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16號法律《醫療事故法律制度》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組織、運作及技術鑑定程序。
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對是否存在醫療事故進行調查和技術鑑定;
(二)決定進行對編製鑑定報告屬必要的調查和檢查;
(三)編製鑑定報告;
(四)審議所有就診者因醫療服務提供者的作為或不作為感到受損害而提出的異議和投訴;
(五)審議醫療服務提供者所提出的異議和投訴;
(六)對交由其審議的事宜發表意見;
(七)通過其內部規章;
(八)法律或規章所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委員會由七名專業人員組成,其中五名為醫學專業人員,兩名為法律專業人員;委員會尚設有三名候補成員,其中兩名為醫學專業人員,一名為法律專業人員;成員須由在公共或私人領域擔任專業技術職務至少十年並具備適當專業操守的人士擔任。
二、委員會成員履行職務時應遵循公正、平等、無私的原則和遵守熱心、保密的義務。
三、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一、委員會的成員,包括主席,須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二、上款所指批示中須同時委任三名候補成員。
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和主持會議;
(三)核准議程;
(四)行使委員會決議授予或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委員會會議由主席主動召開或應至少兩名成員建議而召開。
二、委員會可邀請本地或外地的專家、學者或其他人出席委員會會議,並可委託該等人士就鑑定工作給予意見和提供協助。
衛生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技術、行政及後勤輔助。
一、全職執行職務的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正選成員收取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報酬。
二、全職執行職務且屬公務人員的成員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並可向行政長官申請,選擇收取其之前所擔任的職務的報酬。
三、委員會的兼職成員有權收取第一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報酬的一半。
一、委員會負責進行技術鑑定。
二、如技術鑑定特別複雜或需要特定領域的知識,經聽取委員會的意見,主席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要求提供專業服務,以協助委員會執行職務。
一、醫療服務提供者、就診者,又或屬就診者死亡或其無法作出意思表示的情況,按第5/2016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設定順序的親屬(下稱“利害關係人”),可申請進行技術鑑定。
二、如無上款所指親屬,可由檢察院申請進行技術鑑定。
三、技術鑑定申請書應指出構成鑑定標的的事實,並列出擬藉該措施了解的具體問題。
四、技術鑑定申請書應連同申請人擁有的或在提交鑑定報告之日前可取得的臨床資料一併提交。
一、如出現妨礙審議申請的情況,尤其下列者,須駁回技術鑑定申請:
(一)欠缺技術鑑定申請標的;
(二)醫療服務提供者或就診者不具正當性;
(三)欠缺第5/2016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文件或欠付該款所指的費用;
(四)在第5/2016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以外提出申請;
(五)申請標的為已因本案裁判轉為確定而獲解決的爭議。
二、基於上款(一)或(三)項規定的原因而駁回申請,申請人應在指定期間更正或補充申請以及提交欠缺的文件或繳付費用的證明。
決定進行技術鑑定的決議須指定開始鑑定的日期、地點,以及提交鑑定報告的期間,並須為此通知利害關係人及衛生局。
一、利害關係人可於剖驗屍體時在場,亦可由所委託的律師或技術員協助。
二、剖驗屍體的申請須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式樣的專用表格為之。
三、委員會可要求衛生局法醫科法醫鑑定人剖驗屍體。
四、剖驗屍體報告應自進行剖驗屍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
五、基於剖驗屍體的複雜程度等原因,經委員會許可,上款所指期間可延長一次或多次,但不得延長多於九十日。
六、如不遵守上兩款所指期間,負責剖驗屍體的醫生應在有關期間結束後的五日內向委員會說明理由。
七、剖驗屍體報告為鑑定報告的組成部分。
委員會可借助為妥善履行職務所需的一切方法,以及要求進行補充檢查或作出解釋,又或要求向其提供病歷所載的任何資料。
一、因仍未完成技術鑑定以致未能提交鑑定報告時,委員會須另定不多於三十日的期間,以採取有關補充措施。
二、基於個案的複雜程度或其他實體介入的需要等原因,委員會可延長上款所定的期間。
一、技術鑑定結果須載於報告,其內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醫療服務提供者及就診者的身份資料;
(二)申請技術鑑定的標的;
(三)調查和技術鑑定過程的說明;
(四)經調查和技術鑑定後所查明的事實經過;
(五)對是否存在醫療事故作出具適當理由的分析;
(六)調查和技術鑑定的結論;倘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時,須載入不同意見者的理由;
(七)預防發生同類醫療事故和改善醫療服務的倘有建議。
二、委員會應自完成鑑定報告之日起五日內以雙掛號信將經認證的報告副本送交利害關係人及衛生局。
一、如利害關係人認為鑑定報告有錯誤、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有關結論未經適當說明理由,可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鑑定報告提出聲明異議。
二、委員會應在收到聲明異議後三十日內決定鑑定報告維持不變、作出補充或解釋。
三、委員會應將上款所指的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衛生局。
一、在鑑定報告完成前,委員會的調查程序具保密性。
二、在上款所指的調查程序期間,不得提供與所進行的調查的文書或資料有關的資訊,但經法院命令者除外。
一、就申請進行技術鑑定,須繳付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費用。
二、就法院命令進行的技術鑑定,須根據十二月十三日第100/99/M號法令的規定繳付費用。
三、上兩款規定的應收款項的所得收入全數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經行政長官許可,委員會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取得技術顧問的服務。
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為此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的撥款支付。
本行政法規未有明確規範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