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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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7號行政法規

淘汰重型及輕型二衝程摩托車資助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淘汰重型及輕型二衝程摩托車資助計劃(下稱“資助計劃”)。

第二條

範圍

一、資助計劃旨在向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所有人批給資助,以鼓勵其自願淘汰該等對環境質素造成較大影響的車輛。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型及輕型二衝程摩托車是指裝有二衝程內燃發動機的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第三條

批給資助

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資助由環保與節能基金批給。

第四條

資助金額

每輛送交作淘汰的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獲批給的資助金額為澳門幣三千五百元。

第五條

受益人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可申請本行政法規所定的批給資助,但不影響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登記的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的所有人;

(二)已繳付或獲豁免繳付有關車輛使用牌照稅。

二、如批給資助的申請於該曆年結算和繳納應繳的車輛使用牌照稅期間提出,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所有人應已繳付或獲豁免繳付上一曆年的車輛使用牌照稅。

三、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後重新註冊的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所有人,不獲批給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資助。

第六條

申請期間

資助計劃的申請期間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七條

批給申請

申請批給資助須向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並須附同所需文件送交環境保護局。

第八條

組成申請卷宗

一、申請批給資助須提交由環境保護局提供及經申請人適當填寫和簽署的申請表,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則提交其合法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如申請人為法人,須提交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法人成立文件、章程及其修改的影印本,又或經更新的商業登記證明;

(三)有關重型或輕型摩托車的登記摺影印本。

二、為妥善組成申請卷宗,環境保護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申請卷宗應根據環境保護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和處理。

第十條

意見書

一、環境保護局須將批給資助的申請卷宗送交交通事務局,以便該局就取消重型及輕型二衝程摩托車的註冊發出意見書。

二、交通事務局須自收到申請卷宗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上款所指的意見書。

第十一條

就申請作決定

一、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批給資助的申請作決定,並跟進有關卷宗。

二、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自申請資料交齊之日起七十五日內,就批給資助與否作決定以及將有關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三、批給資助前須先確定環保與節能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如環保與節能基金因無可動用的財政資源而未能批給資助,應將有關申請列入輪候表,並將該情況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人,而申請人則保留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具備有關可動用款項時獲發給資助的權利。

第十二條

送交車輛

一、接獲有關批給資助決定的通知後,申請人須在環境保護局所定的期間內將其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送交該局指定地點作淘汰。

二、除送交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作淘汰外,申請人應連同以專用印件作出的取消註冊車輛的處理方式聲明書,向交通事務局提交取消註冊的申請。

三、根據上兩款的規定送交作淘汰的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十三條

支付資助

一、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於獲交通事務局通知已取消有關註冊後六十日內向申請人支付資助,但有關的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須已按上條的規定被送交環境保護局指定的地點作淘汰。

二、資助款項將以支票支付或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入申請人所指定的在總行或分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銀行機構開立的帳戶。

第十四條

上訴

對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五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環境保護局有權要求受益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六條

取消和返還資助

一、如受益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

(二)未於環境保護局指定的期間將有關的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送交該局指定的地點作淘汰,但有合理解釋且獲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的情況除外。

二、取消批給資助的決定應明確指出取消的原因和釐定須返還的款項。

三、如取消批給資助,受益人須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所釐定的款項,且不得要求退還已送交作淘汰的重型或輕型二衝程摩托車。

四、如受益人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自願返還所釐定的款項,則由主管實體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取消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五、如不返還所釐定的款項,又或主管實體根據上款的規定進行的強制徵收尚未完成,則受益人不得再申請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資助。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