正
* 請查閱:更正
建築物A——加注站所佔土地內的商業建築物
建築物B——加注站所佔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業建築物
建築物C——公眾建築物
(a)加注區域,由營運實體確定並在地面上適當標示。
液化石油氣加注裝置的邊界與相關儲存容器的卸載燃料閥門之間的最小距離:
容器容積 |
de |
da |
V ≤ 8立方米 |
2米 |
4米 |
8立方米< V ≤ 12立方米 |
3米 |
6米 |
(a)加注區域,由營運實體確定並在地面上適當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