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56/2016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標的

核准附於本行政命令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規範《第二屆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學習計劃》的原則。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規範《第二屆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學習計劃》的原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目的

《第二屆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學習計劃》(下稱“學習計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培訓翻譯及傳譯人員的政策之一,目的如下:

(一)學習中葡文的翻譯以及接續及即時傳譯的技巧;

(二)學習公共行政及法律範疇的中葡文翻譯基本知識;

(三)學習系統的翻譯理論;

(四)通過在崗學習及在崗實踐汲取實際工作經驗。

第二條

結構和期限

一、學習計劃分兩部分,為期不多於兩年,第一部分包括以下三個階段:

(一)第一階段:全體學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由歐盟傳譯總司教授的會議接續傳譯理論及技巧學習,預計為期兩個月,期間,歐盟傳譯總司按其設定的以能力為導向的評分準則對全體學員進行甄別,經甄別後,學員進入第二階段學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根據第一階段的甄別,赴比利時布魯塞爾進行由歐盟傳譯總司教授的會議即時傳譯理論及技巧學習,預計為期三個月;或赴中國上海進行由上海外國語大學教授的漢語知識以及葡漢翻譯理論及技巧學習,預計為期三個月。於比利時布魯塞爾進行的理論及技巧學習可包含赴葡萄牙里斯本舉行的活動。

(三)第三階段:全體學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公共行政及法律範疇基本知識學習以及翻譯及傳譯在崗學習,預計為期五個月。

二、上款(一)項所指第一階段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會議接續傳譯課程的學習單元。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第二階段,按第一階段的甄別包括以下其中一項學習單元:

(一)在比利時布魯塞爾進行的會議即時傳譯課程;或

(二)在中國上海進行的漢語知識以及葡漢翻譯理論及技巧課程。

四、第一款(三)項所指第三階段包括以下學習單元:

(一)在行政公職局語言事務廳進行的中葡及葡中翻譯及傳譯在崗學習;

(二)公共行政範疇的中葡及葡中翻譯基本課程;

(三)法律範疇的中葡及葡中翻譯基本課程。

五、第一部分各階段,學員須接受持續評核和參加評核考試;第四款(一)項所指的在崗學習(翻譯及傳譯),學員只須接受持續評核。

六、學習計劃第一部分結束日起計十五個工作日內公佈第一部分的期終評核名單及第二部分的開始日期;及格完成學習計劃第一部分的學員,方可進入第二部分。

七、學習計劃第二部分為在行政公職局語言事務廳進行的中葡及葡中翻譯及傳譯在崗實踐,分兩期間進行,每期間預計為五個半月。

八、在崗實踐(翻譯及傳譯)期間,學員只須接受持續評核作為學習計劃的最終評核。

九、在行政公職局語言事務廳進行的在崗學習及在崗實踐,由行政公職局局長委派的督導員指導,督導員有權收取酬勞,其金額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實習指導員的報酬金額。

十、學習計劃得以學習活動或其他活動,尤其是研討會、座談會、討論會及學習訪問等予以補充。

第三條

學習計劃的協調工作

一、學習計劃由行政公職局負責協調。

二、行政公職局主要負責:

(一)推廣學習計劃;

(二)擬定學習計劃的章程,當中尤須載明各部分和各階段的時間表及評核制度;

(三)跟進學習計劃的實施情況;

(四)審查學員不履行義務的情況;

(五)頒發證明書,證明學員及格通過學習計劃和所得的評核評分。

第二章

招考及甄選

第四條

報考要件

具備下列要件者,得報考本學習計劃: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已成年;

(三)具任何學士學位學歷;

(四)具任職能力;

(五)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

(七)非屬翻譯員職程的人員。

第五條

招考及甄選程序的開展

一、學習計劃的招考及甄選程序的開展須由行政公職局提出具理由說明的建議,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開考通告中除指出本行政命令外,尚須列明:

(一)許可批示;

(二)報考要件;

(三)學習計劃名額;

(四)甄選方法及評核制度;

(五)考試大綱;

(六)報考方式、期限和地點以及須附同的文件;

(七)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八)取得學習計劃章程的方式;

(九)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開考事宜所需的其他說明。

三、開考通告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及行政公職局網站公佈。

第六條

報考

一、申請參加學習計劃的招考及甄選程序的期限為十日,自有關開考通告在《公報》公佈日的緊接第一個工作日起計。

二、報考須以致典試委員會主席的申請書為之,並須附同第四條所指報考要件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典試委員會

一、典試委員會由行政公職局指定的一名主席、兩名正選委員及兩名候補委員組成。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由正選委員按開考通告內的排名次序替補,正選委員則由候補委員按開考通告內的排名次序替補。

