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號法令,第15/2007號、第13/2008號、第20/2013號及第24/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道路交通規章》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
二、〔……〕
a)〔廢止〕
b)交通事務局局長,由其擔任主席;
c)〔……〕
d)〔……〕
e)〔……〕
f)〔……〕
g)〔……〕
三、〔……〕
四、〔……〕”
經第2/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201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修改如下:
一、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最多三十四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一名副主席。
二、委員會主席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擔任。
三、〔……〕
(一)〔……〕
(二)〔廢止〕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四、〔……〕
五、〔……〕”
廢止《道路交通規章》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3/201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三款(二)項。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