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55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九月三十日第31/78/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九月三十日第31/78/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拖車費及車房費修改如下:
“(a)拖車費:
- ——腳踏車:澳門幣二百五十元;
-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七百五十元;
-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千五百元;
-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千元。
(b)車房費:
- ——腳踏車:澳門幣二十元;
-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五十元;
-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百元;
-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百元。”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