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6/2017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第5/2016號法律《醫療事故法律制度》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統一保險單

核准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命令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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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

〔……(保險公司名稱)〕(下稱“保險人”)與〔……(投保人名稱)〕(下稱“投保人”),現按保險要約的意思表示,訂立受本保險單的條款規範的保險合同;該保險要約為保險合同的基礎,並為其組成部分。本保險單的條款不影響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任意保險條款。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保險單,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保險人”:是指依法獲許可經營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業務的實體;

(二)“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負責繳付保險費的自然人或實體;

(三)“被保險人”:是指獲衛生局賦予從事職業法定資格的醫療服務提供者;

(四)“保險事故”:是指可引致須履行本保險單的保障的醫療事故;

(五)“免賠額”:是指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本保險單承保表內所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負責支付的金額,但任何人不得以該金額對抗受害人及其繼承人;

(六)“醫療行為”:是指公共或私人領域具從事職業法定資格的醫療服務提供者,為個人或群體的預防、診斷、治療或康復的目的而作出的事實;

(七)“受害人”:是指因醫療服務提供者的醫療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就診者;

(八)“追溯日”:是指載於本保險單承保表的、保險事故受本保險單承保的開始日。

第二條

標的

本保險單旨在為被保險人以醫療服務提供者身份從事業務時所產生的職業民事責任提供保障。

第三條

保障範圍

一、本保險單對下列責任提供保障:

(一)依法要求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僅限於因被保險人的過錯違反醫療衛生方面的法規、指引、職業道德原則、專業技術知識或常規作出的醫療行為而損害就診者身體或精神的健康的事實,不論該行為屬作為或不作為;

(二)因被保險人向有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嚴重危險的人提供緊急醫療救援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投保人與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因保險事故賠償而引致的訴訟費用、律師服務費及其他開支的責任。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於本保險單有效期內首次知悉發生或懷疑發生保險事故並向保險人以書面方式作首次通知,且造成該保險事故的醫療行為須於保險單所載的追溯日至到期日期間發生。

第四條

地域

本保險單僅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的保險事故產生效力。

第五條

除外責任

本保險單的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被保險人在醉酒、麻醉品或藥物的影響下作出的行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被保險人非法銷售、提供、使用或應用被禁止的物質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刑事、紀律或其他性質的罰款或處罰責任;

(五)下列者要求的損害賠償責任︰

(1)被保險人從事職業的醫療場所的合夥人、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法定代表;

(2)被保險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以及第三親等內的血親,又或與其同居或由其供養的第三親等內的姻親;

(六)因具爆炸性的核設備或其構件的任何核燃料或因燃燒任何核燃料、輻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他性質燃料所產生的核廢料等造成的離子輻射或輻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責任或其他性質的責任;

(七)因戰爭、內戰、侵略、敵對行為、叛亂、起義、篡奪軍權或企圖篡奪權力、恐怖主義活動、破壞或包括強佔、罷工、暴動及關閉企業等的勞務騷亂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八)因任何種類的臨床試驗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九)直接或間接因滲漏、空氣、水或土壤污染或其他污染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根據醫療服務提供者與就診者訂立的合同作出的醫療行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僅以該責任超出本保險單所保障的法定責任為限;

(十一)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醫療行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法院裁定被保險人須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條

保險金額

每起保險事故及每年的最高賠償金額載於本保險單承保表;該等金額不得低於法定保險金額下限。

第七條

合同存續期

一、保險合同訂立期間為一年。

二、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接受保險要約翌日零時起生效,但經當事人協議另定日期者除外,而另定的日期不得早於接收保險要約的日期。

三、保險合同的效力於合同期間最後一日的二十四時終止。

四、保險合同是否產生效力,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具備從事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的資格。

第八條

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可隨時解除保險合同,但須在解除生效之日前至少三十日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

二、如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須根據短期保險收費制度按比例退還保險費。

三、如保險人提出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有權獲償還相當於未完成的保險期間的保險費。

四、如保險人曾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作出理賠或設立賠償準備金,因解除合同而按上兩款的規定退還的保險費僅以保險金額中超出賠償淨額的部分計算。

第九條

合同無效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就風險作出聲明或作出不正確聲明而可影響保險合同的存在或其條款,保險合同視為無效。

二、如上款所指的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屬惡意作出,保險人有權要求退還已支付的賠償金額和收取到期的保險費。

三、如保險合同涉及數名被保險人,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並無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的被保險人。

第十條

風險變動

如被保險人的風險變動或出現其他對評估風險屬重要的情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自知悉有關事實之日起八日內,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

第十一條

支付賠償

保險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澳門幣支付賠償,但另有明示約定者除外。

第十二條

免賠額

一、每起保險事故的免賠額訂定於本保險單的承保表。

二、保險人作出賠償時,應先支付所有應付賠償,但不影響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償還免賠額的權利。

第十三條

保險金額不足

一、如同一保險事故有多於一名的受害人,且應付的賠償金額超出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各受害人的支付賠償責任按比例減少,直至支付的賠償額達到保險金額上限。

二、如因保險人支付賠償而引致餘下的保險金額低於法定下限,投保人可與保險人約定,藉按法定保險費及條件表的規定支付附加保險費而重設保險金額至該法定下限。

第十四條

同時存在多份合同

如發生保險事故當日有多於一份保險合同承保同一風險,在各合同所承保的全部責任中,各保險人須按其須彌補的損害比例支付賠償,但不影響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要求任一保險人支付所有應付賠償的權利。

第十五條

支付保險費

保險費須最遲於保險合同生效之日支付。

第十六條

更改合同或保險費

如無風險變動,保險合同或保險費的任何更改僅可在保險合同續期時為之,且須至少提前三十日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十七條

保險人的義務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保險事故通知又或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提出索償請求後,保險人應儘快開展為確認保險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的責任以及評估損害賠償金額所需的調查和鑑定。

二、保險人應於上款所指調查和鑑定完成並具備支付賠償所需的一切資料後的四十五日內,支付賠償。

三、如保險人不按上款規定履行支付賠償義務且無合理解釋,又或不履行是基於可歸責於保險人的原因,即視為遲延支付,且保險人須按法定利率就應付賠償支付遲延利息。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義務

一、如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發生保險事故或知悉保險事故之日起八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該事實通知保險人;

(二)採取為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或減少其所產生的後果所需的一切措施;

(三)授予保險人一切所需權力,以便其參與追究保險事故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

(四)積極配合保險人,包括指出證人以及提供一切文件及其掌握的其他相關證據和資料。

二、被保險人禁止作出下列行為︰

(一)未經保險人書面許可,預付任何被索賠的賠償、出價、承諾或作出任何可顯示或導致確認屬保險人責任和確定賠償性質及賠償金額的行為;

(二)未經保險人書面許可,以保險人名義提供賠償建議或輔助;

(三)作出可導致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不利的判決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當事人之間的告知和通知

為使當事人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作出的任何告知或通知有效和產生完全效力,該等告知或通知須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方式寄往保險合同所載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最新住所或保險人的公司住所;如保險人的總公司設於外地,寄往保險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公司住所。

第二十條

代位權

保險人向受害人支付賠償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須負責的第三人的權利,而被保險人有義務不作出任何可損害該代位權的作為或不作為。

第二十一條

適用的法例

本保險單僅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例。

第二十二條

管轄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司法管轄權解決本保險單所引起的任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