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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3/2017號行政法規

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補充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17號法律《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下稱“非強制央積金”)下列事宜的補充規定:

(一)子帳戶的運作;

(二)投放供款;

(三)提供資訊;

(四)計算及發放政府管理子帳戶所得收益;

(五)發放政府款項。

第二條

監察

一、為履行監察公積金計劃執行的職能,社會保障基金可訂定執行指引,並監督其遵守情況。

二、上款所指的執行指引須於社會保障基金網頁內公佈。

第三條

義務

一、為確保公積金計劃參與者的利益,基金管理實體在執行公積金計劃的過程,應採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有效進行。

二、社會保障基金為監察公積金計劃的執行而提出要求時,基金管理實體、僱主及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下稱“帳戶擁有人”)均須與其合作。

第四條

提供資訊的方式

基金管理實體應以書面方式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供資訊,但社會保障基金另有要求者除外。

第二章

子帳戶的運作

第一節

子帳戶款項的轉移

第五條

轉移規則

非強制央積金個人帳戶(下稱“個人帳戶”)各子帳戶所記錄的款項均可互相轉移,但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須轉移子帳戶所記錄的全部款項;

(二)可從政府管理子帳戶內轉移所記錄的款項至供款子帳戶或保留子帳戶,以認購非強制央積金供款投放項目的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三)供款子帳戶及保留子帳戶所記錄的退休基金出資單位須在結算後,方可轉移至政府管理子帳戶;

(四)僅在第7/2017號法律第十條第四款(一)或(二)項的情況下,供款子帳戶所記錄的款項方可轉移至其他子帳戶。

第六條

政府管理子帳戶的款項轉移

一、上條(二)及(三)項所指的轉移須由社會保障基金許可,且每年只可申請一次,但不影響在同一申請內將多個子帳戶的款項轉移至政府管理子帳戶。

二、屬上條(二)項所指的情況,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收到由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相關帳戶擁有人的資料及轉移金額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認購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三、屬上條(三)項所指的情況,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接獲社會保障基金通知之日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程序:

(一)結算相關子帳戶的全部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二)記錄結算所得金額;

(三)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供帳戶擁有人的資料及轉移金額的憑單;

(四)將款項轉移至社會保障基金;

(五)取消相關子帳戶。

第七條

供款子帳戶與保留子帳戶的款項轉移

一、供款子帳戶與保留子帳戶或保留子帳戶與保留子帳戶之間的款項轉移,帳戶擁有人應向擬轉入款項的子帳戶所屬的基金管理實體提出申請。

二、擬轉出款項的子帳戶所屬的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接獲擬轉入款項的子帳戶所屬的基金管理實體的通知之日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程序:

(一)結算相關子帳戶的全部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二)記錄結算所得金額;

(三)向擬轉入款項的子帳戶所屬的基金管理實體提供帳戶擁有人的資料及轉移金額的憑單;

(四)將款項轉移至擬轉入款項的子帳戶所屬的基金管理實體;

(五)取消相關子帳戶。

三、擬轉入款項的子帳戶所屬的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收到相關資料及款項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認購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第八條

勞動關係終止時的處理

一、僱主應在勞動關係終止的翌月,透過提交基金管理實體指定的專用表格,將勞動關係終止的事宜通知基金管理實體。

二、基金管理實體應在接獲上款的通知後,計算僱員有權取得僱主供款的結餘,並作相應的處理。

三、如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的僱員在勞動關係終止的翌月起計三個月內,仍未申請將其供款子帳戶的款項轉移至其他子帳戶,則有關的基金管理實體應於上述期間屆滿的緊接五個工作日內為僱員開立保留子帳戶,以記錄從供款子帳戶轉入的款項。

第二節

提取款項

第九條

申請

一、提取款項的申請應以社會保障基金指定的專用表格提出。

二、如提取款項涉及多於一個子帳戶,申請人應在專用表格上指定各子帳戶的結算順序。

三、如預計結算第一順序的子帳戶可得的款項仍不足以支付獲許可提取的款項,社會保障基金應按結算順序安排由下一結算順序的子帳戶支付相關餘額。

第十條

就供款子帳戶及保留子帳戶結餘提供資訊

為處理提取款項的申請,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接獲社會保障基金查詢相關供款子帳戶或保留子帳戶結餘的通知之日起計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資訊。

第十一條

供款子帳戶及保留子帳戶的結算

一、如提款申請獲許可,有關的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接獲社會保障基金通知之日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程序:

(一)按社會保障基金指定的金額結算相關子帳戶的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二)記錄結算所得金額;

(三)向申請人作出款項的支付通知;

(四)將款項支付予申請人。

二、在結算退休基金出資單位時,基金管理實體應按相關子帳戶結餘的投放分配比例結算。

三、為足以支付第一款(一)項的指定金額,基金管理實體可結算高於相關金額的退休基金出資單位,但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如結算所得金額高於第一款(一)項的指定金額,基金管理實體應按指定金額向帳戶擁有人作出支付,且餘額應於十個工作日內按供款投放分配比例重新進行投放。

五、如結算所得金額低於第一款(一)項的指定金額,則基金管理實體按實際結算金額支付。

第三章

投放供款

第十二條

設立或修改公積金計劃

一、為設立或修改公積金計劃,基金管理實體應自僱主或帳戶擁有人提交附同下列文件的申請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申請交予社會保障基金以取得其許可:

(一)社會保障基金指定的專用表格及相關文件;

(二)設立或修改公積金計劃的合同。

二、帳戶擁有人僅可在每一基金管理實體設立一個公積金個人計劃。

第十三條

通知

一、僱主應自以下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其僱員行使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的權利:

(一)接獲有關公積金共同計劃生效的通知;

(二)與僱員建立勞動關係之日,如屬公積金共同計劃生效後入職的僱員。

二、僱主應自接獲有關公積金共同計劃獲准修改的通知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的僱員。

第十四條

公積金共同計劃的參與

一、為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僱員應自接獲上條第一款的通知之日的翌月起計三個月內向僱主提交以下文件:

(一)經簽署的參與同意書;

(二)基金管理實體指定的文件。

二、參與同意書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僱主名稱;

(二)僱員的個人資料;

(三)參與日期;

(四)供款比率;

(五)如適用,就第7/2017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免除供款部分作出繳納供款的聲明;

(六)供款投放項目的分配比例。

三、僱主在收到第一款所指文件之日的翌月內將之轉送基金管理實體。

四、如僱員選擇不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亦應於第一款所指期間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僱主,但不影響僱員日後行使其參與該公積金共同計劃的權利。

第十五條

調整供款金額

一、如僱員作出第7/2017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二)至(三)項規定的供款,應透過僱主以書面方式向基金管理實體提出申請,但每年只可提出一次。

二、如僱主作出第7/2017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一)至(三)項規定的供款,應以修改公積金共同計劃的方式為之。

三、調整公積金個人計劃的供款金額,由帳戶擁有人以書面方式通知基金管理實體之日的翌月生效。

第十六條

供款的投放分配

一、公積金共同計劃的僱員及僱主有權在所屬的基金管理實體登記的全部退休基金中作出選擇,以進行供款的投放分配。

二、選取的退休基金的供款投放的分配比例應至少為百分之五或其整倍數。

三、僱主應在每月繳納供款前,向相關基金管理實體提交由基金管理實體指定的供款資料。

四、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的資料及供款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認購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第十七條

轉換投放

一、轉換投放應向相關的基金管理實體提交申請。

二、基金管理實體應每年提供至少四次轉換退休基金及供款投放百分比的安排。

三、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收到轉換投放指示之日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轉換投放。

第十八條

中止供款

一、僱主申請中止供款尤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社會保障基金指定的專用表格;

(二)最近三年的財務報表。

二、如中止供款的申請獲許可,僱主應自接獲許可通知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僱員。

三、僱員中止供款的申請應以社會保障基金指定的專用表格提出。

四、如僱主的中止供款續期獲許可,僱員提出的中止供款申請亦得以自動續期。

第十九條

私人退休金計劃的銜接

一、為將私人退休金計劃銜接至公積金共同計劃,基金管理實體應自僱主提交附同下列文件的申請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申請交予社會保障基金以取得其許可:

(一)社會保障基金指定的專用表格及相關文件;

(二)設立公積金計劃的合同;

(三)擬銜接的私人退休金計劃的集體加入合同。

二、僱主應自接獲其銜接申請獲許可的通知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的僱員。

三、選擇銜接至公積金共同計劃的僱員,應於第7/2017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指期間內,向僱主提交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以便僱主在收到相關文件之日的翌月內將之轉送基金管理實體。

四、如僱員選擇不參與公積金共同計劃,亦應於第7/2017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指期間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僱主,但不影響僱員日後行使其參與該公積金共同計劃的權利。

第二十條

私人退休金計劃的權益轉入

一、帳戶擁有人自取得私人退休金計劃的權益之日起計三個月內,經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專用表格後,可申請將相關權益轉入其個人帳戶。