三、典試委員會負責一切甄選的工作,但不影響其要求專家編製試題、跟進考試的執行及修改試卷,又或就典試委員會成員不具備資格處理的事宜提供意見。

第八條

甄選方法

學習計劃的招考及甄選程序採用下列的甄選方法:

(一)知識考試(中葡文筆試及口試);

(二)履歷分析;

(三)甄選面試。

第九條

最後評核名單

一、招考及甄選程序中及格的投考人,按得分由高至低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參酌下列優先排序準則以確定名次:

(一)知識考試的得分較高;

(二)履歷分析的得分較高;

(三)在公職的年資較長。

二、最後評核名單經行政長官認可後,由典試委員會主席安排將之張貼於行政公職局及送刊《公報》。

三、學習計劃第一部分的開課日期和時間,以及被錄取參加學習計劃的投考人報到地點,須連同最後評核名單一併公佈。

第十條

學習計劃名額的填補

一、學習計劃名額按最後評核名單的名次予以填補。

二、行政公職局按學習計劃名額通知相同數目的及格投考人以簽署接受參加學習計劃條件的書狀,其中載有自學習計劃結束之日起計向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兩年的承諾聲明書。

三、不簽署上款規定的接受書狀導致不獲錄取參加學習計劃。

四、屬上款規定的情況,須按最後評核名單的名次通知及格投考人以填補相關名額。

第三章

學員

第十一條

定義

最後評核名單經行政長官認可後,簽署了上條第二款規定的接受參加學習計劃條件的書狀,被確定入選參加學習計劃者,視為學員。

第十二條

學員的共同權利

一、學員的權利包括:

(一)及時取得關於學習計劃的發展和運作的資料;

(二)修讀學習計劃的課程及參與學習計劃所定的學習活動和其他活動;

(三)獲支付因參加學習計劃而引致的開支;

(四)按照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享有衛生護理;

(五)獲行政公職局發給證明書,證明及格通過學習計劃和所得的評核評分。

二、上款(三)項所規定的開支包括:

(一)往來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學習地點之間及往來各學習地點之間的航空旅費;

(二)學習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住宿,得由行政公職局確保;

(三)旅程及人身意外的保險;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學習地點與必須強制參與的培訓活動直接相關的交通費。

第十三條

與公共行政當局無聯繫的學員的特定權利

一、與公共行政當局無聯繫的學員的權利包括:

(一)學習計劃第一部分,每月獲發與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表一所載薪俸表中薪俸點220點相應的金額的助學金;

(二)學習計劃第二部分,在行政公職局語言事務廳進行的在崗實踐各階段,每月獲發與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載薪俸表中薪俸點410點相應的金額的助學金。

二、及格通過學習計劃的學員,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在行政公職局提供服務兩年,進入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職程,或如具有法定的合適學歷者,進入第一職階二等翻譯員職程。

三、上款的規定不妨礙可以參加其時開設的、為填補公共部門人員表內空缺的開考。

第十四條

與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的學員的特定權利

一、與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的學員的權利包括:

(一)保留其收取相當於原職務法律狀況的薪俸點的薪俸的權利;

(二)在比利時布魯塞爾接受培訓期間,每月獲發的一千七百歐元助學金,以支付每日生活開支及其他負擔;

(三)在中國上海接受培訓期間,每月獲發的七千五百澳門幣助學金,以支付每日生活開支及其他負擔。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以及以個人勞動合同任用者參加學習計劃時,只要已得到有關部門領導的適當許可,不影響其至獲錄取當日在公共部門的狀況。

三、為着所有法定效力,參加學習計劃的期間視作在原職務法律狀況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

四、於修讀學習計劃期間,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享受年假應受有關章程所定的課程和學習活動或其他活動的時間表限制,以免年假與這些活動進行的期間重疊。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不受上款所定條件限制,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進行的培訓期間除外。

六、於參加學習計劃期間屆滿的行政任用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按照現行法律續期至學習計劃結束,但基於紀律理由者除外。

七、及格通過學習計劃的處於上款所規定情況的學員,得為適用下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選擇按照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公職局擔任職務。

八、上款所指選擇延伸至臨時和確定委任制度的人員,這將引致委任制的狀況自動終止。

第十五條

學員的義務

一、學員應:

(一)參加學習計劃開始前舉辦的籌備會議;

(二)參與學習計劃所定的所有相關課程和學習活動,但屬任意參與者除外;

(三)接受學習計劃的持續評核和參加學習計劃的評核考試;

(四)提交在學習計劃期間所要求的報告書及其他作業;

(五)遵守行政公職局所編製的學習計劃章程;

(六)及格通過學習計劃後向公共行政當局提供兩年的服務。

二、無合理理由不履行上款所定義務者,在適用的情況下可被開除學習計劃的學籍,並可導致須全數或部分償還已支出的款項。

三、作出上款所指決定屬行政公職局的職權,在作出決定前須先聽取學員的陳述。