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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2017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2/2013號行政法規《青年創業援助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目的

青年創業援助計劃旨在藉批給一筆須償還的援助款項,為澳門的創業青年經營的商業企業提供協助。

第三條

澳門的創業青年的定義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澳門的創業青年是指年齡介乎二十一歲至四十四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工商業活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單獨持有已於財政局申報開業的法人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亦視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工商業活動。

第七條

提供擔保

一、〔……〕

二、〔……〕

(一)〔……〕

(二)由持有受惠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以保證人身份承擔全數援助款項;

(三)〔……〕

第十條

申請

一、〔……〕

(一)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為澳門的創業青年;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由一名澳門的創業青年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從未獲工商業發展基金批給任何須償還的援助款項;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須從未獲工商業發展基金批給任何須償還的援助款項;

(三)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人;

(四)〔原(三)項〕

(五)持有經營有關業務依法須具備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但尚未開始經營有關業務者除外;

(六)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完成修讀不少於四十二小時與創業有關的培訓課程;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須完成修讀不少於四十二小時與創業有關的培訓課程。

二、對於上款(二)項所指的情況,如法人商業企業主曾獲工商業發展基金批給任何須償還的援助款項,則單獨持有其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亦視為曾獲批給有關援助款項。

三、〔原第二款〕

第十一條

組成申請卷宗

一、〔……〕

(一)〔……〕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原(五)項〕

(四)〔原(六)項〕

(五)能證明援助款項用途的文件;

(六)如完成修讀第十條第一款(六)項所指培訓課程,須提交完成修讀有關培訓課程的證明文件副本;屬第十-A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須提交有關學歷證明文件副本。

二、〔……〕

三、〔……〕

第十三條

取得個人資料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規定,主管機關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其認為所需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應向上款所指的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第十六條

受惠商業企業主的義務

一、〔……〕

(一)自取得援助款項之日起每一百八十日,提交使用援助款項的證明文件,但已提交能證明援助款項已全數用於符合批給批示所定用途的文件者除外;

(二)申請時因未開始經營有關業務而未提交第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文件者,自獲悉批給批示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交相關文件;

(三)於償還全數援助款項前,如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因移轉出資而不再持有受惠法人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自作出相關商業登記後一百八十日內提交能證明有關移轉的商業登記證明副本;

(四)〔……〕

二、屬具理由說明的例外情況,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二)項及(三)項所定的期間按相同期間延長,但延續期分別不得超過五百四十日及三百六十日。

第十九條

取消援助款項的批給

一、〔……〕

二、〔……〕

(一)〔……〕

(二)〔……〕

(三)〔……〕

(四)原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出資的股東不再持有受惠法人商業企業主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五)〔……〕

(六)〔……〕

(七)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援助款項,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援助款項。”

第二條

增加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第12/201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十-A條及第十-B條,內容如下:

“第十-A條

修讀培訓課程

一、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培訓課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立或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又或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組織和舉辦。

二、具工商管理或同類的高等教育學位或學制不短於一年的文憑者,免除修讀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培訓課程。

三、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具職權確認利害關係人是否具上款所指的學歷,以及核實有關學歷證明文件是否妥當和真確,並於作出決定前,應聽取評審委員會發表的具約束力的意見;如認為有必要,尚可要求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發表意見。

第十-B條

有條件批給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可向不符合第十條第一款(六)項所指要件的申請人有條件批給援助款項,但有關批給批示僅於受惠企業主已符合該要件時,方產生效力。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如受惠企業主自獲悉批給批示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不提交已符合第十條第一款(六)項所指要件的相關證明文件副本,則有關批給即告失效。

三、為適用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屬上款所指批給失效的情況,即視為該受惠企業主未獲批給有關援助款項。”

第三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本行政法規對第12/2013號行政法規所引入的修改,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已開展的青年創業援助計劃申請程序,但第十條第一款(六)項及第十一條第一款(六)項規定者除外;同時,亦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已獲批給援助款項的情況。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