二、私人退休金計劃的權益轉入的事宜,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實體的轉換

一、為轉換基金管理實體,新基金管理實體應自僱主提交附同下列文件的申請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申請交予社會保障基金以取得其許可:

(一)社會保障基金指定的專用表格及相關文件;

(二)設立公積金共同計劃的合同;

(三)原基金管理實體的公積金共同計劃的設立合同。

二、在任何情況下,因轉換基金管理實體而設立的公積金共同計劃不得降低僱員在原基金管理實體的公積金共同計劃所獲給予的權益,尤其是:

(一)僱主供款比率;

(二)供款計算基礎;

(三)權益歸屬。

三、基金管理實體的轉換不得影響供款時間的連續計算。

四、僱主應自接獲有關公積金共同計劃獲許可的通知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基金管理實體及相關僱員。

五、在繳納供款前,僱員應向僱主提交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以便僱主在收到相關文件之日的翌月內將之轉送新基金管理實體。

六、新基金管理實體應在收齊上款所指的文件後,為僱員開立供款子帳戶,並通知原基金管理實體進行結算。

七、原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收到新基金管理實體通知之日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程序:

(一)結算相關子帳戶的全部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二)記錄結算所得金額;

(三)向新基金管理實體提供帳戶擁有人的資料及轉移金額的憑單;

(四)轉移款項至新基金管理實體;

(五)取消相關子帳戶。

八、新基金管理實體應自收到相關資料及款項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認購退休基金出資單位。

第四章

計算及發放政府管理子帳戶所得收益

第二十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章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收益計算期”:是指每年的一月至十二月;

(二)“結算日”:是指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收益率”:是指將所有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已結算總收益除以有權獲分配收益的所有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日的結餘的總和所得出的百分比數值。

第二十三條

收益的計算

一、每年分配一次收益,各帳戶擁有人可獲分配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其中:

─ 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日的結餘的總和;
S ─ 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日的結餘;
t ─ 日數(1=收益計算期的第一日;2=收益計算期的第二日……n=收益計算期的最後一日);
R ─ 收益率。

二、如按上款公式計得的金額非為澳門幣一元的整倍數,則須往下湊整至澳門幣一元的整倍數,湊整後的餘款計入下一收益計算期的總收益內。

三、如政府管理子帳戶於收益計算期內取消,則無權獲分配該收益計算期的收益。

第二十四條

發放收益

社會保障基金應於結算日的翌月將根據上條計算所得的收益轉入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內。

第二十五條

不當發放收益

一、獲不當發放的收益,須根據退回公款的法律規定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退回相關金額。

二、帳戶擁有人不當收取的金額可在個人帳戶結餘內以扣除方式退回。

三、如結餘不足,帳戶擁有人應自接獲退回通知之日起計九十日內退回金額。

四、經帳戶擁有人申請,可按月分期退回金額。

五、分期退回的許可應定明分期退回的期數、每期退回的金額及有關的到期日。

六、不遵守第三款的規定或在相關到期日後六十日內不根據相關許可的規定按月分期退回金額,則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七、退回的金額計入作出退回時的收益計算期的總收益內。

第五章

發放政府款項

第二十六條

確定要件

一、社會保障基金依職權並與主管的公共實體合作,負責確定發放公帑轉移款項的法定要件。

二、社會保障基金負責編製一份名單,其內應載明有權獲發放政府款項的帳戶擁有人的身份資料。

三、上款所指的名單須於社會保障基金網頁內公佈,並於社會保障基金的各辦事處供查閱。

四、有關公佈名單事宜的通告須在至少兩份報紙上刊登,一份為中文報紙,另一份為葡文報紙。

第二十七條

發放款項

在上條所指的名單公佈後,政府發放的款項由社會保障基金轉入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

第二十八條

聲明異議

一、不被列入名單的帳戶擁有人可填妥由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專用表格,就不被列入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聲明異議獲裁定理由成立,社會保障基金隨即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聲明異議人發放相關款項。

第二十九條

不當發放款項

獲不當發放的款項須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規定退回。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條

過渡規定

二零一七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因管理公積金個人帳戶款項所產生的收益的結算日為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計算後的有關收益,應於二零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轉入帳戶擁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帳戶。

第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

(一)第25/2012號行政法規《向公積金個人帳戶擁有人發放款項的程序》;

(二)第7/2013號行政法規《管理公積金個人帳戶款項所得的收益的計算及發放》。

第三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